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盡管再審程序與一審和二審不同,不能完全照搬一審和二審程序,但兩者仍然在某些程序方麵是一樣的,這除了要求在再審案件立案階段及審理階段應當分別組成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及審理案件以外,尤其是在審理程序進行中,要對當事人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所享有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權利應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護。如要求審判人員公開的權利、要求回避的權利、要求質證的權利等等。從實踐來看,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有時並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有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所享有的這些程序性的權利主要是在一審二審過程中,法律為保障公正的裁判而賦予當事人所享有的,而再審程序則是為了糾正已經生效的錯誤裁判而設定的,所以當事人在一審二審中享有的程序權利不完全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序。筆者認為這一看法值得商榷。盡管審判監督程序是指為了糾正已經生效的裁判而設置的審判程序,但它仍然是由法院對案件進行的再審,它是審判活動的繼續,因此,再審程序必須要有特定的程序。正如筆者已經指出的,有審判就必須要有程序,審判活動與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開的,缺乏程序是不可能保證審判監督活動的正常進行的,也難以實現再審的公正。
從實踐來看,正是因為對再審程序中當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權利未能給予充分的尊重,因此造成再審程序過程中未能嚴格采取審判公開。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筆者認為,此處所規定的案件當然包括了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所涉及的案件,隻有通過公開審理才能保證審判的公正性並能夠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的發生。然而,目前再審程序大都沒有采用公開審判製度,基本上采取書麵審理的方式,最多隻是進行一些調查和詢問當事人,這種做法產生了許多的問題。因為在再審過程中,之所以認定已經生效的裁判具有錯誤主要是因為有新的證據提出,因此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對事實應當重新認定,但問題在於這些證據有的是由當事人一方提出,有的是由法院調查收集的,無論通過何種渠道,新的證據必須要通過開庭審理,在法庭上由當事人進行質證、認證,否則,該新的證據是很難采用的。由於不開庭審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也很難見到這些新的證據,從而根本不能確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僅僅是憑法院來根據自身的認識作出判斷,很難說是科學的。尤其應當看到,當事人不能直接在法庭上向審判人員當麵陳述意見從而使這種審理很難保證公正。
3.關於再審程序期限規定的缺陷。
現行民事訴訟對再審程序的期限沒有脫離一、二審程序做出另行規定,而是規定再審程序的原審判決是一審的按一審程序審理,二審的則按二審程序審理,那麼推理一下,再審程序的審理期限也應按一審、二審的期限分別是六個月、三個月。法律規定的非常明確,同時在實踐中出現了空白期間,即當事人申請再審到進行再審審理這段時間應是多長,正是由於法律未對此作出規定,加之申訴案件多,立案庭任務重,申訴人的申請往往長期得不到答複。這同一審程序中對立案時間的規定形成鮮明的對此,極不相稱。導致申訴人放棄申訴的情況時有發生,正義得不到伸張,錯案長期得不到糾正。
第三部分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
我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構建基礎是缺乏理論根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實際進行中也是極不順暢的,要想改變這種局麵,必須樹立正確的指導思想,在此基礎上,重新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
(一)要改變“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立法指導思想,應以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法律真實為構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程序公正觀念肇端於英國,並為美國所繼承和發展。當代美國哲學家約翰?羅爾斯把程序正義作為一個獨立的範疇加以類型分類,構築了體係完整、結構宏偉、思想豐富的正義論,被譽為“目前最佳的正義理論”,因其具有實際意義,獲得了人們普遍的接受。民事訴訟法頒布12年來,我國的經濟基礎發生了巨大改變,隨著司法對社會生活介入程序的日益加大,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設計上的先天缺陷,已導致其無法適應客觀形勢的發展和實現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作為上層建築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加以改革,以程序公正為價值追求來重新設計該程序已是勢所必然。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應以程序公正的思想來重新設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以及再審法院審理案件時評判原裁判是否正確的標準,隻要是原審法院嚴格按照訴訟程序做出的判決就應當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原裁判依據的證據發生變化除外),與之相聯係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應明確原審程序存在違法是再審的條件之一,而不應再將影響到實體判決作為再審條件。
(二)改變啟動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應僅將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啟動再審的唯一途徑
鑒於上文中論述的法院及檢察院作為啟動再審主體的弊端,這兩種途徑應當堅決予以摒棄,僅保留當事人申請再審而啟動再審的唯一途徑。但要從根本上改變此種途徑的缺陷,則隻有走當事人再審申請製度修改為再審之訴製度這條必由之路。
民事訴訟中的訴,是指當事人就特定民事爭議向法院提出的做出有利於自己裁判的請求,訴的特征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三是訴是一種請求,這種請求具有兩方麵的涵義,其一是要求法院啟動審判程序,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其二是要求法院滿足自己的訴訟請求,判決自己勝訴以保護民事權益,前者是程序意義上訴,後者為實體意義上的訴。訴在民事訴訟中的現實意義在於,隻要當事人提出的訴符合法院的受案範圍,法院就應當受理並做出裁判。我國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製度,該申請並不具有訴的性質,主要原因在於申請並不當然引起審判程序,這使得當事人申請再審這一啟動再審的途徑不順暢,而且不規範,導致的結果是錯案有可能進入不了再審程序,而正確的裁判有可能經過再審,甚至被改判。那麼什麼是規範的再審之訴呢,再審之訴應具備怎樣的要件呢,這是規範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基礎與關鍵,也是建立完善的審判監督製度的關鍵,再審之訴應具有訴的基本要素,同時它與其他類別的訴相比,有鮮明的特征。