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確認沉默權與要求如實回答的問題上,利弊是相當的。立法對此問題的取舍應當根據不同國家、不同曆史時期的刑事司法狀況而確定。我國立法所做出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陳述的規定具有濃厚的社會道德觀念基礎,加之我國社會治安狀況日趨嚴峻,而現有偵查技術、裝備普遍落後,在此情況下,立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陳述符合現實的國情。
2.刑訊逼供在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麵的,法定“陳述義務”與刑訊逼供之間是沒有內在的必然的聯係,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刑訊逼供、侵犯人權的現象,並不是法律沒有承認沉默權造成的,因此,沉默權絕不是解決刑訊逼供的靈丹妙藥,也不是遏製刑訊逼供的唯一途徑。
3.采用沉默權製度不利於打擊犯罪,肯定影響我國偵查工作效率,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和利益。
4.千百年來我國的訴訟文化傳統一貫重視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永遠超越個人利益之上,在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也天然的傾向於依賴“官府”解決,而不是充分的行使個人訴訟的權利,因此我國現階段即使采用了西方的沉默權製度,也會被我國本土資源和觀念傳統的力量加以改造,違背立法初衷。
5.“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多年來行之有效的一項刑事政策,它體現了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我們的“傳家寶”,應理直氣壯的繼續堅持,而不應有絲毫的動搖。如果把保持沉默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他必然排斥警察的訊問。假如警察對主張沉默權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進行訊問,那麼“坦白從寬”之類的政策也就根本無從談起了。其結果必然導致減弱對嚴重犯罪的打擊力度,使社會公眾喪失安全感。
6.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牽連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對於揭示案件的起因、背景、實施過程及同案犯之間的關係,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有時可能是最關鍵的證據。如果已經歸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保持沉默,便會使案件的本來麵貌無法查清,或者導致同案犯潛逃,使案件久偵不破,有的甚至使本來可以製止的危害結果終於發生,造成大批群眾死傷。
7.刑事訴訟證據不同於民事訴訟證據,民事訴訟證據是可以事先設定的,刑事案件的隱蔽性和突發性使刑事訴訟證據通常不可能事先設定,隻能通過事後開展有力的偵查工作逐步揭示案件的真相。其中,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查證、核實案情的重要途徑。如果確認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則堵截了這一途徑,勢必造成很多案件久偵難破,或者某些案件根本不可能偵破。
8.沉默權製度側重保護罪犯的人權,是對有罪者的保護,而不利於保障廣大群眾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要麼有罪要麼無罪,如實供述隻會更快查清案情,懲罰犯罪,不會侵犯無罪之人的人權,如果其有罪,本來就應接受國家法律的製裁,不存在侵犯其人權的問題。
反對論的有些觀點存在一定的道理,應引起我們高度的重視,但也存在不合理之處:
1.沉默權不是刑訊逼供的“靈丹妙藥”,也不是遏製刑訊逼供的唯一途徑,這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以此否定沉默權對刑訊逼供的積極作用。規定沉默權從立法上否定了“供述義務”的存在,至少在製度上增加了一些預防性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訴訟程序由“口供中心主義”向證據裁判主義轉變,由片麵強調懲罰犯罪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方向轉變。因此,不能指望沉默權製度立即帶來整個司法製度的根本變革,也不能因為沉默權製度解決不了現實司法實踐中的一係列嚴重問題或者不是遏製刑訊逼供的唯一良方,就反對我國建立沉默權製度;
2.雖然許多地區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技術、裝備普遍落後,人員素質差,但這決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沉默權製度的合理理由,不能成為我們故步自封的借口。如果我們過分依賴口供這一所謂最簡潔最好提取的證據形式不放的話,那麼偵查人員就永遠不會有發展和改進其偵查手段的緊迫性和危機感,偵查效率就難以提高,偵查人員的素質就不會有大幅度的提升,反過來就會更加倚重於口供,從而形成一個惡性循環,阻礙我國偵查手段現代化的進程。
3.采用沉默權製度不利於打擊犯罪,肯定會影響偵查工作的效率,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和利益,表麵上看來,似乎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不是這樣。如實陳述並非想象中那樣管用:
