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檔案行政強製措施和檔案行政強製執行的設定
2.1 《行政強製法》中有關行政強製、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強製執行設定的規定。有關行政強製措施和行政強製執行的設定,《行政強製法》有著非常明確的規定。《行政強製法》第十條對行政強製措施給予了規定:行政強製措施由法律設定。尚未製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製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製措施。尚未製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製措施。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對行政強製執行給予了規定:行政強製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製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簡單地講,就是行政強製措施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設定,其他檔案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製執行必須由法律設定。
2.2 已有文獻中有關檔案行政強製措施和檔案行政強製執行設定的陳述。李建芳1998年時認為:“我國目前法律明文規定的檔案行政強製體現在《檔案法》第十六條,即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對於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4]
胡春華2003年認為:檔案行政強製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1.《檔案法》第十六條規定:‘集體……征購。’這裏就是強製保管和強製收購或征購。2.《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或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項指‘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第一款第五項指‘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外國人的’。這裏是強製征購。3.《檔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罰款。’這裏是強製沒收。4.《檔案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在十五日內不繳納罰款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在第二十九條又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檔案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這裏是滯納金和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包括強製劃撥、人身強製等”。[5]
徐廣虎2012年認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檔案行政強製職權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這就是《檔案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集體……征購”。[6]
綜上所述,關於檔案行政強製的設定,已有文獻中的表述意見相同的是《檔案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集體……征購”屬於檔案行政強製。李建芳、胡春華兩位先生沒有對這一條款所規定的內容屬於檔案行政強製措施,還是屬於檔案行政強製執行進行說明。徐廣虎先生在文章中雖然使用了行政強製與行政強製措施兩個概念,但同樣沒有就檔案行政強製措施與檔案行政強製執行進行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