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原委(3 / 3)

所以說,我們認為法庭應該核證《秘聞點滴》這個材料內容及來源,看一看是否是捏造了某種不存在的事實,也就是如起訴書所指出的那樣,“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僅是人,還包括具體情節),即使行為人采用了違法的手段進行了複製、散發、張貼,有損他人的人格和聲譽,給他人造成損害後果,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影響,也不能認定為構成誹謗犯罪。

那麼,《秘聞點滴》這一材料是完全的憑空捏造、無中生有呢?還是道聽途說、誇大渲染的?或是嚴重失實、歪曲了事實真相的?或者部分失實等情況,今天法庭調查沒有深入核證。當庭宣讀的證據僅僅是拉落興和聖夫妻二人證詞,表示他們不認識被告人或未向被告人傳播以上材料中的內容。當然我們承認,被告人大部分情況聽別人傳說渲染和個人觀察的表麵現象,不足以說明布是否如其材料所歸納的結論,“偷養姘婦”,但從另一方麵來講,今天庭審調查、包括案卷中未宣讀的其他證據,同樣要完全否定被告人所述就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同樣證據是不充分的,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誹謗犯罪不同於其他的刑事犯罪,不能僅僅看手段、方法上是否構成犯罪或違法,關鍵在於所散布的“事實”是真?是假?真到什麼程度?假到什麼程度?這決定了本案定性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構成的起碼條件。

請法庭就此予以充分考慮。

其三:關於本案證據材料的使用法律效力問題的考慮。

通過查閱本案預審案卷及今天庭審調查,我們認為本案有罪證據的使用,也就是否定被告人馬罪人捏造“事實”的證據是薄弱的,不充分的,與司法實踐中刑事證據的運用原則相違背的。1、被害人的證詞,程序上不合法;2、證人朱、拉落興等人證詞缺乏客觀性、相關性;3、迎荷市監察局的調查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

我國刑訴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刑事案件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根據就是證據。它在訴訟中起著決定作用。但刑事證據的使用同樣必須具備相應的原則,而不是拿來就可以隨便使用。一切證據,入卷材料,必須要看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是否合法;取證人員和形式是否合法;各個證據具體分析是否所要證明的內容是客觀存在的,是不能置疑的,要求確鑿的。另外任何證據,證人,證言包括物證,都有真實不真實的可能性,都不能證明其自身的真實性,需要另外的證據證明它。司法實踐中,證據材料之間相互聯係的印證是鑒別案件事實真相的有效方法和依據。證據材料不論從形式及內容上必須合法,最根本的要看它能否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如果隻能差不多,大概,來證明,就達不到準確、真實,就是不合法的。

這就是刑事證據運用原則的客觀性、相關性。本案及庭審調查所核證的被害人布、沙、證言及證人朱、拉落興、聖等人證詞我們認為其欠缺的就是取證手續上不合法。本案是公訴案件,被害人布證詞無因果的解釋材料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它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至於證人朱、拉落興等人證詞由於它們是孤立的,欠缺其他各方麵證據證明,因而很難充分證明這些證詞的真實性、合法性。

關於“迎荷市監察局的調查報告”,能否作為本案主要證據的使用,我們認為其沒有法律效力。刑事案件證據的內容是客觀事實,但事實內容要通過一定形式表現出來,每個證據都有其存在和表現的具體形式。它的表現形式就是我國刑訴法第31條規定的6種證據形式。法律對證據的劃分,主要是確定它的證據力的作用,就是說,按照證據表現形式,收集和使用證據才是合法的;其他任何證據都是不合法的,不能被采納的。所以說,“市監察局的調查報告”在這方麵違反了刑事證據運用的基本原則,失去了合法存在使用的必要性。因此,它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也就是它不能證明本案任何事實情節的真實與不真實。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的基本事實的認定,也就是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是不充分的,薄弱的,希望法庭能進一步核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罪準確,程序合法,從而達到能準確地打擊犯罪、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保護人民這一目的。

我們先談到這兒。

辯護律師:克銳漢、利恩妙(親筆簽名)

1991年1月26日

該輪到北京律師講話的時候了!

