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論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2 / 3)

然而由於排除規則存在妨礙懲罰犯罪的弊端,法學界對此規則一直有爭論。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後,美國犯罪率升高,要求控製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形成了強烈反對排除規則的潮流,使得規則不得不有所鬆動,確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對規則進行限製,主要有:一是“善意的例外”。是指警察進行必須是以“客觀合理的”搜查證為依據,並且嚴格按照搜查證對合理的相信包括在搜查證範圍內的地點和物品進行搜查。此例外是由1984年合眾國訴萊昂一案確立。該案的情況是:一個線人向警察局報告說有兩個人在他們居住的房屋裏販賣毒品,在另一處大房子大量儲存毒品。據此,警察進行了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人萊昂與該案有牽連,警察在得到法官簽訂的搜查證後對萊昂的房屋進行了搜查,查獲大量毒品。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6:3的多數通過一項裁決,認定在執行搜查證的過程中扣押的所有證據是可以采納的,因為警察是善意的信賴於搜查證的有效性。二是“必然發現的例外”。是指起訴方隻要以有力的證據證明非法取得的證據,最終或必然會以合法手段獲得,這項證據就可以采用。1984年的尼克斯訴威廉姆斯一案確立了該例外。1968年12月24日,一名10歲女孩失蹤,有證據證明係羅伯特?威廉姆斯所為,於是他被依法逮捕。12月26日,偵查人員發動了200名誌願者參加了大範圍搜查小女孩屍體的搜查活動。在驅車將他送往某地時,偵查人員向律師保證,在途中不訊問威廉姆斯。然而在途中,偵探利姆寧對威廉姆斯說:“我希望你在路上考慮一些事情……天氣預報說今晚的降雪可能會達到幾英寸,我想你是唯一知道這個小女孩屍體在什麼地方的人……如果屍體上覆蓋了雪,那麼就連你自己也可能找不到她了。既然我們在回得梅因的路上正好經過那個地方,我想我們可以停下來找到她,小女孩的父母應該有權利按照基督教葬禮埋葬自己的女兒,因為她是在聖誕節前夕被從父母身邊奪走並被殺害的……一場暴風雪後我們將再也找不到這個小女孩了。”利姆寧最後告訴威廉姆斯說:“我並不想讓你回答,隻是讓你想想而已。”這就是著名的“基督教葬禮談話”,最終威廉姆斯帶領利姆寧及其他警察找到了小女孩屍體。屍體正好在200人搜索的範圍內。197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偵察員違反了嫌疑人的權利,即在律師不在場時誘使嫌疑人自證其罪。然而,法院又留了一道門,如果州政府在再審中能夠證明即使沒有被告人的供述也一定能找到,適用“必然發現的例外”,判決威廉姆斯有罪。三是“獨立來源的例外”。是指如果公訴方可以證明警察發現證據的過程獨立於偵查中采取的違法程序,則此類證據可以采納。1988年默裏訴合眾國一案確立了此例外。1983年4月6日,根據線人提供的情報,執法人員強行進入一個倉庫,發現那裏已經空無一人,但一眼就可以看到許多裝滿貨物的麻袋,後來發現裏麵裝的都是大麻。他們沒有動麻袋裏的大麻就離開了現場,隻留下幾個人繼續監視,並且在拿到搜查證之前沒再進入倉庫,在申請搜查證的時候,執法人員在宣誓申請書中並未提及在此之前曾進入過該倉庫,也沒有依賴任何在倉庫觀察到的情況。8小時後,治安法官簽發了搜查證,執法人員再次進入該倉庫,扣押了270包大麻和一個日記本,日記本上記載著預定大麻的客戶名單。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認為“獨立來源”理論適用於那些雖然是在最初的非法搜查中發現但卻是在後來的未受最初非法搜查“汙染”的行為中獨立獲得的證據,聯邦地區法院在重審中裁定該證據被采用。

