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研究(3 / 3)

第三章 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製度的重構

一、對現行抗訴製度的完善

(1)重建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借鑒外國法的規定,我國檢察機關民事抗訴的理由,可規定為以下情況:

①法庭組成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②判決未經開庭審理作出的;

③應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的;

④應有代理人的案件而未經代理的;

⑤法院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

⑥當事人被故意剝奪訴訟權利或受到嚴重不公待遇的;

⑦審判人員采用虛假證據的或故意否定真實證據的;

⑧審判人員有徇私枉法等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等。

(2)完善抗訴的發動程序。在抗訴與否的問題上,檢察機關應有必要的慎重,要把維護當事人訴訟結構的均衡、維護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檢察監督結合起來。為此,我認為檢察機關在抗訴時應做到:

①可抗可不抗的不抗,錯誤小、裁判基本正確的不抗,維護抗訴的嚴肅性;

②設置抗前聽證程序,給雙方當事人一個陳述的機會,嚴格維護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

③規定檢察機關受理抗訴案件的條件――未經二審程序終結生效的裁判,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檢察院請求抗訴。因為如果允許這樣做而不加以限製,會導致有些當事人放棄上訴,逃交訴訟費。同時也不合理地耗費司法資源,破壞抗訴的嚴肅性。

(3)明確民事抗訴案件的審級。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抗訴案件的規定比較詳細,民事訴訟法可進行參照完善。在修改法律之前,應以立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進行抗訴的,報上級檢察院決定並抗訴至其同級人民法院。該人民法院必須再審,不能駁回,也不能裁定由下級法院或原審法院再審。

(4)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工作中應享有的必要權利。法律應規定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不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後,可憑相應的法律文書及證明材料,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調取案卷材料,向有關的組織和個人調查取證,進行必要的勘驗,鑒定,有關人民法院、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

(5)規定檢察機關出席民事抗訴案件再審庭的稱謂和職能。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意義非常重大,是保證抗訴成功的關鍵之一。對此,檢察機關應予重視。法院審理抗訴案件,也必須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其稱謂應是檢察員。其在法庭上的席位,應是審判席的右前側。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其在法庭上的職責是支持抗訴,並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動主要是:

①宣讀抗訴書;

②參加法庭調查;

③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

④監督庭審活動,對審判人員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

二、對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形式的完善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法律監督。從廣義上說,檢察監督權是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對一切法律實施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民事訴訟中所講的檢察監督權是指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在民事審判實踐活動中,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隻體現在對民事判決的事後監督方麵,在民事審判其他程序中的監督受到了多方麵的限製。就法律監督內容而言,並不僅僅限於此,檢察機關應更多地參與民事訴訟活動,使法律監督得以廣泛體現和實施。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入,在經濟領域、社會生活中,各種民事和經濟糾紛的主體、客體複雜,涉及專業知識麵廣,存在著法律滯後的現象,因而處理上難度加大。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形式的確立和完善成為現階段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實現法律監督權的重點。

對於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民事檢察監督機製的地位與作用,我國有些學者認為:從民事法律關係的角度看,民事檢察監督方式屬於民事訴訟中製約監督之內係統,因此,它通過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訴訟上的權利去實現監督功能;從人民法院組織的角度看,民事檢察監督屬於民事訴訟製約之他係統,因此,這種監督是在法院之外設置一種平衡器,約束法院;民事檢察監督屬於職能化、程序化的製約監督係統,法律首先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專門職能,同時也對這一職能的行使規定了一定的程序,這種監督具有法律上的保證,更能直接地發揮作用。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不應僅僅限於對民事審判結果和審判程序的監督,而應積極地參與民事訴訟,為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或為受到不法侵害而無法進入到訴訟程序中去實現自己權利的權利人提供的訴訟支持,在自身主動監督法律程序合法性的同時,應當事人的申請參與到重大、疑難或者可能產生違法行為的訴訟中去,實現對訴訟程序、司法公正性的監督。所以,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形式應包括:訴前監督、訴中監督、訴後監督。

(一)訴前監督

1.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監督

我國現行體製為“一府兩院”,三者之間是相互獨立、相互製約的。在這個體係中,人民檢察院不僅作為一級司法機關,而且被法律明確賦予法律監督權,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前兩者的行為應確實體現出我國法律監督立法精神。對於人民法院而言,雖然權利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與方式來保護自身的訴權或實體權利,但對於人民法院所擁有的國家權力,權利人總是處於弱者的地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訴權和實現實體權利是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工作中的重要方麵。筆者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對以上幾方麵分別做了規定,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因為民訴當事人的錯誤理解,對於法律規定的片麵認識,或者就是根本不懂法等諸多原因,並加之有時法院自身監督的不力,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常常處於無法自保的地位。針對以上問題,檢察機關不能簡單地局限於民訴法規定的審判程序方麵,而應主動地或在當事人的申請下確實地負起保障我國法律實施與司法公正性的責任,依據《憲法》和相關法律、法令對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和審查,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支持起訴

