揮師南京,回索和解費被駁
《大瓷商》在北京兩戰兩捷。當初與兩原告達成和解的盛通公司,這下樂壞了——既然《大瓷商》沒對肖亮、南廣集團的《大清瓷魂》著作權產生侵害,那他們憑什麼許可我方發行《大瓷商》,並收取133萬元!
盛通公司興衝衝將肖亮、南廣集團告上南京中院,請求撤銷涉案《和解協議》,判令兩被告返還133萬元。
南京中院審理查明:《和解協議》第五條中明確約定:盛通公司在支付首期許可費後,可以發行、播出電視連續劇《大瓷商》,並可以署原作者的名字,但一旦肖亮、南廣集團與原作者的訴訟終結,盛通公司須根據最終處理結果處理署名問題。如原作者承認或被認定構成對肖亮、南廣集團《大清瓷魂》著作權的侵權,則應取消其署名,另署他人名字。肖亮放棄署名。從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簽訂《和解協議》時明確知道,作品是否侵權,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即電視連續劇《大瓷商》是否侵犯了肖亮、南廣集團的著作權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協議第八條還約定,肖亮、南廣集團起訴原作者及北京中視精彩影視中心,有利或不利後果均與盛通公司無關;案件終結後,盛通公司可向北京中視精彩影視中心追索轉讓費及向原作者追索稿費,後果與肖亮、南廣集團無關;如肖亮、南廣集團勝訴或獲得有利的調解結果,則向盛通公司提供有關法律文書,支持盛通公司的相關行動。
南京中院認為:簽《和解協議》前,因肖亮、南廣集團請求法院停止《大瓷商》發行,盛通公司擔心被判停止發行或“馬拉鬆”式訴訟,影響《大瓷商》發行及收益,遂同意支付費用以及時發行電視連續劇。這是其自願處分其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與和解方式消除不確定狀態及其與對方之間的爭議。簽協議時,盛通公司知道肖亮、南廣集團與北京中視精彩影視中心、熊誠、盧建中打官司,官司結果勝敗皆有可能,遂表示訴訟結果與己無關。簽協議後,盛通公司向肖亮、南廣集團支付“許可費”,並發行了電視連續劇《大瓷商》。
綜上,南京中院審理認為,和解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決定了其內容可能與當事人之間客觀的法律關係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處。在和解協議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其效力應予認定。原告以簽訂《和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予以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有違選擇和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法律基礎及其合理性。遂於2013年底判決駁回盛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編輯:程新友
法博士點評
南京中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副庭長徐新:
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有三:須有爭執或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須有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之意思;須有相互讓步之意思。
和解協議的效力如何,理論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公布的四個“指導性案例”中,“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對該問題進行了初探和規範:“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和解協議》產生於後續案件判決前,且已基本履行。當後續判決認定《大瓷商》不侵害著作權,和解協議當事人不能據此認為協議生效要件不再具備而請求解除。南京中院認為:《和解協議》為當事人協商一致;所涉作品是否侵權並非《和解協議》的生效要件,相關事實的確認並不影響《和解協議》的效力;《和解協議》簽訂後已經自願履行,故《和解協議》不具備解除條件。
在立法尚未就雙方當事人間因訴訟和解達成協議效力作出明確規範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堅持個案原則——無論認定與否,都需根據案件具體事實,進行論證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