從以上可以看出,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規則在美國經曆了從聯邦法院到州法院一體適用的過程,而由於犯罪浪潮的衝擊,對懲罰犯罪的利益與保障被告人的權益進行了權衡,最終導致了大量例外的產生。

2.英國。英國對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實行廣泛的法官自由裁量。所謂“自由裁量的排除法則”是普通法上法官所享有的一項傳統權力,即他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通過對證據的證明價值與其對訴訟的公正性所產生的不利影響予以權衡,決定是否排除該項證據。該法則適用於任何形式的可能造成訴訟不公正的證據。

英國的自由裁量是靈活、有限製的排除規則,一般原則下可以采納非法取得的證據,但並不意味著對偵查行為不加以限製。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搜查時,必須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書麵申請,由治安法官批準後簽發搜查證,警察才可以進行搜查。在情況緊急時,警察可以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車輛進行搜查。1955年的庫魯馬訴女王一案中,警察在不持有令狀的情況下,對被告人進行了不合法的搜身並取得了非法擁有彈藥的證明。根據樞密院的意見:“適用於權衡證據可以采納的檢驗標準是證據是否與爭議的問題有關。如果有關係,可以采證。法院不關心證據是如何取得的。”該證據得以采納。此案後,對非法證據的采納有逐步擴大的趨勢,直至1979年的英國訴桑案件才得以控製。迪普洛克勳爵在一項得到上議院其他議員讚同的說明中認為,法官有自由裁量權時,隻能排除:(1)可以采證但對陪審團的思想可能會引起偏見的作用,而這種作用與其本身的真正證據價值是完全不相稱的證據;(2)那種在犯罪實施後,從被告人那裏以不當方法獲得的相當於自證其罪的供認的證據。迪普洛克勳爵認為,應排除的是通過不公平的誘導而獲得的供認,而不是非法搜查取得的證據。采用這一原則的基本法理在於,事實的審判者在其最初裁決之前,應當獲知所有與事實相關的信息。此外,非法搜集的證據在證明事實真相上的價值,並不因收集手段的非法性而有所降低或導致證據無法采用。法官的作用是提供公正審判,他既不能控製警察,又不能控製起訴方,如果某一證據是非法取得的,可以通過民事法律手段予以補救,如果該證明的獲取符合法律規定,隻不過違反了警察工作守則,則隻是采取適當的懲戒措施予以解決的問題。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8條規定:“(1)在任何訴訟中,法庭在考慮到包括證據收集在內的各種情況後,如果認為采納這一證據將會對訴訟的公正性產生不利的影響,以至於不應將它采納為證據,就可以拒絕將控訴方所據以提出指控的這一證據予以采納。(2)本條的規定不應對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證據的法律規則的適用產生不利影響。”

由此可見,英國對非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是采納的,除非證據的采用會對程序公正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與美國證據排除規則截然不同。英國賦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權,體現出英國對於實體真實的追求優於對正當程序的追求。

3.德國。德國沒有明確的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規則,它使用“證據禁止”的概念,指對刑事訴訟中證明活動的禁止。包括禁止作為證據的提出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對於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聯邦最高法院以前的觀點是隻有構成上訴理由的違法才能導致證據采用禁止的結果。這種觀點的理論根據是所謂“權利範圍理論”。該理論認為,程序規範的目的是保護上訴權,隻有違反保護被告人權益的法律規範才構成上訴的理由,也才能導致證據使用排除的後果;不構成上訴理由的違反,隻是內部紀律性質或民事性質(可能產生財產損害賠償或者人身侵權賠償)。聯邦最高法院現在放棄了以前的觀點,認為是否排除違反證明禁止的證據應當綜合考慮有關程序規範的目的、功能以及對被告人法律地位的損害。