艾軍卓律師麵對大家,先清理了一下嗓子,隨後便很有禮貌地宣講起來。她不緊不慢,有張有弛地念著,字字清楚地讀著。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律師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我受被告人馬罪人的委托和北京市青山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依法出庭為馬罪人辯護。我接受此案後查閱了全部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進行了必要的調查,今天又通過法庭調查,使我對本案的案情又有了進一步了解。現對迎荷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馬罪人犯有誹謗罪的問題,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審理此案時參考。

此案本應是自訴案,由檢察機關公訴缺乏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5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報’、‘小字報’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依照刑法的上述規定,此案是自訴案,“告訴乃論”,如果無人告訴,法院則不應受理,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民不告官不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就是說,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就規定了這類案件如果是公訴的話,隻限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從本案的案情看,應屬自訴範圍,因馬罪人散發的“秘聞點滴”的小字報內容涉及到個人隱私問題,小字報涉及的人布負浪、朱莉婭等均未向司法機關起訴,小字報的內容不惡毒,情節不嚴重。另外,從此案全部卷宗材料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秘聞點滴”貼出後,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節,更沒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材料。如既未引起交通阻塞,社會毆鬥,家庭破裂,或致死人命案,也沒有危害國家利益,也沒有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從客觀上看,危害後果不嚴重,不存在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事實和情節。所以此案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缺乏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依據。

二、迎荷市市南區檢察院對馬罪人誹謗一案提起公訴的主要依據是迎荷市監察局1990年3月24日《關於對市計委布負浪同誌的舉報信初查情況的彙報》,從而認定馬罪人對布、朱等人進行誹謗。首先應當指出,這一彙報的內容是不真實的,有些內容是編造的,不能作為檢察院起訴的依據。如:(1)《彙報》中說,“朱的主管醫生貝西婭介紹朱患先天性心髒病已30多年,長期被誤診為風濕性心髒病,病情非常嚴重。不具備結婚條件。特別是88年12月7日去上海做了心髒手術後身體一直非常虛弱,根本沒有性關係的條件。”請法庭注意,上麵一段話在《彙報》中說是貝西婭醫生介紹的。但我們律師調查貝西婭醫生時,貝醫生說,朱莉婭有心髒病很重,但可以結婚,也可以有性關係,隻是懷孕生孩子有危險性,不能生孩子。貝醫生還說,迎荷市監察局的同誌找她調查時根本沒有問這方麵的問題。在此,我們不僅要問,既然監察局調查時沒有問這方麵的問題,為什麼在《彙報》中卻寫上是貝醫生介紹“不具備結婚條件。”“根本沒有性關係的條件”呢?一個堂堂的監察機關為什麼要這樣做?這不是捏造嗎?捏造他人的證言是要負法律責任的。(2)《彙報》中說,“海療對療養人員要求比較嚴格,對療養探視時間等都有具體規定,執行的也比較嚴,每晚醫護人員查房後於九點半關大門,他們從未發現朱的病房有外人留宿或午休的事。布在朱療養其間,曾去探視過幾次,每次探視均由小車司機胡特曼陪同,有時辦公室古特金也同去。”我們調查時,海療的醫護人員反映,海療定有製度,但執行不嚴格。對軍隊療養人員管的還嚴些,但對地方住院療養人員就不嚴格了,每天下午晚上均可探視,也不堅持每晚查病房,隻看看重病號,並不是每個病房都查。朱莉婭經常被小汽車接走,又被小汽車送回。布負浪常到海療看朱,上午、中午、下午、晚上都來過。有個瓦總經理也常來,後期瓦總經理來的次數比布還要多,也是經常小汽車進出。醫護人員還反映,有一次晚上朱莉婭路過值班室對醫生說要回家睡覺,在療養院睡覺害怕。醫生同意後她立刻回病房化妝,還擦了口紅換了衣服,坐小汽車走了。因此引起了醫護人員的疑惑,既然晚上回家睡覺化妝幹什麼?究竟是幹什麼去了?還有曾在海療療養過的病號說,朱晚上被小汽車接走,次日晨很早被送回。醫護人員還反映,朱在療養其間還有一個20多歲的男青年經常在她房間裏陪住。以上事實也說明《彙報》的上述內容也是不真實的。(3)關於海軍大校威爾森問題,《彙報》說,“朱性格開朗大方,待人熱情,威誤認為朱對他有‘意思’,曾寫信給朱流露出對朱的愛慕之情,並講其愛人患了不治之症,感情不好,等等;威於88年10月31日因公順便陪朱去上海做心髒手術,在聯係住院時,威向海軍基地要了三次車,還為朱買了一隻27元的氧氣袋,朱均付了錢。”“朱莉婭對威的熱心幫助是感激的,但從未愛過威爾森。”經我們調查完全不是上述情況,監察局的《彙報》又是偏聽了朱莉婭的謊言。請聽朱莉婭給威爾森信中的一段話:“今天我心裏也不舒服,我放聲哭泣,我唯一的親人就這樣離去,我又沉浸在痛苦之中。”“此時我的心已經焦悴冷落,唯一的希望和寄托消逝在九霄雲外,但我決定在三年之內不解決個人問題。”下麵署名是英(朱莉婭的乳名是英)。以上信的背景是,威大校回京後給朱寄去了他夫妻二人的合影。據我們調查,威在上海為朱治病花去1600元,買藥三瓶15元,氧氣袋一套27元,毛衣一件53元,吃飯157元,水果、毛巾、衛生紙等25元,為朱住院送禮250元,出租車155元,從基地要車三次99元,這些錢朱至今都沒還給威。朱說大校告訴她他愛人患癌症一節,在威給朱的信中早已否了。

