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世時期——法度天下2
清朝立法思想和立法成就
清朝統治者從關外時期起,就重視借鑒明朝法製的得失,注意吸收明朝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參漢酌金”的立法原則,即參考明朝法製為代表的漢族封建法製,根據時代的進步斟酌吸收滿族固有的習慣法。
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取得了諸多立法成果,達到了我國古代立法的一個新的高峰。
清朝從關外時期起,就比較借鑒明朝法製的得失,尤其是到皇太極時,已從實踐中認識到吸收明朝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參漢酌金”的立法原則。
“參漢”,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製;“酌金”,則是有條件地援用女真族的習慣法。在這一原則指導下,開始將明律為代表的漢族法律意識與原則吸收到有關的法律、法令中。
清朝順治帝定都北京以來,著眼於清朝的長治久安,並不像元朝那樣簡單輕率地否認前製,而是從實際統治需要出發,力主承襲明朝有益的法律內容。
同時,大力倡導程朱理學,繼承理學思想,全麵強化思想文化方麵的專製統治。提出法律不僅是使人們因畏懼法律而不去犯法,而且在於形成一種教化,使人們自覺去維護它。
正是基於這種認識,清初統治者確定了“詳譯明律,參以國製”的立法指導思想。
清初立法將明律為代表的漢族封建法律意識與原則吸收到有關的法律、法令中,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條例、會典等。
清朝編訂的重要法律有《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會典》和《大清律例》。除此之外,清朝還製定了很有特色的民族法規。
《大清律集解附例》也叫《順治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共30卷,458條。最初製訂於1646年5月,次年3月由大學士剛林帶領前明朝刑部官員等人審校後編纂完成。
在增加一些小注以後,《大清律集解附例》作為清朝第一部通行於全國的綜合性法典,於1647年3月正式頒行。同年12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滿文本也正式頒發。此律為之後《大清律例》的製定打下了基礎。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體例一準《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共30門,律文459條。
雖然順治皇帝對《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視,在頒行時要求“子孫臣民世世守之”,但由於抄襲《大明律》的痕跡過重,許多地方與清朝的實際距離太遠,所以在當時出現了“律例久頒,未見遵行”的情況。後世學者也多認為此律無異於明律的翻版。
但當時的情況下,《大清律集解附例》的製定完成,為當時大亂方休的社會提供了一個實在的法律標準,在穩定社會秩序方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時,《大清律集解附例》的製定,也為康熙、雍正、乾隆時期的全麵立法提供了重要的藍本。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體例、條文最初都基本沿用明朝舊製,相當於明律的翻版。1670年又由刑部與大理寺共同修訂,刪去“吏律”中“選用軍職”等陳舊條款。
1727年,雍正皇帝頒布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它是對《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律文進行了一些調整和修改,而且規定欽定的例效力最高。
《大清會典》也稱《大清五朝會典》,是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5個朝代所修會典的總稱。它是按行政機構分目,內容包括宗人府,以及內閣、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六部各自的職能及有關製度。
從內容看,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彙編,詳細記述了清朝從開國到清末的行政法規和各種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體製的高度完備。它不僅是清朝行政法規大全,也是中國封建社會最完備的行政法典。
《大清會典》中的《康熙會典》仿明會典的修訂,采取以官統事、以事隸官的編撰體例。它按中央行政機關分卷,每個行政機關下,具體規定該機關的執掌、職官設置、處理事務的程序方法,構成了會典的正文。
在正文之下又附有與機關相關的規則,作為正文的補充。《康熙會典》采取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用原則,將典例分別編撰的新體例。
與《大清會典》相輔而行的,還有《清會典則例》或《清會典事例》和《清會典圖》。
《清會典則例》或《清會典事例》具體敘述清曆朝官製的沿革損益和遞迭嬗變的詳細情況;《清會典圖》則是對於壇廟、禮器、樂器、儀仗、鑾輿、冠服、武備、天文、輿地、刑具等的附圖說明。
