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相關問題探究(2 / 3)

在理解非法占有為目的時,應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區別。民法上,占有是財產所有權的權能之一,是指“對財產的事實上的控製的權利。”它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方麵的意圖,即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影響民事行為本身的效力。財產的所有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圖委托非所有人合法占有財物,即所有權與占有權可以有條件的分離,占有他人財物,並不等於取得財產所有權,所有權人照樣可以行使財產所有權的其他權能(如收益、處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對財產所有權的破壞,既包括行為人非法控製他人的財物,也包括使所有權人處於不能行使其所有權的各項權能的狀態,不僅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合法占有權,而且也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使用、收益、處分權。

此外,應將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非法占用”區別開來。

“非法占有”意味著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非法占用”意味著隻是侵犯財產使用權。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財物和占用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是有區別的。例如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等犯罪的界限,也是表現在占有還是“占用”上。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的預付款,供自己經營使用或者進行其他牟利活動,當對方催促履行合同時,則以各種借口推脫,在獲利後再歸還對方的預付款,即所謂的“借雞生蛋”。對此種行為的性質,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種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因為“沒有資金和其他有利條件,僅憑欺騙來的資金從事經營活動(從本質上講被害人發現被騙隨時都可以通過訴訟索要財物),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明知其經營具有極大的風險性,這種風險性寓含著使所有權人最終不能行使所有權各項權能的嚴重可能性。”況且,行為人在通過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時,其詐騙行為實際已實行終了,達到了既遂狀態。至於行為人在騙取他人貨款後是退還還是不退還,對於詐騙罪的成立都不影響。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但也不是長期占用他人財物,而是解決眼前的某種困難,臨時騙用對方財物。”但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隻是利用假合同騙用資金在一段時間內供自己使用,屬於民事欺詐行為,所侵犯的主要是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一般可用民事侵權行為處理。筆者以為,後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借雞生蛋”的欺詐行為,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占用”資金,而不是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詐騙罪處理。不過,這裏應注意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可能開始僅有占用的故意,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行為人的故意內容發生了變化,由占用轉化為占有,這時行為人的行為可能由最初的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轉化為詐騙犯罪。例如那些“拆東牆補西牆”的案件,一開始,行為人可能隻有占用的故意,但後來隨著情勢的變化,不能歸還,行為人就通過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的借款來歸還。行為人也清楚,他將始終占有他們一部分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是詐騙犯罪。二是某些情況下的“占用”可以認定為“占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曾規定:“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或者定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活動,致使上述款項無法歸還的。”就可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種情況下的占用,行為人實際上一開始就將他人財產置於永久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的狀態,包含著款項不能歸還的巨大風險。這在外國刑法也有類似的認定,如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財物的暫時挪用而給被害人造成重大利益損失及完全排除了權利人的情況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

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時間有時是不確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合同前就已明確,其簽訂合同就是為了詐騙。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觀目的不是很確定,而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逐步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簽訂合同後,視情況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這就引發了是否存在間接故意詐騙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麵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式,並認為在如下情形,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應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對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無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將來的時運上。合同簽訂後,先將對方的定金、預付款據為己有,然後對合同抱著漠不關心,聽之任之的態度,有辦法履行就履行,沒有辦法就不履行。如果實際上最後沒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到手的財物非法占有……”。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麵隻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型犯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實現此目的,他對損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犯罪結果必然持積極追求的態度。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對方當事人財物上的損失,而仍然希望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其心理態度始終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對詐騙的結果持放任的態度。因為就被放任的結果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想要實現的目的,客觀上也無積極的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出現持無所謂的態度,這顯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觀心理特征。上述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所列舉的所謂間接故意的情形,行為人實際上隻是對合同的履行與否采取漠不關心、聽之任之的態度,而並非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導致他人財物損失這一結果持放任態度。如果他對損害結果也持放任心態,說明他對能否將對方財物據為己有並不關心,又怎能說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其實,這裏所謂間接故意的情形,根本不具有刑事詐騙的性質。因為“有辦法履行就履行,沒有辦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態度,表明行為人雖不願意積極履行合同,但也不能說行為人有騙取對方財物的目的。此時隻能引起兩種民事法律後果:一是該欺詐性合同無效,對方當事人可要求宣布該合同無效或要求變更合同內容;二是行為人應退還定金、預付款,賠償對方當事人遭受的損失。一般認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根據這一定義不難看出,犯罪目的僅存於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詐騙罪這種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形式。

