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命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第四十一條,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第四十四條,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第四十五條,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第四十六條,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第四十七條,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第五十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第五十一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幹涉。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