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一貫重視通過科技創新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國家競爭力。長期以來,美國政府從資金、人才、科研體製、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麵著力,建立起充滿活力的科技創新體係,並不斷加以完善,有效推動了科技進步,確立了美國在全球高新技術領域的領導地位。
增加研發投入,調整資金投向
為科技創新提供有力資金支持
二戰後,美國政府開始大規模支持研發活動,資金投入不斷增加,從1947年的5億美元增加到2008年的1438億美元,所占GDP比重過去十年裏一直保持在2.6--2.8%。奧巴馬政府上台後將2009財年研發預算增加到1471億美元,將7870億美元經濟刺激計劃中的約1200億美元投向科技領域,並宣布將把美國GDP的3%投入研究和創新,成倍增加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所、能源部科學辦公室等3家國家主要科研機構的經費。
在資金投向上,政府不斷加大對周期長、風險大、應用範圍廣的基礎研究的投入,投入金額占聯邦政府研發投入比例從20世紀50年代不足10%提高至2008年的37.9%。同時,政府增加了對民用技術和軍民兩用技術的投入,並重點扶持關鍵技術,如克林頓政府時期大力投入信息技術研發,投入4000億美元實施國家信息基礎設施計劃;奧巴馬政府優先投資開發新能源,表示政府將在未來5年裏投入1500億美元促進新能源技術研發。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多元科研運作機製提高科研成果的實用性
20世紀80年代以來,政府采取了一係列措施,推動政府、企業、高校和研究機構加強科研合作。國會加強相關立法,政府推出一係列計劃,如1980年的《史蒂文森一威德勒技術創新法》明確了政府在推動產業創新中的作用,促使技術從聯邦實驗室向產業界轉移;1982年出台《小企業創新發展法》,“小企業技術創新計劃”應運而生,所有研發預算超過一億美元的聯邦機構必須撥出一定比例經費參與該計劃,鼓勵小企業技術創新;1986年《聯邦技術轉讓法》及1989年修正案允許聯邦實驗室與其他政府機構、企業、高校等簽訂研發合作協議;1990年啟動“先進技術計劃”,政府向企業或企業與科研機構聯合體提供啟動資金,進行高技術研發;美國國家科學基金在科技園資助建立創新中心,通過提供開發經費、實驗室服務、相關谘詢等鼓勵企業進行高技術研發。
另外,政府對企業投入研發給予稅收優惠。規定凡企業用於技術更新改造的設備投資超過前3年平均值的,均可按超過部分的25%抵免所得稅,且該項抵免可以向前結轉3年,向後結轉15年;企業用於科研和試驗設計的費用,以及向高校和從事科研的非營利機構捐贈科技新儀器、設備的支出,可在計稅時從利潤中扣除;將科研設備的折舊年限由5年縮短至3年,使每年的折舊金額超過企業所增資本額。這些舉措使聯邦機構和高校的科研成果更貼近企業需求,同時鼓勵企業增加對高技術研發的投入。1982年以來企業研發投入占全國總投入一半以上,2008年達到67%,企業已成為美國科技研發主體。
建立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體係保護和激發科技創新積極性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識產權法律和製度的國家之一,憲法第1條第8款對保護知識產權作出明文規定,國會製定了《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等一係列有關法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發展知識經濟的需要,美國不斷完善國內知識產權政策,包括針對新技術頒布相關法律,將計算機軟件、生物技術、數據庫等新客體納入知識產權保護範圍。如1997年製定《反電子盜竊法》,加強網上信息安全;1998年國會通過《數字千年版權法》,加強互聯網上的版權保護;出台“臨時專利”,保護已完成基礎理論階段研究、具有潛在商業價值,但短期內無法申請專利的成果;支持政府、企業和高校的合作,如1980年通過《貝赫一多爾法案》,規定聯邦政府資助的科研成果專利權歸屬課題承擔方。美國還注重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之間的合理平衡,建立反壟斷體係以限製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並通過最高法院的一係列重要判決製止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作出過寬的解釋。同時,美國積極實施對外知識產權保護政策。通過《貿易法》中的“特殊301條款”和《關稅法》中的“337條款”,對其認為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國家和企業進行威脅和製裁;積極推動世貿組織成員國簽訂和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對知識產權保護作出周詳、嚴格的規定;與相關國家簽訂雙邊協議,使對方在知識產權保護上遵循比世貿組織協議更嚴格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