三、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麵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采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是刑法中詐騙犯罪的一種類型,它具有普通詐騙犯罪的一般特征。采用欺騙方法,致使他人上當受騙後“自願”交付財物是所有詐騙犯罪客觀方麵的共同特征,合同詐騙罪也不例外。合同詐騙罪的特殊性表現在特定場合(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和欺騙的具體手段上。正如有學者指出:“合同詐騙的一般技術過程為首先利用對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信任,使對方履行合同,而後實際獲得對方的財物但自己不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在具體分析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麵時,同樣可從詐騙犯罪客觀方麵的三個特征去分析:

(一)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

所謂欺騙行為,最常見的是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兩種,“隱瞞”和“虛構”是行為的方法,“真相”和“事實”是行為的內容。合同詐騙雖然發生在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但也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來實現其犯罪目的的。刑法第224條規定了五種具體的合同詐騙方法:

1.虛構合同主體。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這也是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慣用、常見的詐騙手段。虛構合同主體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況:

一是盜用合法主體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如行為人盜用合法主體的空白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與他人簽訂合同;也有的犯罪分子在沒有得到他人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利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進行詐騙犯罪活動。如原企業的承包人、租賃人在承包、租賃期屆滿以後,繼續以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或者被單位解聘的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為人擅自利用原來保留的公章簽訂合同的行為,都屬於盜用主體的詐騙行為。

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體與他人簽訂合同。這主要是指通過私刻公章、偽造證件等手段,製造“合法主體”的身份和“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國法人製度的不完善,在一無資金、二無設備、三無營業場所的情況下,靠“關係”取得營業執照後,打著“法人”的名義專門從事詐騙犯罪活動。犯罪得逞後,該“法人”就如鳥獸散去。對此不能僅從形式上看問題,而需從內容上把握其虛構主體的實質。

三是利用已被撤銷的單位與他人簽訂合同。在市場競爭中,一些企業因種種原因而虧損、破產、倒閉。原有的一些介紹信、合同書、業務專用章等未及時收回妥善處理,一些人就利用這些單位原有的工作證、合同介紹信等證件,繼續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貨物貨款。

四是一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承包者、租賃經營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沒有履約能力或清償能力,以承包企業或租賃企業的名義訂立合同,騙取財物用於歸還個人債務或個人揮霍,將合同義務轉嫁給企業,或者取得財物後溜之大吉。有些人甚至在承包期滿或租賃期滿以後,利用原業務單位對他人的信任繼續簽訂合同以騙取財物。

2.虛設擔保。即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行為。

3.設置陷阱。即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此種詐騙方法最具欺騙性,行為人本身並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誠意,卻與他人簽訂合同,先付給小額貨款或少量貨物,做出準備履約的姿態,騙出全部貨物或貨款後,就采取推、拖、躲、賴等手段製造“經濟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的假象,不履行合同的其餘義務。例如,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企業產品積壓、滯銷,廠家急於尋求銷路的心理,以少量定金為誘餌上門訂貨,或以推銷代購為名,把貨物拉走,使企業上當受騙,占有他人財物後又無意歸還。

4.攜款私逃。即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的財物後逃匿。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合同後,在取得對方的貨款、預付款後,一逃了之;或者利用簽訂的經濟合同騙取貨物後,立即低價傾銷,將贓款占為己有,逃之夭夭。這種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質容易認定。

5.其他方法。這是立法上的一種“兜底性”的規定,即上述四種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詐騙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除了以上四種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外,還有以下一些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1)虛構合同標的。近年來頻發的利用工程發包等形式的詐騙案,通常就是虛構合同標的。如行為人謊稱要開發項目,有工程需要發包,與受害人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後,然後騙取所謂工程的定金、進駐款等。(2)利用合同製裁條款騙取定金、違約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有些人法律知識的貧乏,故意設置陷阱,簽訂條款不完備的合同,利用合同製裁條款,製造對方違約,騙取違約金或者保證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廠家生產任務不足的困難,設計一些產品讓這些廠家承攬加工,不但不向承攬方交付定金,反而先收取所謂質量保證金,廠家花費人力財力物力將產品做出來後,他們就借口質量不合格(按照國內現有工藝水平,實際上不可能達到標準),將保證金占為己有。(3)拆東牆補西牆,邊騙邊還式的詐騙。在理論上,拆東牆補西牆,邊騙邊還式的案件是否是詐騙,曾有不同觀點。實際上,拆東牆補西牆的案件,行為人始終占有他人一部分財產,其詐騙犯罪的故意是明確的,應作為合同詐騙的一種行為方式。