在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規定,隻有一些法官許可的規定,該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是否扣押,隻允許由法官,在延誤就有危險時也可以由檢察官和他的輔助官員做出決定。”第2款規定“未經法官決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員,如果實施扣押時既無扣押當事人又無他的成年親屬在場,或者當事人、他不在場時他的成年親屬成員明確對扣押提出異議時,應當在3日以內提請法官確認扣押。當事人可以隨時申請法官裁判。”在第98、100、111條的規定中,又將對排查、傳送數據、信件、郵件和電報的扣押,電訊往來的監視,錄製等偵查活動隻允許由法官,在延誤就有危險時也可以由檢察官做出決定。檢察官決定後,應當不延遲地提請法官確認,在3日內未得到法官確認即失去效力。在實踐中,1960年的錄音案和1964年的日記案的審理中,最高法院根據《基本法》關於人權保障的指導思想,直接援引《基本法》第1條“人之尊嚴不可侵犯”,第2條“人人均有謀求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第10條“書信秘密及有鑒於電訊秘密不可侵犯。”判決違法竊聽得到的錄音及非依法定方式取得的書證予以排除。

總的說來,德國對於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以權衡原則為標準予以處理,即侵犯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證據應予排除,但對重大犯罪,並不排除這些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證明能力。

4.日本。日本法律深受美國法律的影響,對待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采取排除的態度,但又有所保留。日本最高法院對此采取了謹慎的態度。訴訟理論認為,根據《日本國憲法》第35條,違反令狀主義進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證據,不僅違反憲法,而且違反了憲法所要求的正當程序,因而必須排除;以刑法上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作為收集證據的手段而取得的證據,也應予以排除;此外,依照刑事訴訟法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搜查和扣押,也可以認為是符合排除法則的。實踐中,最高法院在1949年判例中一度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理由是,扣押物收集程序違法照理不會改變物體的性質和形態,因而不會改變其作為該種形態的證據價值。在保持近三十年的沉默後,1978年日本開始在刑事司法中排除違法收集的實物證據。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指出:“查明事實真相必須保障個人的基本人權,也必須適用正當程序”。除憲法第33條規定的情況和有令狀的情況外,憲法第35條保障任何人的居所、文件以及所有物不受侵犯、不受搜查和扣押的權利,根據這一規定,刑事訴訟法嚴格的規定了搜查和扣押等內容。鑒於憲法第31條保障正當程序等內容,在扣押物證等程序上無視憲法第31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款規定的令狀主義精神的,是重大違法。這種違法程序收集的物品可以作為證據,但是從控製將來的違法偵查的角度來看,認為是不適當的,那麼應當否定該證據的證據能力。

5.法國。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查找和收集證據的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實踐中,法院判例原則上對警察或司法人員“使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進行懲處。這種“不正當手段”主要是指以欺詐、有爭議手段取得證據。對於這些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最高法院各法庭都認定應當被排除。

綜上所述,各國基本上都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中搜查、扣押證據的法定程序,禁止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但由於法律文化傳統的不同,以及特定時期控製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需要,各國對於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如何排除,在立法和實踐中存在很大的差異,各國刑事訴訟價值取向不同是造成這種不同的排除法則的主要原因。追求實體真實與要求正當程序、控製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衝突和權衡總是貫穿在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運用中,而且還將在一定時期內延續下去。各國最終所選擇的,正是利益權衡原則的結果。

(三)其他違背程序性規則取得的非法證據

其他違背程序性規則取得的非法證據是指以上兩種非法取證方式以外的,以其他非法手段而獲得的證據。在刑事訴訟實踐中,非法取證行為各式各樣,特別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出現了運用高科技手段來獲取有關證據,在該種情況下取證行為通常是非常隱蔽的,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犯而往往未察覺。

1.違法獲得的科技證據。

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使人類生活發生巨大變化,一方麵,它增強了人們發現和獲取證據信息的能力,另一方麵,也往往使公民的私生活即個人權利受到侵犯。日本著名法學家田口守一在其《刑事訴訟法》書中對科技證據作出專門介紹,涉及拍照、攝像;采集體液;監聽;測謊器檢查等幾個方麵。以下筆者將從監聽、測謊兩個方麵獲得的非法證據來論述。

