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券欺詐刑事責任的構成。刑事責任的追究以犯罪為前提,證券欺詐犯罪作為一種較特殊的經濟犯罪,亦應具備犯罪構成的一般要件。筆者認為,證券犯罪客體因行為方式不同雖有差別,但都是對社會證券經濟關係的侵犯。因此,其侵犯的客體應是受刑法、證券法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社會經濟關係。關於證券犯罪的客觀方麵,一般以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為必要要件。視法律的具體規定而有所不同。我國在規定證券欺詐犯罪時大多以情節嚴重或數額較大、後果嚴重為構成要件。關於證券欺詐犯罪的主觀要件,一般以主觀故意作為必要要件,且以營利為目的。對主體的規定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我國證券欺詐犯罪的立法概況及缺陷。依97年《刑法》我國目前關於證券欺詐犯罪的規定有:
①規製內幕交易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②規製操縱市場行為的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
③規製虛假陳述行為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製欺詐客戶行為的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應該說,我國刑法對證券欺詐犯罪的立法是比較合理的,但在實踐中仍存在難以操作之情況,使刑法對證券欺詐的打擊力度大打折扣,具體表現為: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不緊密,當前我國與證券欺詐有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證券法》、《辦法》及《條例》,缺少一部統一的證券交易法。由於這三者對證券欺詐行為的類型、形態等的認定存在差異。導致與刑法缺乏緊密銜接,證券法對哪些證券欺詐行為符合刑法規定構成犯罪及觸犯哪些罪名也極少有明確的規定。這些都使各種證券欺詐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地懲治。刑法對證券欺詐犯罪的定義模糊語言句多,難以實際操作。我國刑法對證券欺詐犯罪的構成要件大多要求其“數額巨大,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但何為“數額巨大、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國刑法的原則是罪刑法定,疑罪從無。法無明確規定如何定罪量刑?導致實踐中司法部門縮手縮腳,難以有所作為。法律的懸置相對於法律的空缺而言是對法製更大的諷刺。司法力度不夠,難以有效打擊證券欺詐犯罪。由於我國證券市場起步晚,法製不健全,導致證券欺詐行為層出不窮。但對大部分證券欺詐案件,往往根據刑法的規定早已具備嚴重情節,構成犯罪。卻由證監會給予以行政處罰。司法機關應加強與證監部門協調,對構成犯罪的證券欺詐案件,予以刑事處罰。對證券監管機關拒不移交或疏於查辦的,以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瀆職罪方麵的規定予以司法監督。
2.證券欺詐的行政責任。
在對證券欺詐行為的各種製裁措施中,追究欺詐者的行政責任最有便捷性。大多數證券欺詐行為也是以行政責任的追究為其法律製裁。證券欺詐的行政責任是指證券欺詐行為人因違反證券法律法規進行欺詐行為而應承擔的行政處罰。截至2000年底中國證監會已對236件證券、期貨市場違法違規案件作出了行政處罰,有88家機構和142個個人受到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或撤銷從事證券期貨業務資格和市場禁入等各種行政處罰,罰沒款總額4.66億元人民幣。
關於證券欺詐行政責任的主體,應為實施證券欺詐行為的法人、非法人機構及自然人,主觀方麵應為故意,即明知證券欺詐行為違法而仍然為之,而不要求以獲利或減少損失為目的。對法律特別規定的證券欺詐行為,如發行人的虛假陳述,可不問其故意,實行無過錯責任追究其行政責任。客觀方麵實施了證券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禁止的各類證券欺詐行為。行政責任的構成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構成要件,隻要有違法的證券欺詐行為,便可追究其責任。這也是相比於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便捷之處。尤其在我國目前證券市場欺詐猖獗情況下,更應貫徹這一原則,以有效對市場進行監管。行政責任的構成客體應是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應該注意的是,在我國目前有權對證券欺詐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除證監會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如中國人民銀行可做出撤銷行為人證券經營業務許可的處罰。
關於行政責任的類型。我國目前對證券欺詐的行政責任規定存在立法上的不協調之處,如對操縱市場行為,《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兩者規定不一致導致實踐中的無所適從。其次是行政責任對證券欺詐的打擊力度不夠,不及時。如對“中科創業”案的查處中,證監會麵對市場的異常波動未立即展開調查並予以處罰,致事態愈演愈烈,給證券市場秩序造成重大破壞,也使投資者遭受極大損失。行政責任的承擔也不能以罰代刑,相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更能有效打擊證券欺詐違法行為。
3.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
