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在實踐中,仍然是由當事人的申請而引起的,使這一製度形同虛設。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案件與法院受理民事申訴案件的來源渠道是類似的,故而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提起抗訴,幾乎都是最初當事人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而產生的,而很少是由檢察機關自己主動提起抗訴的,這反映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主要來源於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法律已賦予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且檢察院抗訴的最終結果仍要由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程序設計上的重疊,這就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這一製度在實踐也形同虛設。
3.關於當事人申請引起再審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幹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幹意見》)第八條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做了較為詳細而具體的規定,但由於仍然在民訴法原規定的框架內,隻是原規定的細化。由當事人自己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是啟動再審程序的最合理途徑,因為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應當由他自己決定是否再次進行訴訟活動,但鑒於立法層麵的滯後,目前,仍然有很大的缺陷,具體表現如下:
1.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具有訴的特點。
“現行民訴法吸收國外再審之訴的某些內容,明確地將申請再審權從公民享有的民主權利―申訴權具體化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這無疑是個進步,然而現行民訴法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完全沒有獲得訴權應有的地位和重視,隻是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與再審之訴折中、調和的產物,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再審之訴仍不可同日而語”。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應當如同起訴權、上訴權一樣,隻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案件,並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但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決定再審完全由法院審查決定,當事人的訴權實際上落空。且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實行的是實體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卻又用通知而非裁定予以駁回。這也表明當事人的申請不是規範意義上的訴訟請求。實踐中一方麵法院疲於應付數量巨大的申請再審案件,另一方麵法院往往不重視當事人的申請,長期不予答複,當事人的申請常常石沉大海,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就在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權不具有規範意義上的訴的特點。
2.當事人可在未經上訴程序的情況下申請再審。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認為未生效的一審裁判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予以救濟。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而申請再審,為當事人濫用程序上的選擇權提供了機會,導致實踐中當事人為避免上訴風險而規避上訴程序等待再審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為自己延長了舉證的時間,而為對方當事人帶來了訴累,同時這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上訴審程序的功能。
3.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模糊不具體明確,且允許當事人在發現新證據的情況下申請再審。
由於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不具體,導致判斷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統一的便於操作的標準,何為證據充分,如何適用法律,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因認識不同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這些再審的理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審判實踐中正是由於存在這種不確定性才導致法院對於當事人的申請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溫床,原本錯誤的裁判可能得不到重新審理,而正確的裁判則可能進入再審審理,這樣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權,也不利於維護司法公正。