首先,案件的偵破往往受被訊問人的個體差異的影響。隻有那些心理素質差或確實有悔罪心理的人,才會輕易地供述犯罪事實,而對於大多數狡猾的犯罪分子而言,口供的獲取也並非易事,偵查人員往往因為此而花費很大的人力、物力,而過於的依賴口供,又取不到口供,往往貽誤了其他證據的取證良機,造成了一些本該偵破的案件不能偵破,使一批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製裁。
其次,被訊問人在偵查階段可能會因為某種壓力而供述,但一旦到了庭審階段,由於壓力的消失,他們就會翻供,公訴機關在此情況下,往往十分被動,重新調查取證工作也由於事過境遷而難有突破,而一旦此時無法獲得其他證據用以支持公訴,即使被告人犯有罪行也可能被法庭以“疑罪從無”的原則判為無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引入沉默權,則不僅不是不利於打擊犯罪,反而對有些案件來說,還可以更加有力的懲治和打擊犯罪。
4.“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多年以來行之有效的一項刑事政策,但是,如果我們一味堅持“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會使被訊問人陷入一種嚴重的兩難境地之中。一方麵,如果被訊問人履行了法定義務如實陳述了他的犯罪事實的話,那麼就意味著他因自己的供述行為使自己將受到處罰,這種自證其罪的行為是有悖於自身意願的。雖然法律規定“坦白”可以從寬,但這畢竟隻是一種“或然”的邏輯判斷,也就是說可以從寬,也可不從寬,更何況即使從寬,對於被訊問人而言仍是不利的;另一方麵,一旦被訊問人力圖通過陳述來為自己辯護從而保護自己時,則往往被認定為是一種試圖逃避刑罰處罰的行為,是一種抗拒的行為,會成為處罰時從嚴的一個依據,同樣會對被訊問人帶來不利。
沉默權製度以反對自我歸罪原則為主旨,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有權拒絕回答偵查人員的發問。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設立沉默權製度,對推進我國法製建設,提高文明辦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筆者認為確立沉默權製度,有以下幾個方麵的理由:
1.確立沉默權是我國司法走向更加文明的重要標誌。
從曆史上看,沉默權的產生和設立是人權保護長期鬥爭的結果,主張沉默權一開始就是與反對糾問程序、反對自我歸罪緊密聯係在一起的。在我國曆史上長期的糾問式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有罪推定,為獲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強迫他們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雖然我國現行的法律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但刑訴法仍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麵對個別司法人員的“巧妙”訊問,往往陷入“自我歸罪”的處境。不如實回答,就認為認罪態度不好,這就在客觀上強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加強對公民個人權利的重視和保障,是社會向前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的重要表征。從現代國家的刑事司法價值出發,被告人沒有舉證的責任,更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沉默權的確立,對於以義務本位為價值觀念的我國刑事司法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必將進一步體現我國對人權的有力保障,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以及作為人應有的尊嚴落到實處,實現刑事訴訟民主化、法製化,體現司法的文明和進步。
2.確立沉默權製度是刑事訴訟改革的現實需要,有利於維護刑事訴訟對抗機製,體現訴訟公正。沉默權的確立可以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禦力量,有利於控辯雙方平衡。在實際的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所擁有的進攻和防禦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訴方擁有強大的國家強製力作後盾,已經享有遠遠優於辯護方的地位。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的“如實陳述”義務,則更加重了控辯雙方的不平衡。沉默權不能從根本上改變雙方力量不平衡這一現實,但它卻賦予被告一個抗衡偵查和控訴的支點,從而增強了其與控訴方相抗衡的能力,使訴訟結構趨於合理化,更有利於實現訴訟公正,也符合我國司法要求的效率與公正的目標。
3.有利於從製度上遏製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減少對口供的過分依賴,逐步提高司法人員辦案水平。刑訊逼供是各國曆史上都存在的一種訊問方式,從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的發展曆史可以看出,在世界範圍內有一種普遍規律,即在傳統時期,傳統的訴訟製度實行的都是一種“糾問式”的訴訟製度,這樣勢必看重口供,也造成刑訊逼供。中國古代“無供不錄案”,歐洲古代“口供是證據之王”無不極度倚重口供。隨著現代訴訟製度的建立,世界大多數國家已摒棄這種觀念。我國曆史上刑訊逼供是合法的,在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中,除了少數案件,大多數案件“無供不定案”,沉默就會被認為是拒絕認罪,對抗法律。口供價值被誇大,導致刑訊逼供這種惡習屢禁不止。