“請問我什麼時候對你講我老婆患癌死在醫院裏?如果我要造這個謠為什麼我十月份回京後會馬上把我和愛人的合影照片寄給你呢?”僅舉以上幾例,即可看出迎荷監察局的《彙報》很多是不真實的,朱和布的關係並沒有查清楚。我國《刑法》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才能是證據。這些不真實的材料能作為證據起訴馬罪人嗎?第二點迎荷市監察局的《彙報》不能作為證明馬罪人誹謗布負浪、朱莉婭的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六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草錄。以上證據還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那麼,迎荷市監察局的《彙報》是個綜合材料,不是以上法律規定的六種證據的任何一種,而且這個《彙報》有很多內容是不真實的,《彙報》有經過人為加工的成分,所以不能作為證據,對被告人據此定罪判刑。第三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迎荷市監察局不是偵察機關,隻做了一般調查還多有不實之處,而偵察機關又未依照法定程序去搜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而偏信一紙《彙報》就認定馬罪人有罪並羈押於看守所,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彙報》作為定罪的證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三、朱莉婭是什麼人?布負浪與朱莉婭是什麼關係?朱莉婭和瓦總經理又是什麼關係?是本案應該查清的問題,隻有查清他們之間的關係,才能認定被告人馬罪人是否犯有誹謗罪。

從我們調查中發現,和朱莉婭接觸過的人有一個共同的感覺是:朱莉婭是一個普通工人,工資不高,為什麼能住到迎荷海軍療養院的師級幹部病房(住單間),還到軍級幹部灶就餐。為革命出生入死的老幹部,又有多少人能享受如此優厚的條件呢?海療本來不允許病員在病室內使用電器如電爐等,而朱莉婭房間裏卻使用電爐等,她為什麼在療養院會得到這樣優厚的待遇?另外,朱莉婭是工人(以工代幹),工資不高,父親早已逝世,母親是個一般市民小腳老太太,但為什麼朱莉婭那麼有錢,生活那麼富裕,穿戴那麼豪華?她常說什麼什麼衣服是香港買來的;什麼衣服又是港幣買的;什麼衣服又是美元買的,等等。朱莉婭吃的也很好,雞蛋吃不完招蒼蠅,經常有人給她送幹貝大蝦到病房。海療的人還反映,外貿的瓦格納經理常坐小汽車來,布負浪也經常來,上午、下午、中午、晚上都來過。監察局的《彙報》說布負浪“在朱療養其間曾去探視過幾次,每次探視均由小車司機胡特曼陪同,有時辦公室秘書古特金也同去。”但從群眾反映看,布不是去過幾次而是多次。布是位較高級別的領導幹部,為什麼坐著公家的小汽車常去海療看一個年輕的女工,他們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另外,朱莉婭去上海看病時有人看到布給朱莉婭寄1000元,另外還給朱1000元。據朱莉婭對大校說,布經常大數額給她錢。請問他們是什麼關係?朱莉婭為什麼也就心安理得的接受?一個國家幹部每月工資有固定數額,要從多少個月的工資中才能攢出一千元?布負浪及其愛人既然和朱家關係很好,那麼他給朱莉婭的大額鈔票其妻子知道嗎?朱莉婭在海療住院其妻子知道嗎?《彙報》說朱莉婭將布夫婦視為親兄嫂,那麼布的妻子在朱莉婭住海療九個月之久為什麼不到醫院去看望她呢?有個住院的病號叫英布裏的說,“朱莉婭很輕浮,很有能量,是個地地道道的交際花。我住院其間一直有學習的習慣,我住217房間,朱住218房間。有一天很晚了,我正在看書她進了我的房間上來就摟我脖子,我馬上將門開開,問她你有什麼事嗎?她說沒有事,我說我要睡覺了,把她攆走了。後來,她又常說晚上睡不著覺,要到我屋裏,我說我要睡覺你別來。這個人害了不少人,在她手下受害的不止幾個,威爾森也差一點兒,真是個小妖精。”

