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
根據上述規定,學生家長的這種要求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學校有權予以拒絕。
223.學校無力負擔學生傷害賠償金,怎麼辦?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舉辦者協助籌措。”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學校無力完全籌措賠償金,且學校參加了學校責任保險或設立了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的,由保險金或賠償準備金支付。否則就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224.教師冒用學校名義私自組織夏令營,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該由誰來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教師冒用學校名義私自組織夏令營,屬於沒有代理權卻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認定為夏令營是學校組織的。因此,如果教師在組織夏令營過程中已采取了相關措施,其行為無不當之處,則應當由學生及其監護人自負其責,否則,就應當由學校承擔相應的責任。
225.學校可否以教學大樓為抵押進行貸款?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根據上述規定,學校以教學大樓為抵押進行貸款,是不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的。
226.學校的操場被侵占,怎麼辦?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或者破壞體育器材、設備。”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清退和修複場地,賠償或者修複器材、設備。”
根據上述規定,發生這種情況後,學校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反映,要求其對此予以處理。
227.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定,其基本條件分別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業學校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有合格的老師;(三)有符合標準的教學場所,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製度;(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育和管理人員;(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228.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條件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師;(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229.設立高等學校的基本條件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可參閱上題)。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製定。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製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230.國家對舉辦民辦教育的總的態度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民辦教育有利於實現科教興國的方針,有利於為國家培養更多的人才,國家依法保護舉辦者和民辦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同時,舉辦者和民辦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教育法律,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231.設立民辦學校應由哪個機關來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實施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232.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程序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製、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應當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第十三條規定:“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233.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程序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籌設批準書;(二)籌設情況報告;(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書文件。”第十五條規定:“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參閱上題)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第十七條規定:“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234.民辦教育機構的決策機構是什麼?應當如何設置?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設置董事會或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第二十條規定:“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聘任和解聘校長;(二)修改學校章程和製定學校的規章製度;(三)製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策;(五)決定教職工的編製定額和工資標準;(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並、終止;(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235.法律對於民辦學校的收費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製定,報有關部門批準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製定,報有關部門備案並公示。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236.法律對民辦學校的法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第六十二條規定:“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去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曆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第六十四條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37.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其舉辦者虛假出資或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怎麼辦?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根據上述規定,發生這種情況後,有關人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反映,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相關機構與個人作出處罰。
238.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哪些情形者,可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的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一)以虛報或偽造、塗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三)破壞報名點、考場、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239.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可以處以什麼處罰?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並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後仍未達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240.學校違法頒發學位、學曆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怎麼辦?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曆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