麵對我國社會治安嚴峻形勢,在時間緊,裝備差、人員少,政府和民眾以及上級壓力下,采取合法偵查,審訊方法難以奏效時,為了獲取口供以及從中得到其他證據和線索,就非常容易采取非法的手段強製取證,導致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的踐踏。同時辦案人員一味注重口供,辦案手段單一,使部分司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每況愈下,造成惡性循環。這一頑症的存在有其非常複雜的政治、社會曆史等方麵的原因,也有執法人員法製意識和素質方麵的因素,但是訴訟製度上的缺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從法律製度上看,沉默權的確立,無疑會極大抑製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此外,還將徹底改變追訴機關過分依賴口供所養成的惰性,改變口供是“證據之王”這一不良傳統,而轉向用高科技手段取證,以物證、司法鑒定等其他證據為主的偵查辦案思路。從而主動提高利用科學證據和科技手段辦案意識,提高偵查破案的水平,更加公正地追究犯罪。
4.確立沉默權是刑事訴訟程序同國際接軌的需要,是我國對外人權鬥爭的有力武器,同時必將推進我國法製現代化的曆史進程。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擴大和參與國際事務的需要,我國陸續參與或簽署了一係列的國際協議。如本文前述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這些國際公約中都確定了無罪推定、不強迫自我歸罪、沉默權等原則。我國簽署時並沒有聲明保留。既然我國已參與製定或簽署了這些文件,便有義務實施條約所規定的內容,對國際社會承擔責任。在我國,國際條約是國家法律淵源之一,國家既然已經締結了國際條約,就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領土範圍內實施對其有效的條約,維護我國信守國際條約的國家信譽。此外,確定沉默權製度也有利於大陸與香港、澳門刑事訴訟製度的銜接。
斯洛文尼亞憲法法院大法官兼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儒佩基奇在談到沉默權的根據和必要代價時指出:“為了社會自由,國家不得不防止刑罰權的濫用,並在刑訴中相應的做出有限的讓步”,“國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罪犯實施懲罰時,邏輯上已決定了其基本的價值取向,為了維護社會成員的個人自由,犧牲國家對罪犯的打擊效率,這不是為了追訴者的個人利益,而是為了整個社會和國家”。這一點值得我們在權衡沉默權時予以深思。
(二)確立沉默權製度的可行性
在我國建立沉默權製度具有必要性,但必要性不等於可行性。在我國建立沉默權製度是否可行,對此,也有兩種意見。
可行論者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主要有:
1.中國有建立沉默權製度的法律基礎,表現在《憲法》第三十五條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它不僅包括了發表言論的自由,也包括了有不說話的自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規定;《刑法》中有刑訊逼供罪;有關司法解釋在口供問題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些規定為建立沉默權製度提供了基本保障。
2.中國確立沉默權的條件已經成熟。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商品生產者是獨立的利益主體,具有獨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經濟活動的內在要求。這種內在要求反映在政治上,就是廣大人民群眾的民主觀念不斷提高,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項政治權利得到保障,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關係上,就是要建立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機製,確認主體相應的權利和平等地位。公民享有的權利和地位,不僅包括基本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而且還包括訴訟過程中的各項權利。這些都將成為推行沉默權製度的思想基礎。
3.中國有實行沉默權製度的技術條件。我國現有的偵查技術和裝備比不上當代西方發達國家,但是同建立沉默權製度初期的英美等西方國家當時的情況相比先進的多,因此,以技術裝備落後為借口拒絕沉默權是沒有理由的。
不可行論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理由主要是中國目前不具備確立沉默權所必備的條件,主要表現在:
1.確立沉默權需要先行製定有關配套規則,如完善的司法製度和辯護製度,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階段的一係列的程序規則,而我國這些製度和程序規則都還處於初級階段,因此,沉默權製度缺乏相關製度和程序規則的支撐。
2.我國目前社會治安麵臨嚴峻形勢,不僅犯罪數量在急劇增長,而且重大案件發展速度快,以前鮮見的、涉案金額幾乎成為天文數字的重大走私、販毒、貪汙、賄賂、重大盜竊、搶劫等惡性犯罪時有發生,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日益突出,公眾的安全感受到嚴重威脅,治安問題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的穩定。從維護穩定的大局出發,應當強化而不是削弱犯罪預防機製。
3.我國目前基層公安機關的技術裝備落後,辦案經費短缺,限製了偵查人員收集和運用各種物證的能力,經濟實力也不能保證最新的科研成果迅速轉化為偵查能力;另一方麵,知情人拒絕作證的情況又屢見不鮮,偵查人員的素質也有限。因此,訊問不得不在偵查破案中扮演主要角色。確立沉默權就會使本來已經很底的破案率再下一個甚至幾個台階,社會能否承受如此代價,實難把握。
