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研究(2 / 3)

在我國澳門新通過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與法國民法典相似的內容。檢察院有權在民事訴訟中,提起訴訟和決定參與訴訟。在這部民事訴訟法典中,至少有71個條文涉及到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力。規定的內容主要有: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作為主當事人參加訴訟;在涉及到當事人的資格等案件中,例如,人格權的保護、法人破產等案件,在訴訟中,檢察官應當參加意見,進行監督;對法院判決如有錯誤,可以提出上訴,等等。

(三)德日模式

在德國和日本,檢察院參與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範圍較窄,但是確定了“公共利益代表人”製度。德國聯邦最高檢察官作為聯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權參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在婚姻無效、雇傭勞動案件中,檢察官有權提起訴訟、參加訴訟,並對不符合法律的判決提出控告。日本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對於婚姻案件、收養案件和親子案件,檢察官可以提出訴訟,作為當事人;檢察官可以列席訴訟,提供事實和證據;對於已經判決的案件,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

(四)英美模式

按照英國法律規定,檢察長為公益事項參與民事訴訟,強化國家幹涉,對於涉及皇室權益的民事案件、告發訴訟案件、確認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以及纏訟案件,檢察長有權參加訴訟。在參加這些案件的訴訟中,檢察長是必要的當事人,享有當事人的權利。在美國,檢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代表政府行使訴訟權利,對於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訴訟,參加訴訟,出席法庭,保護政府和公眾的利益。根據《美國法典》第28卷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在民事案件涉及聯邦利益等7種民事案件的訴訟中,有權參加訴訟,其中包括檢察官有權對所有因違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爭議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檢察官可以作為原告,也可以作為被告,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在泰國,檢察院設有民事部,負責對政府利益、國有企業利益、公眾利益的案件,起訴、應訴、參加訴訟。在第五區即清邁區檢察院中,共有20名檢察官,負責民事訴訟監督的檢察官,就有11名。在上述列舉的各國民事檢察監督立法例中,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有寬有窄;蘇聯和越南為最寬,英美、德日為最窄,法國居中。中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職權的範圍,與各國民事檢察監督相比,顯然較窄。應當特別強調提出的是,在各國的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中,更多的是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起訴權和參與訴訟權,很少有單獨規定審判監督抗訴權的;而中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卻隻規定審判監督的抗訴權,而沒有規定其起訴權和參與訴訟權,與各國的立法潮流大不相同,國外檢察機關在起訴和參與訴訟中,均享有上訴權利(或者抗訴、抗告權),作為對法院判決不服的救濟手段;而中國檢察機關僅有的抗訴權限製在審判監督中,因而是十分有限的。與各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權力相比較,中國的民事檢察監督製度規定的不是太寬,而是太窄,應當大大加強,才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第二章 對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製度立法現狀之反思

已如上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這是保證民事、經濟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條件,在實踐中也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但從立法來看,相對於我國的訴訟目的、訴訟要求而言,這方麵的內容尚有欠缺,缺乏一致性和全麵性,導致其功能在實踐中不能完全發揮。

一、檢察監督的內容不全麵,從案件範圍來看,檢察機關未享有起訴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隻是民事審判活動,並不包括整個民事訴訟活動。這種規定是不全麵的,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製約很大。因為:(1)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通常是由當事人起訴發起的,因而在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由於某種原因不敢起訴或無力起訴或沒有合適的起訴主體時,就會使得某些違法行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對於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更不能有效地予以製裁。這是與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也不符合我國依法治國的要求。因此隻有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方式和手段,在其認為基於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重大利益有必要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時,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才能確保對違法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受到法律的追究。(2)按照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沒有參與民事訴訟全過程的權力。這客觀上造成了檢察機關無法了解庭審活動,無法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致使檢察機關不能詳盡而全麵了解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更無從發現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勢必影響人民檢察院監督職能的實現。

另外,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和其他兩大訴訟法也有一定的不同。《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而在《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則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分別規定的是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實施監督,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實施監督。相比而言,它們在內涵上有很大區別。這不管立法者是否有意為之,但由於民事審判是民事訴訟的一部分,如把監督的對象界定為“民事訴訟”並沒有任何不妥,隻能更為科學。

二、抗訴主體的規定有缺陷

按照規定,隻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而同級人民法院不能成為抗訴的主體。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檢察院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隻享有提請抗訴權。這給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帶來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抗訴權過於集中,容易造成對案件本不熟悉的享有抗訴權的檢察機關不能及時抗訴,從而也不能及時糾正人民法院錯誤的判決、裁定。同時,大量的抗訴任務如集中在上一級檢察院,也會削弱它們對下級檢察院的業務指導功能。另外,單一的事後監督方式,也必然會使檢察機關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發揮自己的監督職能。

三、抗訴事由的規定不盡合理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程序中,為檢察機關規定了四種提起抗訴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四種理由和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基本相同。這四種理由在適用中的問題是,它們多是粗線條的,不具體明確,實踐中難以把握。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時,舉證困難或根本不能舉證。以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有錯誤作為抗訴理由,確有一個不同認識問題,由此確可能導致檢法認識上的爭論,引起法院方麵對檢察監督的異議和反感,並由此產生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案件維持原判多的後果。

所以,我認為,正確界定檢察機關民事抗訴的理由非常重要。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以審判人員的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為範圍確定,而一般情況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證據或實施本身。

四、抗訴案件的審級和程序問題規定不完善

1.抗訴案件的審級問題法律無規定,實踐中導致檢察機關抗訴被法院裁定指令或函轉下級法院再審的居多。對於民事抗訴案件,應由哪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對此檢法兩家認識不統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抗訴,由同級人民法院審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發(1991)第41號文件中規定,上級檢察機關隻能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提出抗訴,並由其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1993)第37號文件中,馬原副院長強調,“今後對檢察院抗訴案件,檢察院向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的,上一級法院可讓檢察院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檢察院堅持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一級法院可以收下,認為不需要本院審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審理。”由於檢、法兩機關意見分歧嚴重,實踐中產生諸多問題:有的抗訴案件被法院用裁定或函轉的方式將案件指令或者交給作出抗訴裁判的下級法院再審,使抗訴的檢察機關無法出席再審法庭。其實,函轉或者裁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甚至有的抗訴案件被法院當作申訴案件處理。有的抗訴案件被法院長期擱置,無人問津,審級問題已成為抗訴引起再審的重大障礙。

2.關於審判監督抗訴的程序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條僅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方式是提交抗訴書和出席再審法庭,但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權,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表現在:(1)檢察人員在法庭上的稱謂問題和席位設置問題,法無明文規定,導致實踐中做法不一,缺乏統一性和嚴肅性。如關於檢察人員的稱謂,有的地方叫檢察員,有的地方叫監訴人,有的地方叫抗訴人等。(2)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法無明文規定,致使有的法院不配合檢察機關的工作。(3)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機關向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力,影響檢察機關的工作。因為沒有證據,檢察機關同樣無法抗訴。(4)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久抗不審,破壞法律的嚴肅性,損害當事人的利益。(5)在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和義務,法律也無明文,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6)再審時,當事人是否可反駁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對這個涉及當事人和檢察機關訴訟地位的問題,法律也沒有規定,致使眾說紛紜,爭論很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製度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構建的,其存在的缺陷也源於民事訴訟法本身的簡陋,因此,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應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的立法,重構民事檢察監督製度,發揮出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