(1)監聽。監聽作為一項技術性偵查措施能否在司法程序中使用經曆了一個長期過程。

美國最早對這一問題作出爭論。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公民的人身、文件、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依據傳統隻有在偵查人員實際進入住宅時才有可能構成搜查,搜查扣押的範圍包括:個人的身體、衣物;房屋,包括住宅、旅館的房間、車庫、辦公場所、商店、倉庫;文件包括信件;財產包括汽車等。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搜查人員在身體不進入一定場所的情況下,通過監聽等手段就可獲得嫌疑人的資料。對於監聽他人電話,秘密攝像獲得的音像資料,是否屬於保護範圍經曆了一個發展變化過程。最初法院認為除非有扣押實物行為,偵查人員進入住宅,否則僅僅是在未進入住宅情況下取得聲音信息不構成搜查。1934年美國國會通過的《聯邦通訊法》對竊聽的態度發生急劇變化,該法規定:未經發送者授權,任何人不得對通訊進行竊聽,不得將竊聽的內容等向任何人泄露或發布。1964年卡茨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第四修正案保護的是個人的隱私權,竊聽同搜查、扣押一樣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最高法院最終通過案例確定竊聽也是一種應受憲法約束的搜查和扣押行為,竊聽必須經過法官批準,法官在接到申請後隻有在認定有可靠的理由,說明正在、已經或即將發生某種犯罪,並且該犯罪的情報隻有用竊聽才能獲得時,才可發出許可狀。非法監聽所獲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司法中使用。美國將非法監聽納入非法搜查的範圍,並在《綜合犯罪控製與街道安全法》中規定,秘密監聽隻能用於間諜罪、叛國罪、謀殺罪、敲詐勒索罪等12種犯罪。

德國對監聽規定的比較詳細。德國基本法規定“通訊和電訊秘密不可侵犯。根據法律的命令才可以加以限製”,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難以查明案情、偵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條件下,允許命令監視、錄製電訊往來”。依據德國監聽法,偵查人員隻有在有事實根據懷疑某人可能從事或正在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監聽。監聽所得的證據隻能用於間諜罪、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憲政罪、叛國罪、危害外部安全罪,對這些罪以外的犯罪不能使用監聽所得的證據。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電話竊聽隻能在某些特定的犯罪案件中才可使用,主要指嫌疑人可能被判處5年以上監禁刑罰的案件及涉及武器、毒品、走私等犯罪的案件,進行竊聽必須從預審法官處獲得許可證。在緊急情況下,當確有理由認為可能會因延誤而嚴重影響偵查工作時,公訴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決定竊聽,他應當立即將此決定通知法官,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超過24小時,法官在作出上述決定後的48小時內決定是否可以認可。如果公訴人的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獲得認可,不得繼續竊聽,竊聽獲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

(2)測謊鑒定。測謊鑒定是通過特定的儀器對被鑒定人在陳述某項事實時,對其多項生理指標進行跟蹤、記錄、觀察,根據其變化最終得到的被鑒定人是否說謊的判斷。測謊技術可否在司法程序中使用是一個爭論激烈的問題。1923年,美國在弗勒伊案中,否定了測謊鑒定的可采性,認為“在生理學和心理學專家未獲得符合標準的科學認同,因此無法使法院接受專家證據”以後隨著測謊技術的提高,可信度增強,測謊檢查得到越來越多的支持。1962年的瓦爾德斯案中,美國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決認為作為一種檢驗信任度的方法,對它的論證不斷深入發展足以證明獲得可接納協議。之後司法實踐對測謊證據的使用越來越廣,因此隻要測謊鑒定結果符合一定的條件,由富有經驗的特定技術人員進行,測謊儀器的性能的準確,測謊鑒定是可以被采納的。日本判例明確指出在符合下列條件下,測謊鑒定是有證據能力的:根據檢驗者的技術、經驗、檢驗器的性能所檢驗的結果值得信賴;準確忠實的記載檢查的經過和結果;對於不符合特定條件的測謊鑒定則否認其證據能力。