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人的權利,但對對方當事人卻是不公平的,因為對方當事人對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沒有經過兩審質證,而申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所有證據都經過兩審質證。“平等地對待訴訟當事人的要求意味著:(1)他們中沒有人在程序設置的條件下會被區別對待;(2)與其他人相比較,他們中沒有人會被優先對待;(3)與其他人相比較,一方當事人不會遭受較高的錯誤的風險”。而民訴法的相關規定違背了上述原則。此外,這種不規定舉證時限的做法會導致當事人不重視一審及上訴審程序,降低訴訟活動的效率,不利於及時審結民事案件,穩定民事關係,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追求效率的價值取向。
(二)再審程序啟動次數及期限之缺陷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檢察院與當事人提起再審無次數限製,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無時間限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必須在原判決生效後兩年內提出。後來隨著立法的完善,對檢察院抗訴有了次數期限限製,即對某一生效判決同級檢察院隻能向法院抗訴一次,並且必須在原判決生效後兩年內提出。在《若幹意見》中對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的次數有了限製,即各級法院對本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作為再審法院,每級法院隻能再審一次。盡管立法對啟動再審的時間與次數作了限製,“但我國的再審程序較國外的大多數國家的救濟程序都顯得龐大繁瑣,而我實行的是二審終審製,與國外某些國家實行的三審終審製,則顯得瘦小而簡練;這種普通救濟製度的‘瘦小’與特別救濟製度的‘肥大’,不僅影響視覺上的美感,更使得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不能很好地得到解決”,具體表現如下:
1.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造成審判機關工作效率低下,不利於訴訟目的的實現。
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價值取向包括公正與效率這兩個部分,可見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之一,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效率包括時間和成本兩個構成要素,訴訟的遲延會引發錯誤,如導致證人、證據的消滅或者惡化,時間會侵蝕判決的效用,如法諺所說的:“遲來的正義是被否定的正義”,“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則人們往往隻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法院係統通報的李阿顯與陳平權離婚案件及圍繞離婚的房屋分割糾紛從實證的角度更深刻地反映出這一問題。該案從1983年3月開始訴訟,至最終的再審判決有18年之久,天心區法院及長沙市中院兩審審理了12次(包括申訴複查),其中中院就審理了5次,天心區法院審理了7次,作出判決書、裁定書,駁回通知書等13份,直到2001年長沙市中院作出(2000)長中再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該案的事實並不複雜,從長沙市院的再審判決維持天心區法院(1983)民字第112號民事調解書這一判決結果來看,等於是從1983年到2001年,曆經18年,又回到了第一次的調解結果,唯一的改變是再審判決將調解書表達不夠清晰的內容明確化。
我國的司法資源十分有限,應當記住的是,在美國,大約每265人中就有1位律師,而在中國,每13333人的中約有1位律師,按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如從審級的角度上看,對任一案件,無論其案情複雜與否,影響及標的大小與否,在理論上,申請再審製度均可以便其從基層法院逐級上行到最高法院,如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每一次申請再審均被受理的話,則一個案件經過6次審判才有可能最終解決,或者說,在這種製度下,任何一個民事案件,都有到最高法院審理的可能性,另外,當事人要推開本職工作,長時間地奔波於法院與其他地方之間,將大量的精力、時間,從而是機會投入其中,在當事人承擔成本的同時,國家亦要為此付出代價,包括法律設施的使用和司法官員勞動的投入,如果我們將法律程序視為一種實現單一價值或目的最大化的工具時,則程序法的目的是實現費用最小化,而如果我們有機會或有能力對申請再審製度的收益與成本作實證研究的話,我們一定會為這種程序的不節儉和浪費而驚訝,目前這種審判監督程序下,終審判決中勝訴的一方不放心,而敗訴的一方不甘心,法律關係始終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人們的心情也始終處於不穩定狀態,國家的安定,社會的有秩又從何而來呢?
2.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減弱了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