(一)它為獨立的新訴,與原審程序無繼受關係;(二)從請求撤銷原判的角度看,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三)從請求對已終結訴訟進行再審的角度看,再審之訴為附帶之訴;(四)再審之訴為救濟之訴,再審之訴作為有瑕疵判決的補救措施,客觀上具對既判力的限製。筆者認為再審之訴應具備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包括絕對的實質要件與相對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包括一般形式要件與特殊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四個條件,特殊形式要件是指提出再審的期間、再審訴訟狀以及再審的費用,可以看出實質要件的組成是再審之訴的核心,下麵探討一下再審之訴應具備哪些實質要件。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下發的《若幹意見》又對上述事由作了細化與變更。具體事由下:(一)有再審申請人以前不知道或舉證不能的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後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七)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願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並導致枉法裁判的。《若幹意見》中對再審事由的上述規定,仍然沒有擺脫重實體、輕程序的思維模式,且依舊比較模糊、不具體。英美法係無再審製度,但大陸法係國家的再審程序的有關規定相對我國再審程序嚴謹、詳盡,“毫無疑問,在當代中國法製轉型過程中,對於那些反映社會管理及現代市場經濟運行一般規律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應當加以繼承和采納,以便使當代中國的法製與世界法律文明的通行規則接軌溝通”,大陸法係國家以德國、日本為代表民事訴訟法很發達,再審程序中的再審事由的規定合理且具體,下麵介紹一下德、日兩國的這方麵法律規定。
德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之訴分為兩類,一類是取消之訴,一類是回複原狀之訴,取消之訴是以原審判決違背程序上的規定為理由,回複原狀之訴是以原審判決損害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為理由。並分別針對這兩大訴訟規定了不同的再審事由。在下列各種情形,可以提起取消之訴。1.為判決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組成的;2.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的法官參與裁判,但主張此種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請或上訴,未經準許的除外:3.法官因而偏頗之虞應行回避,並且回避申請已經宣告有理由,而該法官仍參與裁判;4.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對於訴訟進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認的除外;在下列各種情形,可以提出回複原狀之訴:1.對方當事人宣誓作證,判決即以其證言為基礎,而該當事人關於此項證言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宣誓義務的罪行;2.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書是偽造或變造的;3.判決係以證言或鑒定為基礎,而證人或鑒定人犯有違反其真實義務的罪行;4.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對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與訴訟有關的罪行,而判決是基於這種行為作出的;5.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訴訟有關的,不利於當事人的違反其職務的罪行;6.判決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別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決為基礎時,而這些判決已由另一確立判決所撤銷;7、當事人發現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確定判決,或者發現另一種證書,或者自己能使用這種判決或證書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日本民事訴訟關於再審之訴提出事由為:1.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組成作出判決的法院。2.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參與判決的法官參與判決的;3.對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欠缺必要授權的;4.參與判決法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犯罪的;5.依據他人在刑事上應處罰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的;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件,是經過偽造或變造的;7.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的;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處分,根據其後的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的;9.對於能影響判決的重要的事項遺漏判斷的;10.聲明不服的判決,與此之前確定的判決相抵觸的。
由於判決的實體上正確與否終究很難檢驗,而且實體法也非完美無缺,為此就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而言,公正的程序外觀或許更為重要並且可以檢測,便於實際操作。對法院的裁判結果不應以頭腦中預設的、先驗的、客觀的“正確答案”來衡量,更主要地,應檢驗裁判是否按照既定的程序規則公正的作出,因此,對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應是法官未按程序規則行事,才能保持公正的立場,而不是裁判有“錯誤”。程序正義價值的獨立性決定了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獨立成為再審理由;又因程序正義實現的相對性,須審慎確定法定事由,將違反程序的行為按嚴重程序加以排序,要從程序違法是否構成對事人基本程序權利和基本實體權利的侵害,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來考慮”。同時,對實體判決有重大影響的事由,也應列入再審事由之中,但這種事由應規定的非常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直觀性,隻有這樣才能避免過去再審事由規定中的種種弊端,才能保障再審之訴製度能在司法實踐中運行順暢,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的再審之訴應按照程序違法與影響實體裁判分為兩大類,即絕對的再審事由與相對再審事由,所謂絕對的再審事由,是指不論其與裁判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隻要存在,就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相對的再審事由,是指隻有與裁判結果有影響,才可提起再審之訴。絕對的再審事由應包括以下情形。(一)作出判決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組成的;(二)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但當事人申請回避被依法駁回的除外;(三)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對於訴訟進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認的除外。