《大清會典》五朝首尾相連,內容詳實繁複,體例嚴謹,在我國乃至世界都是最為完備的行政法典。全書涉及清朝三百年間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軍事、法令、民族、宗教等各個方麵,為我們研究清朝的政治製度和典章故事提供了全麵、係統而較詳備的資料。
《大清律例》原名《大清律》,是清朝的傳世基本法典,草創於1646年。後經過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乾隆即位時,清朝已經進入發展的鼎盛時期,國家的政治已經趨於穩定,滿族貴族的統治根基已經十分牢固,國家的經濟經過近一個世紀的恢複發展,到乾隆時也已經進入高度發達的時期。
滿族上層貴族對漢文化的精髓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認同。因此,製定一部反映清朝社會現實,滿足滿漢社會需要的綜合性法典的主、客觀條件已經成熟。
乾隆皇帝即位之初,即命協辦大學士、禮部尚書三泰為律令總裁官,重修《大清律例》。
修訂者對原有律、例逐條考證,從新編輯,特別是對律文後所附定例進行詳細校訂,折中損益,刪除原版律例後的總注,在律例中間增添小注,以補充、闡釋律義。修訂工作完成後,經過皇帝禦覽鑒定,正式刊布。
這次修訂之後,清朝統治階層認為法典已經很完備了,不需要再進行修改,隻是規定每五年進行一次修改補充,這樣就足以適應形勢的變化。
後來,清朝就每隔5年將需要補充的內容編入律例中。這樣,到清朝最後滅亡,一直沿用《大清律例》,直至被新的法律所代替。
《大清律例》共40卷,卷首有六贓圖、五刑圖、獄具圖、服製圖等八種圖表;律文後附有注釋,以便正確地理解和執行律文。律文分為7篇,篇目冠以律名,故謂之七律。首篇是名例律,有46條,下麵不分門類,亦稱46例。
《大清律例》主要內容除了確定五刑、十惡、八議等重要製度和罪名外,還規定了一些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如官吏犯罪分公罪和私罪,公罪處輕,私罪處重.
犯罪分故意和過失,故意罰重,過失罰輕;共同犯罪一般區別首從,從犯減輕;數罪並發,一般隻科重罪,輕罪不論;累犯加重,自首減免;老幼廢疾減免,同居相隱不為罪以及類推的一般原則等。
《大清律例》各篇按六部命名排列,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和工律,以下分為職製、公式、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市廛、祭祀、儀製、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賊盜、人命、鬥毆、罵咒、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營造和河防,共30門,計463條。該條文不但以《大明律》為藍本,並且隱含古義,可謂集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
《大清律例》具有鮮明的時代特點。主要表現為以嚴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壓政策,不但對“十惡”處刑更重,而且擴大了謀反、謀大逆的定罪範圍,提高了量刑標準;嚴禁宦官專政,臣下朋黨,更完備地確認皇帝至高無上的權力;廣泛增加滿族享有種種特權的條款;繼續維護封建等級製度和宗法統治;進一步實行重農抑商等。
《大清律例》律文之後所附的條例,是其重要組成部分。條例即皇帝認可的判例和皇帝根據某些具體案件的處理而發出的帶有規範性的命令和規定,簡稱為例。例是律的補充,同律一樣,也是審理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
清朝的例與律有很多不同之處。首先,律的纂修比較慎重,具有相當的穩定性;而例則因時製宜,隨時增刪和修改,因而是一種更為靈活的法律形式。
其次,例的數量大大多於律條。雍正時就有815條,到同治時更增至1892條。由於例繁雜眾多,常與律文發生抵觸,彼此之間矛盾重重。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例的法律效用大於律。通常是有例不用律,有新例不用舊例;律與例都沒有明文時則采用比附,實際上還是用例。
對於蒙古族、藏族、回族、苗族等少數民族,清王朝形成了一套有特色的成功的民族政策和法製。
蒙古族是北方及西北最強大的少數民族,清朝統治者曆來均把與蒙古結盟作為自己統治的基礎。早在皇太極時期,就曾向蒙古宣布《盛京定例》。
1643年,清太宗皇太極又頒布《蒙古律例》。乾隆朝又多次續修,改稱《理藩院則例》,當時又習稱“蒙古律”、“蒙古例”。這是關於蒙古等北方少數民族的基本法,規定了蒙地的盟、旗製度以及設官襲爵、職守、邊防、法律、朝覲等製度。
對於西藏地區,雍正初年即派有駐藏大臣,乾隆初年確立了達賴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權體製。頒布了《欽定西藏章程》,不久又修訂了《西藏通製》。
《通製》規定“西藏設駐紮大臣二人,辦理前後藏一切事務”,其地位“與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平行”;西藏對外事務由駐藏大臣負責;設立金瓶掣簽製度決定達賴和班禪靈童轉世,由駐藏大臣親自主持儀式,並奏請皇帝批準。
1750年,乾隆帝鑒於“信息往來,惟藏王之言是聽,而駐藏大臣毫無把握,如此即駐兵萬人,何濟於事?”因此命令策楞與嶽鍾琪“詳議善後事宜”,務使“令自我出”, “為一勞永逸之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