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庭審公開的製度保障與程序控製(2 / 3)

當然,試圖通過司法公開與司法權強化之間發生正向化學反應,還需要法院以司法公信力為根基,而司法公開一個重要功能即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從強化司法權這一理念來理解庭審公開的價值,法院和法官應當主動適用庭審公開程序。

(二)製度方麵:庭審公開缺乏程序規製

“規則和秩序本身是一種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因而使它相對地擺脫了單純偶然性和單純任意性的形式。”[6]庭審公開程序必須以製度形式固定下來才能形成為長效機製。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台了一係列文件,為庭審公開明確了改革思路和原則,但這些文件也存在些許不足(見下表)。

當前,我國法院係統已經在多個層麵建立起庭審公開製度,其基本框架已經建構起來,但還有不少地方有待細化。如關於庭審公開案件範圍缺乏製度性規定,三大訴訟法中均有關於“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的類似規定,但是尚沒有關於“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具體認定標準,導致司法實踐中庭審公開範圍不盡統一。另外,能否賦予當事人關於庭審公開的程序選擇權,即是否允許當事人合意決定不公開審理,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確。

(三)科技方麵:庭審公開的硬件設施有待提高

新媒體時代的今天,特別是微博、微信等自媒體的出現,為庭審公開提供更加豐富的傳播渠道和載體。這種技術革命將消除所有形式的等級,無論政治的、經濟的還是社會的[7]。然而,一些法院沒有添置庭審公開的即時直播設備(如安裝電子屏等),沒有開通微博、微信、新聞客戶端,未能通過新媒體方式盡早傳播真相,導致法院在一些案件上喪失把握輿論引導的主動權。如鄧玉嬌案、劉湧案等,事實真相公布相對簡單,導致社會認識存在較大分歧,這與法院沒能第一時間公布真相,掌握輿論發言權不無關係。

一些法院沒有設置專門的證人等待室,這在基層法庭顯得尤其嚴重。一般情況下,證人到審判庭之前不會被要求將手機等通訊工具上交,因此,其出庭之前的隨意性較強,這就有可能存在證人證言喪失客觀性的情形,如前述案例中,證人在傳喚進入審判庭之前能夠通過多種渠道了解案件的庭審情況。

三、推進庭審公開的多維保障

(一)意識維度:庭審公開之觀念轉變

1. 切實增強法官的庭審公開意識。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庭審公開並不是對法官審理案件的幹涉,而是對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強有力保障。法官對庭審公開必須充滿自信,克服排斥、抵觸心理,切實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充分保障社會公眾知情權與監督權,方能樹立司法權威。庭審公開程序的良好運轉,離不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因此,法官必須全麵認識庭審公開之功能,自覺樹立庭審公開意識,改變過去埋頭辦案的習慣,提高公開的膽識和魄力,敢於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而這種勇氣和信心源自於法官自覺提高業務素養、駕馭庭審的能力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能力。

2. 高度重視公眾合法權利。法院作為庭審公開的主體,必須從理念和意識上重視並認真落實庭審公開製度,改變過去關門辦案的思維,而不能僅僅停留於將其作為上級考核的一項指標,使審判公開流於形式。法院應當通過轉變庭審觀念,達到以公開增強公正之默契。

3. 加強對法官駕馭庭審能力的培訓。法官指揮之道在於合法、及時、恰當、清晰、果斷,為訴辯者搭建公平高效的競爭平台,合理分配機會均等的攻防利益[8]。其一,省、市級法官培訓學院應當定期組織一線法官開展培訓,培訓的內容側重於法官庭審的指揮之道,即通過培訓達到提升法官駕馭庭審能力之目的,以滿足庭審公開之需求。培訓方式可由庭審經驗豐富的法官講課以及觀摩庭審等方式為主。其二,法院內部可以定期舉行庭審評比活動,對於庭審效果較好的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而對於庭審控製較差的法官,則應提出批評建議,並針對問題要求其限期糾正,杜絕類似問題的重複性出現。

(二)科技維度:庭審公開之物質保障

1. 建立科技法庭。科技法庭能夠打破時間和空間因素對庭審活動的限製,最大程度滿足庭審過程公開、公正、高效、真實、透明的要求[9]。科技法庭作為庭審公開的一種新型技術手段,具備同步錄音錄像、同步記錄、同步顯示庭審記錄的功能。因此,應當通過各方努力,加大物質投入和技術支持,進一步完善科技法庭之於庭審公開的效能。法院係統應當建立科技法庭設施使用考核機製,鼓勵和督促各級法院提高科技法庭的使用效率。

2. 創新庭審公開方式。新媒體日益成為庭審公開的重要傳播渠道,深刻把握社會公眾的信息需求規律,創造並利用好多元化的庭審公開新型載體日趨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率先垂範:2013年人民法院報官方微博和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先後開通,“全國法院微博發布廳”亮相新浪。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在騰訊開通微信,最高人民法院網入住搜狐新聞客戶端。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微博發布薄熙來案庭審現場及具體細節,更是將利用新媒體進行庭審公開推向新的高潮。同時,還應建立和完善各級法院官方網站,並通過其傳播庭審。此外,法庭外應當設置專門的證人休息室,避免證人旁聽審訊和串供。

(三)媒體維度:庭審公開之範圍拓展

1. 完善媒體關於案件報道的相關法律製度。允許媒體報道案件相關情況是新聞自由價值的體現,亦是司法民主化的彰顯,但是,立法必須為媒體的報道劃定嚴格的界限。其一,新聞媒體應當指定具有一定法律素養的專門人員從事案件的播報工作,避免對司法活動的“斷章取義”,造成不必要的誤解,防止可能影響司法獨立的報道流出;其二,規範新聞媒體介入司法過程的時間,建立“禁止對正在進行的審判加以評論”的規則;其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自律,掃除有償新聞等腐敗現象,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案件進行評論,做如實報道,避免帶有傾向性的預測[10]。媒體不能試圖通過輿論報道影響法官的判決,否則,將要承擔刑事責任。

2. 為媒體的自由報道創造便利。法院應當主動放下身段與媒體“交朋友”,顯示出司法對媒體報道的尊重與開放。其一,建立案件新聞發布中心,製定新聞發言官製度。法院應當主動發布案件相關信息,搶占話語權,避免案件評價偏頗;其二,設立媒體專席或者媒體工作室,為其報道提供相關案件材料,但禁止媒體在法庭內拍照、錄音和錄像等行為。

四、庭審公開規範運行的製度設計

(一)當事人層麵:程序選擇權之限製

一項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程序正義所要求的價值,應當看它能否使那些受程序結果影響的人們得到了應得到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產生好的結果。這種程序上的正義是一種“過程價值”,它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程序本身正義性的價值標準[11]。庭審公開與否的程序選擇權是在訴訟活動中允許當事人雙方自己決定案件的具體審理程序是否適用庭審公開程序,即允許當事人合意決定案件是否公開審理。

關於能否允許當事人雙方合意決定庭審程序,即賦予當事人庭審公開與否的選擇權,邱聯恭先生認為,依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在不特別有害於公益範圍內,應當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不公開審理方式;日本學者上原敏夫、竹下守夫雖然不是基於選擇權之法理,但是在結論上也認為應允許當事人合意放棄公開審理[12]。我國法律對於當事人合意決定庭審程序尚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卻作出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當事人程序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