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明確,以上是列舉了常見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包括但不僅限於所有“濫用”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具有開放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新的“濫用”情形會不斷出現。此外,股東的上述“濫用”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公司人格的否認,還必須結合其他因素,以考量其所造成的後果是不是到了“嚴重”的程度。
5.公司人格濫用之結果:逃避債務
即便確認公司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法官也不必然要對公司人格予以否認,還要將其是否最終導致逃避公司債務作為考量的要素之一。因此,應當注意行為人必須有逃避債務的行為,這時的“逃避”盡可能表現為欺騙債權人、抽逃出資、規避法律方式,但就其實質來看,是一種不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行為。行為人逃避債務的行為是通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實現的。然而公司股東的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隻要在客觀上達到了逃避債務的結果還是必須具備主觀惡意才能否認公司人格尚無定論。應當說,從《公司法》所規定的隻要是濫用權利的公司股東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客觀後果,便可以否認公司人格,並沒有強調公司股東必須具有主觀惡意,因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可能出於各種各樣的目的或考慮,並不單純的是為了逃避債務。因此,隻要在客觀上具備了逃避債務的後果,便滿足了否認公司人格的要件之一。
此外,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債權人的利益嚴重受損之間還應當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後果必須是因股東濫用人格的行為引起的。
(二)債權人受損“嚴重”尺度的量化標準
《公司法》規定隻有債權人的利益受損達到“嚴重”的程度時,才能最終否認公司人格。“嚴重”在漢語言文學中是一個來表述程度的形容詞。但在何種情況下能夠認定債權人的損失達到了“嚴重”的程度,這一點應當以司法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正如弗蘭西斯?培根所說,“最好的法,是那些給予法官最小自由裁量權的法。”司法解釋作為司法活動的重要淵源之一,無疑是將原則性的規定予以細化,從而有效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製定一個相關的尺度來加以衡量,債權人的利益所受損害是否“嚴重”,站在不同的角度會有不同的解讀。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下幾個方麵把握:
1.以受損數額判定“嚴重”的量化標準
(1)絕對數額標準的相對考量。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往往就是其債權不能實現的數額。既然是具體的數額,就應當有一個度的衡量問題,因此,可以規定一個數額作為尺度進行把握。如果達到這個數額或是超過這個數額,則應認定公司股東行為的後果達到“嚴重”,從而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製度。但也麵臨一個難題:由於我國區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如果在全國適用同一個標準的話,將會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對此,刑法的有關規定就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思路。比如盜竊犯罪中關於所盜竊財產的數額大小,以不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其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來製定盜竊犯罪中關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我們注意到:該規定的突出特征是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區域單位,按經濟發展狀況以適用不同的標準,這個標準充分地考慮到了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因素。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地這一思路:如果以債權人的不能實現債權數額大小來確定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時,應當考慮在不同的經濟區域實行不同的標準。處於不同經濟區域之間的主體如果發生債務時,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應當適用債權人所在地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