既判力觀念淵源於羅馬法,德國、日本、法國等國民事訴訟法都采用了這個概念:“確定的終審判決”(即我們通常所稱的生效判決)決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與實質效力,無論是判決對法院的拘束力,抑或是形式上的確定力,均係依據判決的外形產生的效力,它區別於憑借判決的內容而產生的實質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和形成力。故而在大陸法係中,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的終局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和法院的強製適用力。據此當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訴訟標的為不同的主張和判決。既判力的本質首先是判決在程序上的效力,判決的實體法性質雖然也構成既判力本質的一部分,但隻是一小部分判決發生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表現在訴訟程序之外的存在著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是當事人基於自己的認識或法律觀點而形成的權利關係。當雙方的法律觀點趨於一致時,訴訟之外的權利關係就按照當事人雙方的意思產生、變更或消滅。當雙方對事實的認識或法律主張相左時,便可能產生糾紛,有糾紛存在就需由法院適用法律作權威性判斷,以統一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執,判決發生既判力後,當事人就應當放棄自己的法律觀點和主張,而服從法院基於國家審判權作出的判決,即使發生了誤判的情形,判決的既判力也應予以維持,除非當事人提出再審之訴排除既判力的遮斷效力。既判力的作用為消極與積極作用兩種,前者是指在訴訟標的同一的情形,前訴判決對於後訴的程序的約束力,後者包括兩個方麵內容:一是終局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二是禁止就確定判決的既判事項為相異主張成矛盾判決。“如果說訴權論是關於訴訟的出發點的話,那麼,既判力可以說關於訴訟終結點的理論”,這個論斷確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陸法係中的地位。就如在球類比賽中不時會遇到裁判員判錯球,運動員和教練即使有滿腹牢騷和不滿,也要服從裁判繼續比賽。賽後也很少對此提出申訴,因為教練和運動員知道裁判裁決被更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既使裁判的裁決是多麼的不公。其原因是因為裁判的裁決有著合法的近乎絕對的權威,若裁決的裁決能輕易被變更,則裁判的權威就無從樹立,勢必也將影響以後比賽的有序進行。
“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的終結與訴訟的開始同樣重要。司法製度要求在某些方麵,一項宣判決判對於爭議事項是一次性的和全麵的終結,由於不發生判決不斷受到攻擊和重新審查的情況,因此保持了司法製度的完整性,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在終止訴訟方麵具有既定利益以便確保法院的有效利用並使訴訟人恢複平和”。我國目前的審判監督程序完完全全破壞了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如果立法上明確肯定法院係統能夠隨時、隨意地、數次的否定自己或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那麼裁判的權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蕩然無存了。在這種情況下。判決是否具有拘束力,頗值得懷疑”。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也無法借助司法裁判得以最終的確立,尤其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財產秩序與交易有時也難以通過司法程序得到穩定和保護。顯然“為追求這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係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3.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使二審終審製受到衝擊造成民事訴訟程序的混亂。
我國學者原來曾經設想過設立三審終審,這考慮到中級法院的法官素質相對於高級法院較低,且三審終審製由於終審法院在高級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與發案地區在政治、經濟方麵的聯係相對於基層法院較少,地方保護主義色彩相對要弱,故而終審判決的公正性有保障。但是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司法資源少,將終審設在高級或最高人民法院會不利經濟條件相對較弱的一方,訴訟時間也會延長,不利於經濟秩序的穩定以及法律適用的公平,故而立法者采納了二審終審製。但是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對這一製度造成了極大的衝擊。
由於我國啟動再審次數及期限設計上的缺陷,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往往不重視上訴審這種普通救濟程序,未盡到應有的舉證責任,將希望寄托於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救濟程序,應當有嚴格的次數與期限限製,而不是永無休止。不少當事人利用這種權利無限申訴,無理纏訴,不達目的誓不罷休,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很大壓力,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訴累,使得案件無終審可言,終審判決在當事人心目中的權威大大降低,失去了社會公信力。