支持起訴是我國民訴法中規定的一項基本訴訟原則,它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在權利人無法進行訴訟的情況下,征得權利人同意,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以權利人的名義,無償地支持權利人進行訴訟的製度。關於支持起訴原則有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支持起訴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其二認為,支持起訴是為無法實現訴權的權利人提供各種幫助,協助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進入到訴訟程序中去,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應作為支持起訴的主要機關去維護我國法律的完整性與可行性,確保公民的訴訟權利,而這種權力的行使應以第二種觀點為基礎。因為,檢察機關不僅是法律監督機關,它同時還是國家司法機關,而民訴中的訴訟雙方的平等性會因為檢察機關的加入而處於一個不平等的地位,這與民訴法律關係中的平等原則相違背,所以檢察機關應以“助訴人”的身份去支持起訴以實現法律監督。

(二)訴中監督

1.在涉及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中檢察機關以原告或公訴人的身份去參與訴訟

當前在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兩大表現形式:一是國家代表社會對公共財產行使所有權;二是眾多的、大範圍的公民、法人所共同關注的利益,如對某一地區自然環境的汙染、沈太福“長城公司”非法集資事件等。前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後者侵犯了大範圍、特定多數人的財產權益並影響到了社會經濟秩序,都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現實中,這些案件的審理結果更多的涉及了社會的穩定與國家利益的得失,對社會主義的順利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所以,在這類案件中,檢察機關應作為國家、集體、公眾的代表者參與訴訟,保證司法公正與訴訟活動合法。這點在西方國家已成為一項重要的法律製度。以美國為例。1969年的環境保護法,1970年的防止空氣汙染條例和防止水流汙染條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汙染條例等,均授權檢察官提起相應的訴訟,或支持主管機關和私人提出的請求。在法國和日本,參與民事案件的審判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之一;在英國,代表政府參與民事案件的訴訟,被列為總檢察長各項職權之首。所以,加強與增加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形式,使其作為社會公益的代權人、代言人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

檢察機關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或者公訴人,提起訴訟,可以采取兩種形式進行:

(1)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在民事訴訟中,對於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原告(公訴人)起訴,將雙方當事人列為被告,訴訟請求,應當是宣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無效或者予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這一條文規定的危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的合同行為,就是應當由檢察機關起訴的這種合同案件。

對於這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經過審理,確認屬實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使該行為的後果恢複到該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使國家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害得到救濟。

(2)檢察機關提起訴訟,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對於侵害不特定的公眾利益和公共設施的案件,由於受害人的數量無法計算,或者受害人的數量眾多,沒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訴訟,因此,檢察機關可以代表社會公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行業人向受害人進行賠償;或者責令行為人賠償,將賠償金集中,作為基金,為這類受害人服務。

2.監督司法程序的合法性。

檢察機關對於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行使的主要方麵是對司法程序的合法監督。在實際工作中,常常出現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審查流於形式,往往是通過當事人舉報或事後監督來實現。這就有可能造成一定危害後果,使司法公正性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隨著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化,地方保護主義等狹隘思想不時浮出水麵,有法不依、違法不糾,關係案、人情案、人治大於法治等違法事件時有發生,這使我國司法製度受到嚴重幹擾與侵害。

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檢察機關不能拘泥於被動的監督,而應通過主動介入和被申請介入兩種形式,在訴訟中實現法律監督權。主動介入即為在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主動參與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對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監督;被申請介入為應經濟訴訟參與人申請,檢察機關核查決定是否參與到重大、疑難或有可能產生違法行為的訴訟中去,實現對訴訟程序、司法公正性的監督,檢察機關在這裏的地位為監訴人。

(三)訴後監督

訴後監督主要是指執行中的法律監督。執行程序是實現權利人實體權利的司法保障程序,但在司法執行過程中,由於種種原因,我國各級法院中都存在著大量執行難的問題,以致社會中有“贏了官司輸了錢”之說。執行合法性等問題同樣製約了權利人最終權利的實現。所以,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不應局限於訴訟程序中,還要將監督的層麵擴延到訴訟後,直到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得以真正實現。在實踐中,權利人有放棄實體權利之情況,但其放棄實體權利可能損害國家、集體、公眾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還應體現在對此行為的法律監督方麵。至於執行監督的具體措施有待於進一步研究。

基於以上論述,筆者認為,隻有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訴訟法中不斷完善,落實到具體的行為中,才能有法可依,體現我國憲法與其他單行法規中法律監督原則之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執法,保障民事訴訟中監督原則的真正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