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國網絡格式條款立法前瞻(2 / 2)

(四)保證網絡格式合同條款的穩定性和完整性

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指出的,網絡合同條款一般以數據的形式存儲於條款提供者或者中介服務者的係統當中,使得網絡格式條款易於更改,也可能因為係統故障等原因而丟失,因而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所以應嚴格規定網絡格式條款采用的技術手段,確保該條款能被隨時調取查用,並保證自簽訂之日起不被更改,同時提醒用戶調用的方式,並采用技術手段使得調用簡便可行,必要時應該為用戶提供打印服務。同時規定格式條款的監督審查機關。

(五)對網絡合同的風險承擔作出相應規定

對合同的風險承擔作出明確規定,可以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同時對不平等條款的判定提供依據。具體來說,對於由於係統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失應區別對待,不應完全由消費者承擔。鑒於網絡服務商或電子商務提供者的強勢地位,應由其承擔相應較為更多的風險,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六)進一步明確解釋原則和解釋主體

1.在對網絡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時,除遵循《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利於提供合同一方原則和非格式合同條款優先原則,此外還應當遵守嚴格解釋原則:一方麵,指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應從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出發,對合同沒有規定和規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采用類推或擴展適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的方法進行解釋。另一方麵,如果某個條文在適用範圍上不明確時,應從“最狹義”的含義進行解釋。例如免責條款未指明是免除侵權責任還是合同責任時,而侵權責任具有一定的強製性,常常涉及公共秩序,因此盡可能地不使當事人通過協議而免責。同時,若格式條款經過長期使用以後,消費者對其中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製作人製訂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時應以交易時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

2.應明確解釋的主體,即由誰來進行解釋。經常可以在網絡格式條款裏見到諸如“本條款的解釋權歸某某公司”、“本條款由某某網站負責解釋”之類的句子,這一規定無疑將合同的解釋權確定為歸合同的製定者或起草人所有,這是極不合理的。如合同發生爭議時再由經濟勢力優越、在合同中居於主導地位的製訂者從利己的角度對合同的內容予以解釋,必定會對處於附從地位的對方當事人極為不利。這裏的解釋應對當事人產生一定的約束力,具有法律的權威性。要達到這種效果,解釋的主體隻能是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及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