此外,終審判決的最終能否被執行,這關係到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能否最終實現,關係到當事人的權益能否得到最終保障。我國的終審判決執行程序在司法實踐中運行不暢,有很多方麵的原因:法院的執行工作受到有的地方政府的幹預;當事人的法製觀念淡薄,立法上執行手段規定的不夠具體,執行機關裝備差、人員少等原因,但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啟動再審次數與期限設計上的缺陷,同時規定決定再審的案件應停止執行,導致當事人對終審判決中規定的義務存在僥幸心理,希望通過再審這種特別救濟程序來規避自己本應承擔的義務。由於申請再審的期限為兩年,再加上再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在這麼長的時間內,在當今這個財產流轉關係變化很快的社會中,常常出現再審程序終結時,被執行人的財產關係早已發生變化,或滅失、或所有權已變更,給執行設置了很大的障礙,甚至導致有的案件根本無法執行。
(三)再審審理之缺陷
近年來我國的司法改革並未提高終審判決的質量,相反,是穩中有降,再審案件裁決的廢棄率一直是穩中有升,拿2001年的統計結果來舉例:“2001年全國法院處理來信來訪達9148816件,比當年受理案件總數還多444415件,其中申訴信訪6442411件,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訪又占半數以上;全國法院還受理民事審判監督案件82652件,改判和發回重審率為30.57%。設計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在於糾正錯誤裁判,但從該程序的實際運行過程看,其效果不理想,不但沒有達到設計程序的初衷,反而背道而馳究其原因,除去啟動再審的途徑的不合理,錯誤裁判的評判標準不確定等因素,進入審判決監督程序的案件由於再審法院的審級及審理方式設計的不合理應是其根本原因。下麵作一具體分析。”
1.關於申請再審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規定的缺陷。《若幹意見》第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對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後仍堅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受理;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處理”。可以看出,該規定將再審法院原則上限定在終審法院,這種規定實際上給糾正終審判決的錯誤設置了層層障礙。
(1)從我國審判機關的內部機構設置上分析,由終審法院充任再審法院不利於糾正錯誤裁判。
由於目前我國司法機構內部司法權與行政權不分,因此合議庭的職權和責任製並未得到真正的落實,法官的獨立性更難保障,實踐中,標的較大、法律關係複雜、案件性質不易認定的疑難案件均需上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而合議庭或法官則很少有機會獨立做出裁判,即便是較簡單的案件由合議庭決定最終的審理結果,這一結果也必須交行政領導庭長、院長層層簽字把關才能最終生效。審判人員在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到同院原審法官的情緒,同時,如果該案當初審理時就是由院內的行政領導授權下作出判決的,而審理案件的法官在升遷、提職、提薪等方式都要受製於領導,此時再審法官及合議庭若發現原審判決有錯誤,即使其不考慮上述因素秉公執法的做出改變原判的決定,該再審判決的內容也必須經過上述程序才能最後確定,在院長、審判委員會的成員未變動或較少變動的情況,由同樣的人員或多數是同樣的人員去改變自己原先做出的決定,這種製度設計上的缺陷是不言而喻的。這種製度如果要達到預期的糾錯目的,就需要一係列的前提:即審監庭的審判人員公正、廉潔、專業水平高,審委會成員們公正、廉潔、專業水平高,可見這種製度是建立在法官及領導們的高素質之上的,而人又恰恰是社會上最不穩定的因素,法官及領導們也是普通人的一員,誰也不能確保他們各個是符合該製度基礎要求的,那麼這個製度前提就不複存在,前提都不存在,該製度則注定是失敗的、運行不暢的。
(2)從我國的法院分布上分析,由終審法院充任再審法院不利於糾正錯誤裁判。
我國的法院分為四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基層法院最多,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院的數量依次遞減,但從審判實踐中看,大多數民事案件都是二審終審的,一審審結的案件較少。相對應的,基層法院承擔的再審案件的審理工作較中級法院較輕,審判監督工作呈現出兩頭少、中間多的不合理局麵,即中院承擔了大多數審監工作,而基層院,高院、最高院的審監工作相對少。由於工作量大,且分布不均,則再審案件的質量無法保證。
(3)從當事人的心理分析,由終審法院充任再審法院不利於糾正錯誤裁判。
從心理學的角度分析,當事人對終審法院做出的判決不服的情況下,會對該院產生不信任及不滿的心態,如果由終審法院重新審理此案,在這種心理支配下,有時會對再審法官及法院的審判行為持懷疑態度,甚至不予配合。即便是再審判決是正確的,當事人也可能基於這種心理,繼續申訴,導致再審判決的糾錯功能減弱。
2.關於再審程序的審判方式的缺陷。
目前,再審程序中存在的另一個嚴重問題就是非公開性,除了再審程序的啟動即審查立案階段具有非公開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審理的非公開性,實踐中表現為法院主要采取的是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的方法,程序的不公開導致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方麵對從事再審的法官的司法審判權缺乏應有監督,由於法官在再審的過程中的權力過大,容易發生司法腐敗現象,“程序的不公開容易讓負責審查的司法人員設租,導致尋租的發生。”另一方麵,程序的不公開為外來因素對審判獨立的幹預提供了機會,當事人可以供助這些外來因素對影響審判工作的公正,還要看到,給當事人申請再審造成了很多困難,最終造成錯案得不到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