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公司的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江和裕
江和裕:
公司的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馬女士處孕期內,雖不屬於上述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但其不履行請假手續,在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仍然連續15天不到公司上班,其行為已構成長時間曠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你公司可以解除與馬女士的勞動合同。
小 保
勞動關係難確認,工作服來“作證”
小 保:
2009年3月,王某經人介紹到某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3月,王某在工作中不幸受傷,隨後被送往當地醫院治療,醫療費全部由公司支付。出院以後,王某找到公司要求認定工傷,並賠償相關工傷待遇,卻遭到公司拒絕。王某不服,遂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確認自己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王某手上也隻有工作服而已。請問:王某的要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嗎?
嚴國勝
嚴國勝:
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據了解,本案中,鑒於公司的強勢地位,王某的同事出於“飯碗”的考慮都不敢為其作證、出具證詞,所以王某沒有辦法找到同事給予作證,提供的一份證人證言係公司已離職人員出具,故證據力度不夠,而王某更沒有辦法提供工資單、考勤表等其他證據,幸好王某此時又拿出了公司統一發放的工作服作為可供參考的證據。所以,王某與公司之間確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小 保
農民工已參加新農保,單位仍應為其繳養老險
小 保:
農民工張某參加了新農保,後來到某公司工作,公司得知其參加了新農保,便與其約定“將保險金折成工資支付給張某”,而張某倒是覺得單位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請問:像張某這樣的情況,已經參加了新農保,公司還應否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呢?
王富菊
王富菊:
該公司與張某就社會保險約定沒有法律效力,公司應為其繳納必要的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新農保和城鎮職工社會養老保險不衝突,農民工在城鎮務工有權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用人單位不能以農民工已參加新農保為由,拒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小 保
返聘出了工傷按人身損害賠償
小 保:
李某退休後被原企業某機械公司返聘,雙方簽訂了《臨時勞動協議》。2005年3月,李某右手被機器切傷。醫院診斷為第一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並血管損傷。住院治療期間,企業承擔了住院費並發給工資。出院後,李某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時申請傷殘鑒定。司法鑒定結論為:“右手喪失功能,構成九級傷殘。”
李某訴稱,自己是退休返聘在工作中受傷,他認為雙方是雇傭關係,原企業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承擔他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萬元。企業則辯稱與李某之間係勞動關係,應按工傷確定賠償,而非損害賠償。一審法院的判決支持了李某的訴請,判決某企業按人身損害賠償規定,賠償李某傷殘金和精神撫慰金及經濟損失5萬元。請問:機械公司如果提出上訴,能獲得法律支持嗎?
張本傑
張本傑:
根據相關法律,李某退休後受聘於原企業工作,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雙方之間簽訂的臨時勞動協議及員工上崗協議書所形成的是一種勞務關係。依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李某在雇傭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機械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李某的經濟損失責任。所以,一審法院的判決合情合理,如果機械公司要上訴,應該也會維持原判。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