筆者認為,在沉默權問題上,我們不能一味的遷就國情。從我國目前發展的情況看,確立沉默權製度是切實可行的,其理由除了“可行性”論觀點外,還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依法治國方略的提出為確立沉默權製度提供了良好的法製環境。
黨的“十五大”確定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並提出了“推進司法改革,從製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任務。公正和效率成為21世紀法院工作的主題,而公正執法,強化監督也成為檢察工作的方針。司法改革的力度持續加強,司法機關的地位進一步提高,法治化進程大大加速,這正是沉默權製度確立的一個非常有利的條件。
2.程序觀念的確立和相關規則的發展為確立沉默權製度提供了一定保障。
修改後的刑訴法體現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思想,尤其庭審方式的改革,對於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和律師的程序觀念改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程序的獨立價值已經得到學界和一些實務界人士的一致認可,逐步深入人心。近幾年公檢法開展各種形式的隊伍建設活動,他們都結合各自的實際,通過製定各種措施,進一步樹立了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廉潔執法的意識,規範執法行為,表明司法實務部門已開始注重程序的獨立價值和對人權的保護。
在相關規則上,我國除了《刑訴法》第四十三條有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第四十六條又有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規定;刑法中有刑訊逼供罪;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取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取證據。凡經查證屬於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為建立沉默權提供了保障。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司法部門開始了這種嚐試。如遼寧撫順市順城區檢察院1997年開始“零口供”的嚐試,允許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辯解,允許其保持沉默,為沉默權的最終確立提供了可貴的努力。
3.WTO的加入和國際公約的簽署、批準為我國確立沉默權製度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我國加入WTO後,意味著我們已經不可以以國情為由拒絕接受國際公認的經濟規則和法律規則。我國1997年簽署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2001年被全國人大批準)、1998年10月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已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都為我國最終確立沉默權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四、中國建立沉默權製度的初步構想
(一)中國應否建立有限的沉默權製度
沉默權是否應當受到限製的問題,各國有不同的做法,我國學界也有不同的認識。主張限製沉默權的觀點認為:
(1)沉默權限製了警察獲取口供以外證據的線索,影響案件的偵查及認定,不利於打擊犯罪,保護人民;
(2)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會對自己做出一定的辯解,不會使用沉默權,沉默權是一種實踐性不強的權利,因此對沉默權進行必要的限製,而設置律師在場權、自白排除法則等是保障其權利的更有效辦法;
(3)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而不加限製,過分的強調對其權利的保護,不利於對被害人利益的保障,有顧此失彼之嫌。
反對限製沉默權的觀點則認為:
(1)沉默權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護,且有利於控辯平衡;
(2)沉默權有利於限製警察暴力、非法取證;
(3)沉默權可鼓勵警察收集口供以外的證據,使案件更具有客觀真實性;
(4)沉默權符合人類理性,因為強迫一個人自我控告是不合乎人性的。
綜合上述觀點,是否限製沉默權實質上是有效打擊犯罪與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兩種價值目標的統一問題。而刑事司法製度應從社會需要出發,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人權越來越受到尊重和保護,但犯罪問題日趨嚴重,治安形勢不容樂觀。因此一味地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會影響有效打擊犯罪,使社會上大多數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而一味的強調嚴厲打擊、從重從快,勢必會削弱對於人權的保護。因此,必須在保護人權和強化司法之間取得一種相對的平衡,既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又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製。這在學術界基本取得了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