以上就是群眾對朱莉婭其人,以及對朱和布、朱和瓦的關係的反映。

根據刑法第145條之規定,明確指出了誹謗罪的主要特征,在客觀方麵必須具有捏造並散布某種事實,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的行為,捏造事實就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虛假事實。如某人散布的事實雖然有損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但不是捏造的事實而是客觀存在的,則不構成誹謗罪。馬罪人所貼小字報內容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則不構成誹謗罪。從目前案卷材料看,《彙報》中很多是虛假的不是事實,卷中也沒有能夠認定馬罪人犯有誹謗罪的材料,隻憑布負浪、朱莉婭二人的證言,不能認定馬罪人犯有誹謗罪。

四、被告人馬罪人散貼小字報這一事件本身是很錯誤的,是違法的,應當受到嚴厲的批評教育,馬今後應吸取教訓,不管遇到什麼問題,應通過組織手段逐級反映,甚至上告均可,不能采取小字報的手段解決問題。但馬罪人這樣做也是事出有因的。因市計委黨組對其撬用破自行車一事處理過分。本來是辦公室某領導讓其到市府破車堆中找一輛舊車修修先用,並給他報銷了七元五角修理費。但紀檢書記查信品卻抓住這一問題大做文章,假借黨組和市委書記的名義,強行將馬罪人調離機關,調到離家很遠的單位。馬本身有心髒病,其愛人有哮喘病,孩子小無人照顧,再增加些人為的困難,精力和身體均承受不了。為此曾一度住院治療,在此期間計委還將自行車問題對馬罪人的處理決定通報到與市計委無關的二十多個部門,甚至通報到馬罪人父親工作的市委宣傳部。上述做法對馬罪人打擊很大,馬多次找市計委領導談話提出意見和要求均不予理睬。馬罪人又多次向市委有關領導寫信反映,也得不到回複,從而使矛盾激烈深化,最後上街貼小字報。如果領導機關對幹部的處理適當,使幹部能夠心服口服接受,或者派人做幹部的思想工作,緩和矛盾,則不會發展到貼小字報的地步。這一客觀事實請法庭處理此案時予以考慮。

五、馬罪人今天被押上審判台,這也是長期以來迎荷市計委內部領導幹部之間宗派鬥爭的結果。馬罪人是被利用者、犧牲者。計委領導幹部布、查之間早有矛盾。馬罪人因搞了“人才預測”材料,市計委發現他是個人才而調入計委科教處,但查信品誤認為馬是布負浪的人,恰好馬罪人出了自行車事件,查又利用布的權威,搞出了一個自行車問題的通報大搞輿論。但對計委內部的小金庫問題、丟彩電、冰箱問題卻不追不查。更應當指出的是,馬到海軍療養院去找布負浪是查信品告訴的,查早就知道布與朱的關係,而馬罪人又每次去海軍療養院都找到了布。難怪有的幹部說,馬罪人是“犧牲品”。這一情節也請法庭處理此案時考慮。

六、被告人馬罪人張貼小字報是非常錯誤的;但小字報有的內容不是被告人馬罪人寫的,如有一段“他剛從西德回青第一站就提大、小包——”,是埃召雲加上的,向駐青外國商社寫信也是埃召雲的主意。馬事先電話詢問了外國人不在麗才寄的,目的是想讓市領導引起重視及早處理。從小字報的內容看,有些在未貼小字報前早有群眾議論了,而且公開張貼的份數也不多,造成的影響和後果不嚴重,本可以內部進行教育處理。現從案卷材料看也缺乏足以認定馬罪人對布和朱進行誹謗的證據。故建議法院立即放人,恢複其自由。

律師:艾軍卓(親筆簽名)

199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