相對的再審事由應包括以下情形:(一)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文書或物證係偽造成變造的;(二)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鑒定結論被否定的;(三)以證人、鑒定人、翻譯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據的;(四)作為判決、裁定基礎的有關裁判被依法撤銷或變更;(五)本案判決、裁定與已生效的其他相關裁判相矛盾的;(六)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八)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九)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審委會委、審判庭負責人員有與本案有關的職務上的犯罪行為的。(十)本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對方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與本案有關的犯罪行為,而判決、裁定是基於這種行為作出的;(十一)對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重要事項遺漏判決的。再審之訴應具有上述一個或一個以上事由法院方可受理,但還應對再審之訴作如下必要的限製。
一是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未行使上訴權的不得申請再審。我國的上訴審實質是監督審,如果放棄上訴,等於是當事人自己放棄了尋求國家實行法律監督的權利,如果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申請再審,則易造成當事人不重視自己的訴訟權利,隨意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故此種情形應排除在再審之訴之外。二是終審後發現新證據不能申請再審。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發現新證據引起再審,剝奪了對方當事人質證的權利,而對於新證據在原審程序中不提供的原因很難查證,故此種情形應排除在再審之訴之外。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審判機關的業務指導法院,也是我國的最高級別的終審法院,應維護它的權威性,如果最高法院的判決被撤銷,那麼我國的法製統一與權威性無從談起。四是無糾正可能的不得申請再審,這裏包括兩種情形,即對方當事人已死亡和訴訟標的已滅失或所有權變更這兩種情形。原審判決、裁定確立的社會關係已發生了根本變化,如果改變原裁判確定的社會關係就要涉及到除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這樣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也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執行中會遇到較大阻力,從整個社會的利益考慮,這種情形不應進入再審程序。
(三)改變民事審判監督關於申請再審次數與申訴期限的規定,應減少次數,縮短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無次數限製,《若幹意見》第十五條做出了限製:“上級人民法院對終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或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複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或申請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除外”。可見,《若幹意見》對申請再審的次數仍規定的過高。鑒於上文對這種規定的弊端的分析,申請再審的次數應限定為一次。我國共設置四級法院,如果未上訴的案件不允許申請再審,同時將再審法院限定在原審法院的上一級,那麼民事案件的再審法院最低應是高級法院,最高是最高人民法院。相比較而言,高級法院的人員素質較高,且離案發地一般較遠,可以脫離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案件質量是能夠保障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判的案件質量更應是最高的。考慮到再審法院肩負著業務指導以及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任務,那麼由高級法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承擔起再審業務會不會影響這兩級法院的主要業務加重其審判業務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如果嚴格限製再審之訴的提起事由,再審案件數會大大降低,而且再審程序應主要是法律審,事實審隻有當事人提供出確鑿的證據時才為之,審理案件的難度會大大降低,工作負荷會減少,故而不會影響到這兩級法院的工作,反過來說,這兩級法院完全可以承擔起再審審判任務,也就不會使再審案件久拖不決,同時為業務指導提供寶貴的實踐經驗。
縱觀各國關於申請再審的期限都較短,且從得知再審事由之日起算,如日本民訴法規定再審之訴的當事人應當在判決被確定之後,得知再審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被確定之日,(再審的事由在判決被確定之後發生時,為該事由發生之日)起經過5年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德國民訴法規定再審之訴應在一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當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開始,但在判決確立前,不得起算,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滿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我國的民訴法規定,申請再審的期限為兩年不變期間,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為了能確定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又能兼顧社會秩序穩定的需要,申請再審的期間應規定為判決確定之日後得知再審事由起三十日內不變期間,判決被確定之日起超過兩年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在得知再審事由後,一般情況下三十日內是可以為提起再審之訴做好準備的,故應規定三十日。同時,鑒定於我國民訴法實施已十餘年,為了照顧當事人的心理習慣,及審判人員的已形成的思維定式,對於現在日新月異、民事關係變化迅速的社會現狀,規定為兩年較為合適,如果再延長,可能對個案的公正處理有益處,但對於整個社會的穩定性會造成不利影響。
(四)改變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關於再審法院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期限的有關規定,應提高再審法院的審級,規範再審審理程序
在管轄法院上,許多國家一般規定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這種規定的基礎是這些國家的審判機關一般不具備行政化特征,但針對我國司法行政化的現狀,規定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是不妥的,應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審理。審級製度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幾個審級法院的審理,由不同的法官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