證券欺詐的行政及刑事責任重在遏製、打擊證券欺詐行為,恢複正常的證券交易秩序。但對證券欺詐的受害人不能提供足夠的私權救濟。盧梭在其《社會契約論》中認為:“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其自身應有的關懷”。證券法作為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的法律,如缺少對受害人的私權救濟的規定將是不完善的。縱觀各國證券立法,均從早期的注重公權救濟轉而側重對受害者的私權救濟。如英國的《防止欺詐法》規定,對內幕交易的不知的當事人所受損失予以民事救濟。美國證券法對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予以嚴格規定,證交會也支持、鼓勵投資者對證券欺詐提起的民事訴訟,認為這是規範證券市場秩序,防止證券欺詐的有效手段。相比之下,我國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極少且缺乏操作性,實踐中至今未有對因受證券欺詐而獲民事賠償的案例。這對我國證券市場的長期穩定、健康發展殊為不利。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機製研究是我國當前學理研討的一個熱門話題,以下就此問題做一淺析。
(1)追究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必要性。首先,我國證券法第一條明確規定,證券法的立法宗旨是“規範證券發行和交易,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通過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能有效達到保護投資者權益這一立法目的。在證券市場中,投資者才是市場的真正主體,如果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中因證券欺詐行為而受損,其所受損失因法律的缺位而不能得到充分救濟,則其必然視證券市場為畏途,拒絕投資。這就使證券市場籌集資金的功能喪失殆盡,阻礙社會資本的流動。隻有對證券欺詐的受害人予以充分的私權救濟,追究欺詐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才能維護投資者信心,促進市場真正繁榮。其次,通過追究證券欺詐者的民事賠償責任,可有效地製裁不法行為人,預防與遏製證券欺詐。依前述經濟分析法學理論,證券欺詐屢禁不止的原因在於其預期利潤超出預期成本。通過對證券欺詐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依法剝奪不法行為人的預期利益,從而達到有效遏製、打擊證券欺詐的目的。第三,追究證券欺詐者的民事責任,也可調動投資者積極參與證券市場監控,加強對證券市場的有效監管。行政機關對證券市場的監控不可能是全麵、充分、周到的,這與監管機關的人、財、物力有限及監管水平有關,也與證券市場的自身特點有關。故各國都鼓勵投資者參與對市場的監控。從我國情況來看,證券市場的欺詐行為大多也是由投資者揭發、舉報的。但民事責任的缺位可能使這種主動監控的積極性消失。通過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形成一種利益機製,鼓勵投資者通過訴訟揭露各種證券欺詐行為且這種監控成本小,效率高,減輕監管機關負擔,並能有效地防範證券欺詐行為。
(2)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如前文所述,在證券欺詐各種形態的民事責任類型中,除違約責任外大部分為侵權責任。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包括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三個方麵。
①損害事實就證券欺詐行為而言,主要是財產損失。損害事實的存在應該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證券欺詐的損害事實首先要有法定性,即必須是行為人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而造成損害存在,其次必須具有客觀性和可確定性。必須是權利人遭受的實際的,可確定的損害,可以是直接損失,也可是間接損失。第三,是損害的可補償性,即必須是通過法律手段可以補償的。
②因果關係就證券欺詐而言,是指欺詐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因果聯係。對因果關係的證明,一是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二是損害因果關係的證明。在證券市場中,要求受害者證明因果關係比較困難,故為保護投資者,美國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對市場欺詐理論”,該理論以“信賴推定”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這一做法值得我國司法實踐借鑒。
③過錯,指行為人在違背法律行為中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如前文所述,在證券欺詐的不同表現形態中,對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包括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及過錯責任,其中主要是過錯推定責任。
(3)證券欺詐民事責任適用中的幾個問題。就我國而言,要對證券欺詐者追究民事責任,實踐中仍存在若幹問題。一是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是證券欺詐私權救濟的一大障礙,從理論上講,計算賠償額的方法有以下幾種:
①實際價值計算法,即賠償額為受害者進行股票交易時的價格與當時股票的實際價值之差額,這一方法的難點是股票實際價值難以證實。
②差價計算法,即賠償額為股票交易時的價格與證券欺詐行為暴露或獲知後合理時間段內的股票價格之差額。但如何確定合理時間段是難點。
