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校內學生傷害事故評析(5)(2 / 3)

【案例評析】本案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屬於一起學校責任事故,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款的情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學設施是學校的一項最基本義務。而本案中韓某所在的學校沒有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將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築物作為教學設施,沒有有效地采取防範措施,直接導致韓某傷害事故的發生。故學校應該對韓某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案例六】學生唐某上體育課被老師踢傷

【案情】唐某係某縣第二中學老師,曾因情感問題受到重大刺激,有時候情緒極易衝動,且在情緒失控時傷害過同事多人。但是唐某仍然擔任該校五個班的體育教學工作。2003年10月,高二某班的同學在唐某的指揮下,排隊做操。學生陳某因身體不適蹲在地上,捂著肚子。唐某看後,以為陳某不遵守紀律,即上前抓住陳某的衣服,命令陳某站好。陳某被這突如其來的動作嚇壞了,隨後很反感地白了唐某一眼,再次蹲下。這下,唐某突然火冒三丈,認為陳某很反感他惡意對抗,當即狠踢陳某一腳,陳某當即軟癱在地。後經學校校醫急救後,送往正規醫院搶救。經診斷,陳某內髒被踢傷,脾髒腫大,後花費了5000元的醫藥費才平安無事。

【案例評析】學校對學生具有保護責任。學校對學生的保護行為存在於教學活動中和由學校組織的各種文化、體育、社會實踐活動的整個過程中。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學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則。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曾受刺激,時常情緒失控,且傷害同事多次,學校應當預見到其可能患有某種精神疾病,且其行為有可能危及學生的人身安全,然而學校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對此,學校具有過錯。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5款的規定,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學生陳某,蹲在地下是為了緩解身體不適,屬於病人的正常的習慣性動作,並無不妥。唐某突然抓住學生衣領,命令其站好,態度粗暴,以及其後的打人行為是《教師法》和《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禁止的。故學生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學校應承擔全部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第五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七】學生在救火當中被燒死

【案情】2003年4月的一天,某小學校長馮某、教師馬某帶領部分學生在操場勞動。突然附近山坡的小樹林起火,火借風勢越來越大。由於隻有學校離樹林最近,所以還沒有人來救火。學生們非常著急,請求馮校長允許他們去救火,馮校長對他們說:“保護國家財產要緊,你們要注意安全,火滅了趕緊回家。”經馮校長同意,十幾名學生帶著掃帚等物朝山坡跑去,而馮校長和馬老師二人依然在操場上遠望著,沒有去火災現場組織和指揮。孩子們全憑一般熱勁衝上去並不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不幸的事情終於發生了,由於風向突然改變,孩子們陷入火焰包圍圈,結果造成8名學生死亡,1名學生被燒成重傷的慘劇。

【案例評析】本案中,馮校長和馬老師在帶領學生勞動時,發現附近山坡著火,首先應當想到火勢是否會蔓延到學校,使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做好疏散學生預防火災的準備。然而,恰恰相反的是,老師沒有考慮到小學生們的智力、體質以及自我保護能力低下等實際情況,同意不同學們去救火,最終導致了慘劇的發生。因此,學校對這起事故的發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同時,應當追究校長和相關老師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這顯然不是意外事件,讓小學生去救火,每個人都應想到這意味著什麼。老師組織學生救火,然而自己卻站在操場上遠遠觀察,本身就與為人師表的職業標準相距甚遠,也說明了他們知道山火的危險性。老師雖然沒有傷害小學生的主觀上的故意,然而他們已經意識到學生救火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由於種種原因輕信這種事情不會發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組織小學生去救火,這種行為已經滿足了主觀上的過於自信的過失的要件,校長和老師應當為自己錯誤的行為而導致的悲劇結果承擔刑事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