(二)使對方“信以為真”,簽訂合同

“信以為真”,是指行為人使用各種騙術使受害人受到假相的迷惑,導致了事實認識錯誤,“自願”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合同詐騙所利用的合同,應該僅限於發生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公民日常生活中發生的利用合同實施詐騙的行為,應構成普通詐騙罪。“自願”簽訂合同,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行為人盡管使用了欺騙的方法,但他人並沒有與其簽訂合同,則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自願”交付財物

合同詐騙罪以獲取非法財產收益為目的,交付財物是構成詐騙罪既遂的一個重要條件。交付財物,是指受害人基於自己主觀的處分意思,將財產交付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應當指出,行為人的欺騙與被害人信以為真的“自願”交付財物是緊密聯係的,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欺詐行為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雖實施了欺詐,也得到財物,但事實上,對方並沒受到欺騙,交付財物是出於其他原因的,行為人的行為則不能構成詐騙罪既遂。

受害人“自願”交付財物,是詐騙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區別的重要界限。在盜竊、搶劫、敲詐勒索等財產犯罪中,財產的轉移,是由行為人秘密或強行取得,直接違背了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的意願。而詐騙犯罪,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受騙者陷入了事實認識錯誤,交付財物仿佛是“自願”的。如果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欺詐行為,但其騙局很快被識破,他人並沒有受騙,行為人沒有得到財物,則行為人的行為不能構成詐騙罪既遂。

由以上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可以看出,此兩種行為有很多相似之處:兩者都發生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都有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存在;兩者在客觀上都采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行為人都可能對特定的財物處於不法占有狀態,即非法占有對方按合同規定交付的“標的物”。但它們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具有不同性質的規定性,試比較如下。

四、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區別

(一)主觀方麵之差異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之主觀方麵均為故意,但是兩者之“故意”又並非完全相同,它們在內容與形態上均有不同之處:

1.“故意”之形態差異。

民事欺詐之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騙他人的意思,即行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民事欺詐之故意,即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為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並為錯誤意思表示,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的欺詐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做出陳述而不考慮其真假,以致相對人相信了實際上為虛假的陳述,並做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征在於行為人並不考慮其真假尚未確定的陳述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采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度”。間接故意構成的欺詐在大陸法係國家雖尚未被重視,但在英美法係國家,則認為行為人做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實性可靠與否的陳述將足以阻礙對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為欺詐性陳述。為了有效地保護交易安全,徹底貫徹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間接故意應被視為民事之欺詐故意。關於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麵之具體表現形式,如前所述,隻能是直接故意。

2.“故意”之內容差異。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有無此種目的,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所謂非法占有,是指以違法方法(具體到本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將他人財物轉移到自己控製之下,並以所有人自居予以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就普通詐騙罪來說,因其屬於侵犯財產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其顯著特征;而合同詐騙罪在現行刑法中雖被歸入與普通詐騙罪完全不同的類罪,但它仍具有詐騙罪的這一主觀特征。它們侵犯的客體有所不同,隻是由於犯罪手段不同引起的,而並非它們的主觀方麵有所不同引起的。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詐騙圖謀是利用合同得以實現的。“對於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合同的著眼點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詐騙罪之犯罪故意的內容必須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那麼即使其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客觀上具有欺詐的內容,並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上較大損失,也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隻能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就民事欺詐來說,行為人之欺詐故意包括如下幾層故意:(1)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的故意;(2)使相對人依其錯誤而為不真實意思表示的故意;(3)欺詐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詐行為而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故意。同時具備以上三層故意,即構成侵權法上之民事欺詐。但是,法學界大多數觀點認為,不必具有第三層故意,隻要具備前兩層故意即可成立欺詐故意。《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7條第二項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係意在欺騙,它即為欺詐性的。”可見隻要欺詐人的行為妨礙了他人自由進行意思表示,不論是否旨在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都可構成狹義上的民事欺詐。雖然構成侵權法上之欺詐必須要求行為人有上述第三層故意,但是無第三層故意,亦不影響欺詐之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定為欺詐行為。”由此規定看,我國司法實踐中,構成欺詐行為亦以具備上述前兩層故意為已足。可見,合同詐騙罪之犯罪故意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詐之欺詐故意則不必要求行為人有此目的。即便是侵權法上的欺詐,其“故意”的內容要求行為人須具有追求某種目的之故意,但這種目的卻不限於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雖然在我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往往僅指財產欺詐,但在大多數大陸法係國家,侵權法上的欺詐不僅包括欺詐侵害他人的財產權,而且包括欺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進一步講,即便是在欺詐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中,欺詐人之欺詐故意也不限於意圖非法占有相對人的財物,亦有可能僅僅是欲使相對人的財產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