③實際誘因計算法,即證券欺詐行為人隻對其行為造成的股票價格波動負責,對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股票價格波動不負責。其難點在於確定那部分價格變化是由證券欺詐行為直接引起的。
④非法所得計算法,即賠償額限定在證券欺詐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獲得的利益或減少的損失。美國證券法即用此例。此方法簡便易行,應可為我國司法實踐采用。二是采取何種方式讓受害人參予訴訟。美國證券法規定了集團訴訟模式,在多數人訴訟中,因其就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上有聯係而參加同一訴訟,訴訟代表人的選出有選任和默認兩種形式。我國民訴法規定了代表人訴訟製度,相對於集團訴訟製度有其不足之處,首先是選定代表人要求明示選任,相對於證券欺詐眾多受害人來說,明示選任比較難以操作。其次是代表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要征得被代表人同意,在受害者人數眾多的情況下也很難實現。應對我國民訴法及證券法做必要的修改,以適應民事責任製度的需要。完善對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追究牽扯到現行法律及理論研究的許多方麵,需要不斷的在實踐中予以探索、研究。
(二)證券欺詐的預防分析
1.完善監管體製,加大行政處罰力度。對證券市場的有效監管是保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最有效、最便捷手段。從監管模式看,當前主要有以美國為代表的集中管理型、以英國為代表的自律管理型、介於上述兩者之間的中間型三種模式。在集中管理模式下,政府設立監管部門,依據國家統一立法積極參與證券市場管理。而在自律管理模式下,除必要立法外,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完全由股票交易所及股票交易商協會等機構實行自我管理,政府極少幹預。中間型以德國為代表,既強調立法管理、又注重自我管理。我國的證券監管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管,筆者認為在我國證券市場不成熟,法律法規不完善的情況下,這種集中型監管模式可以有效地規範證券市場,預防及遏製證券欺詐行為。但在具體監管製度上,我國的證券監管體製仍存在不完善之處。近年來,一些偽造虛假財會資料,經過“包裝”的上市公司能通過證監會的層層審查大量進入證券市場,客觀上證明了監管製度的漏洞與缺陷。筆者認為,針對證券欺詐行為,我國的監管製度需從以下幾方麵予以完善:一是嚴格依法監管,減少行政及政策幹預。當前我國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更多的是依靠行政命令及政策幹預市場,而不是嚴格依法管理。政策的波動性帶來證券市場的動蕩。也給證券欺詐者以可乘之機。二、是對證券發行由實質性審查改為公開原則下的注冊製度。這方麵美國的做法可以借鑒。美國的證券發行實行注冊製度,但強調信息的公開披露,對因虛假陳述而欺詐投資者的行為予以嚴厲處罰。我國實行實質性審查的缺點在於試圖以行政手段幹預市場機製,對發行人實質條件的要求造成大多數發行人為達上市條件不惜弄虛作假,如“紅光公司”案中,該公司為達到發行上市條件虛報利潤,少報虧損以達到證監會規定的發行條件,並通過證監會的層層審查進入股市。事發後證監會雖對這種欺詐行為予以查處,但證監會通過實質審查仍將不合格企業放入證券市場的做法也使其自身處於不利境地。因此,有必要對我國證券發行審查製度予以改革並強化信息披露製度,以預防證券欺詐行為發生。三是對證券欺詐行為處罰力度不夠,缺少與司法機關的緊密合作。對頻頻發生的證券欺詐案件,監管機關大多以罰代刑,以罰款等行政製裁為最終製裁手段。真正受到司法審判的案件極少。這在客觀上也是對證券欺詐行為的縱容。
2.完善立法,加強對證券欺詐行為的司法打擊。我國目前證券市場的治理存在行政權力幹預多,司法參與少的特點。而實踐證明,司法權力是遏製和打擊證券欺詐行為的最有力手段。司法對證券欺詐的參與不夠一是立法上的缺陷,如對證券欺詐的民事責任無詳細的規定,對證券欺的刑事責任追究缺少切實可行的司法及立法解釋,《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本身兼容性差,與刑法及民法的銜接不夠緊密。這些都導致司法部門不能對證券欺詐行為予以強有力的打擊。二是司法人員素質亟須提高,證券市場在我國起步比較晚,證券欺詐涉及的技術性很強,需要司法人員熟悉相關知識。證券欺詐的法律關係複雜,對證券市場影響大,也需要司法人員能熟練地運用法律知識予以及時處理。因此應當大力加強司法人員素質,為證券司法責任製度的建立與完善創造良好的條件。
3.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培養機構投資者。我國現有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質量不高情況,造假嚴重現象。這類公司上市不是為籌集資金,發展壯大企業競爭力,而是將證券市場作為圈錢的工具。如“紅光公司”案中,該公司上市前已是虧損大戶,通過編造巨額虛假利潤、隱瞞重大事項騙取上市資格後,並沒有切實轉換經營機製,完善法人治理機構,改善經營管理,而是將所籌資金用於炒作股票,彌補虧損。極大地擾亂了證券市場正常秩序,損害了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對證券發行嚴把入市關,讓真正管理完善、機構合理,具發展潛力的企業入市,對造假者拒之於證券市場之外。此外,我國證券市場機構投資者匱乏,散戶比例高,也為操縱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提供了有利條件。應培養規範的機構投資者,有條件的允許國有企業、保險公司、各類福利基金等進入證券二級市場,為證券市場增添活力,提高整個證券市場的競爭力。並製定相應的自律措施和機製,使投資者養成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習慣,形成完善的自我約束機製。同時,加強對投資者投資知識和風險教育的培訓,加強證券市場的規範和整頓。各方努力,標本兼治,使中國證券市場進入穩定、健康的發展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