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摘孤棄兒童的民間救助探究(3 / 3)

(五)完善監督製度

民間救助機構在登記設立之後,政府不能放任不管,任憑其自由發展,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政府可以定期派專業人士到民間助養機構內部進行調查,查看該機構是否符合助養指定孤棄兒童人數,對於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改善孤棄兒童的生活環境。確實達不到標準的,政府可以對其進行必要的資助,幫助該機構達到較高標準。對於多次調查不合格的民間救助機構,政府部門可以對其批評教育,必要時候不再允許其助養孤棄兒童,並將其助養的兒童送往兒童福利院撫養。民間救助機構的領導者和工作人員的工作行為也要進行監管,並配合公眾、審計部門的監督。

(六)製定《兒童福利法》

我國現有的孤棄兒童保護法律法規,相對分散和混亂,②導致我國的兒童福利行政管理製度一直處於一種“虛化“的狀態,非常不利於兒童福利工作的推廣。因此,出台一部《兒童福利法》,立法確立兒童福利製度已是迫在眉睫。通過係統立法,設立專門的兒童福利財政預算體係,並將其納入國家預算體係,防止各級政府有錢建造奢華的辦公樓卻對兒童福利的“無能為力”。同時,在立法中可以規定從中央到地方設立一個單獨的、垂直統一管理的、專門負責兒童福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民間救助機構進行政策性的引導和統一的監管。這樣可以使行政管理與兒童的照顧分開,提高管理效率。在立法中也要明確行政部門的職能和責任,為其行使國家權力提供法律依據,也為追究責任提供法律依據。可借鑒英國的國民救助委員會、美國的社會保障委員會。

逝者安息,我們惟願這次蘭考的大火,能夠切實推動我國的孤棄兒童福利立法,從製度和體係上保障類似的事件不再發生。(作者單位:暨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王雲斌著:《婚姻與收養登記》,中國社會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頁。

[2] 陳忠禹:《地震災區孤兒收養的法律問題》,載於《法治論從》2008年7月第23卷第4期。

[3] 王淼:《民間收養:一場大火之後的“危”與“機”》,載於《中國改革報》2013年1月28日第009版。

[4] 馬紀朝:《河南南陽:被遺忘的民間孤兒院》,載於《第一財經日報》2013年1月29日第A06版。

[5] 蔣悟真:《從蘭考火災事故辨析國家與社會的救助責任》,載於《法學》2013年第5期。

注解:

① 2003年10月9日,山西省大同市發布了《大同市棄嬰棄兒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社會福利機構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采取機構撫養、家庭寄養、社會助養等多種形式是撫養棄嬰棄兒。

② 我國目前對孤棄兒童的救助保護在法律層麵幾乎屬於空白,行政法規主要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關於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關於加強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的若幹意見》等;行政規章主要有《關於加強孤兒救助工作的意見》、《關於進一步發展孤殘兒童福利事業的通知》、《關於加強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見》、《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政策有藍天計劃、明天計劃、重生行動等。對孤棄兒童保護的層次較低,相對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