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摘孤棄兒童的民間救助探究(2 / 3)

(三)缺乏對民間救助機構的幫扶措施。當今現狀是政府部門對民間設立的救助機構不管不問,任由其經濟狀況無法滿足被助養者基本的生活、教育和醫療保障,卻不給予任何的的財政支持,這是一種逃避應有的國家責任的表現。

(四)國家公權力對民間救助機構的監督、扶持、懲罰等一係列行為沒有法律的保障。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或多或少的涉及到國家的社會救助責任,但卻沒有法律涉及國家公權力對民間救助機構的管製。這一漏洞既讓行政部門無法依法對民間救助機構進行必要的審查和管理,也使得民間救助機構在受到行政部門的侵害後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民間救助製度的建議

亡羊補牢,亦為時未晚。這樣慘痛的事情發生之後,我們確實應當反思我國公權力在當前孤棄兒童的民間救助問題上存在的缺失,更需要反思我國法律法規對社會孤棄兒童保護方麵的缺憾。

(一)賦予民間機構獨立的法律地位

類似袁厲害的民間救助行為不論是受到社會的褒貶,在一定意義上都體現出在國家救助製度缺失的情況下,民間救助機構尷尬的法律地位。民間救助機構不被法律所認可,被其助養的孩子們也就難以獲得法律意義上“正常人”的身份,這也意味著他們難以享受國家福利政策的陽光。在中國社會的現狀下,政府無法做到將全部的社會孤棄兒童都收歸政府主辦社會福利機構養育,必須要動員社會力量,拓寬救助渠道。民間機構對孤棄兒童的助養不再僅僅是政府機構養育的必要補充,而應該在社會孤棄兒童的救助體係占據重要地位,國家必須在賦予其獨立合法的身份地位的前提下,民間機構才可能在政府福利機構、民間收養機構和家庭式收養這種三維一體的兒童福利體係中發揮協調和紐帶作用,才能有效緩和我國當前社會孤棄兒童日漸增多而社會福利機構收容能力越發吃緊的尷尬局麵。因此,確立民間救助機構獨立合法的法律地位是管理和保護的重要前提。

(二)建立準入機製

我國法律隻規定了收養的條件,卻對助養行為的條件隻字未提。當然,這也要區分情況對待。如果是個人對孤棄兒童進行資金或者其他物質資助,隻要行為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如果是設立民間救助機構對社會孤棄兒童進行救助,必須由政府進行設立前的審查。為了避免助養的孤棄兒童遠遠超出民間助養行為人經濟能力範圍之外的現象,國家應當製定相應的標準,並進行事先的審查,根據民間助養行為人的經濟能力、所獲得的社會幫助、助養機構規模等因素確定其助養孤棄兒童的人數,以保證所被助養的孤棄兒童享受較高的生活、教育和醫療條件。對於不符合設立助養機構的條件,但個人或群體有愛心和能力從事助養多名孤棄兒童工作的,政府可對其進行必要的資助,促使民間救助機構的設立,或者引導其參與政府主辦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民間救助機構的救助工作,將個人的這種愛心通過其他形式奉獻社會。準入機製的設立不是為了設置門檻,而是使得民間助養行為人在其經濟實力範圍內保證被助養孤棄兒童的生活、教育和醫療水平,充分保障助養行為人和被助養的孤棄兒童的權益。

(三)改進孤棄兒童助養登記製度

我國法律規定了個人不符合收養條件但有助養意向的,可向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助養申請,登記集體戶口後簽訂義務助養協議。這一規定看似簡單,卻過程繁瑣,不利於助養關係的成立,不利於對孤棄兒童最大程度的保護。政府要簡化登記手續,鼓勵民間收容機構進行助養登記,讓有登記的被助養兒童全麵享受國家對孤棄兒童的保護政策。

(四)規範資金與稅收製度

民間救助機構作為公益性社會團體也可以接受來自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捐贈,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必須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製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製度。民間救助機構獲得的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政府必須掌控使用和管理情況,連同被救助的孤棄兒童的生活狀況,一並作為一種政府工作信息,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國務院財政部門在稅收製度中可以將創辦民間救助機構者以及對其捐助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所得稅減免納入優惠體係中,這樣能夠減少民間救助機構的經濟負擔,將更多的金錢投入到孤棄兒童生活、教育和醫療水平的提高,有利對於弱勢群體生存權和發展權的進一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