2.誘惑偵查。

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是為了偵破某些隱蔽性極強的特殊案件,偵查人員或其協助者,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據犯罪活動的傾向提供其實施的條件和機會,待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或者自我暴露時當場將其拘捕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可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機會提供型是在被誘惑者本來已有犯罪傾向、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提供有利於犯罪實施的客觀條件和機會,它有明確的誘惑目標,該目標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該種誘惑偵查一般是先有案情發生,通過立案啟動偵查程序。機會提供型的誘惑偵查在各國被認為是一種合法的偵查手段,其所獲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犯意誘發型又被稱為偵查陷阱,是誘惑者促使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被誘惑者本來並無犯罪意圖,而是由於誘惑者采取積極的刺激誘惑行為,在強烈的誘惑下產生犯罪意圖,實施犯罪。由於該特點,各國對其作出限製。美國如果被誘惑者的犯罪是在並無犯罪意圖而由於執法人員的引誘造成的,則被告人有權以陷阱為由主張無罪,如果偵查機關完全以起訴有犯罪前科的但無犯罪意圖的被告人為目的,誘發犯罪,則獲得的證據材料將不被采納。如“謝耳曼提供毒品案”,該案中一偵查機關的線人在一家診所治療毒癮時,遇到了也在那裏治療的謝耳曼。該線人隱瞞自己的身份多次要求對方提供毒品,謝耳曼再三推辭,但最終為他弄到了幾包,謝耳曼被逮捕。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該案是由於偵查人員的行為而造成的,是偵查人員引誘無辜者犯罪構成偵查陷阱而不能被接受。美國在《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中規定,被確定為誘惑偵查的對象應當具備這些條件:根據情報提供者及其他手段獲得的情報,足以懷疑對象有正在實施或即將、可能實施某類違法行為跡象時。有關違法行為的機會的構成,包括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被誘惑或被直接鼓動的對象,具有實施計劃性違法行為的傾向。德國規定誘惑偵查必須滿足:必須有足夠的事實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為:隻限於毒品、武器交易、偽造貨幣或者有價證券、有關國家安全的犯罪;隻限於采用其他方式偵查將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難的情形。對不符合合法的誘惑偵查而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

(四)“毒樹之果”理論

“毒樹之果”問題,是非法證據排除中必然涉及的一個問題。它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為線索而取得的其他證據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問題。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非任意性自白,依據該自白發現並扣押了其他證據,或者通過違法搜查、扣押而獲得的證據,發現了其他的涉案證據,於是再加以扣押,就屬於這種情形,其特殊性在於該證據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隻是發現證據之前的程序中存在違法的情況。這一問題,在德國被稱為“波及效”。“毒樹之果”理論是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延伸,它最早產生於美國。1920年西爾佛?倫巴公司訴合眾國案一案中,最高法院判決基於非法搜查獲得的信息而簽發的傳票無效。大法官霍爾曼斯明確宣示“禁止以某種方式取得證據的實質,不僅指該項證據不得為本院所采用,且應根本不得加以利用。認為排除規則適用於所有被違憲審查玷汙”的證據,而且此玷汙延伸至後來通過使用那次在違憲審查中獲得的信息進而取得的證據。1939年納登訴合眾國案一案的裁決中,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樹之果”的名稱。法庭認為,一旦最初的非法性得到證實,則必須向被告人提供“證明對其提起的訴訟的實質部分可能是毒樹之果”的機會。但是正式確立“毒樹之果”理論的是聯邦最高法院對王森訴合眾國一案的裁決。法庭認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地表明第二位的證據的發現獨立於“被汙染的”、非法的第一證據,否則第二位的證據必須作為“毒樹之果”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