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來可得利益――死亡賠償金的法理依據(2 / 2)

如果肯定死亡賠償金必須是依據單個的個體而定的主觀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個固定而又統一的人均收入,那麼,死亡賠償金的客觀計算方式是不能讓人滿意的。因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依據地域、身份和年齡因素來確定死亡賠償金標準,繼承損失說又須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考察死亡賠償金,從而必然會導致所謂“同命不同價”的後果。為滿足理論邏輯上的需要,即便實現依據主觀的收入來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標準,同樣因繼承損失說必須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考察死亡賠償金,其結果也必然是“同命不同價”。因為固有損失說否定生命權概念,認為因死者已逝,其主體的消滅,似乎理論上再討論生命權概念已不合時宜,於是生命價值的目標從其理論體係中被刪除,在性質上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死者近親屬可繼承的財產利益的喪失,因未來可得利益所固有的不確定性導致其合理性麵臨危機。

人生而平等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那麼什麼是平等?法國思想家皮埃爾?勒魯在其《論平等》一書中說講道:“平等是一項神聖的法律”、“每個人都潛在的擁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權利。”這種“同等的權利”伴隨著人的一生,從人的出生直到死亡,生命對於任何人都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說誰的命比誰的命值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以“戶籍”為標準來確定的死亡賠償金,其致命的缺陷是,在同一傷亡事故中,因受害人的戶籍之別而適用不同的死亡賠償標準,從而導致城裏人和農村人最終得到的死亡賠償數額出現巨大差別。這種按“戶籍”人為地將人區分為三六九等,顯然有悖於生命平等的理念。對此,已有學者從平等權的角度批判該司法解釋這樣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是對憲法平等原則的侵犯。誠然,城鄉二元化是我國的現實,但並非存在的都是合理的,即便城市居民一般的比農村居民過著更優越的生活,也不成為其獲得更多賠償的依據,更何況農民在很多時候並不比城市居民貧窮。在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時,我們可以要求其負有不加害他人的義務,但我們並沒有理由要求對城市居民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而對農村居民則負較低的義務就可以了。假設在第三人對事故實施救助的場合,是否應先區分誰是城裏人誰是農村人,然後對城裏人進行優先救助?顯而易見這樣的做法是比較滑稽的,相信也不會有人照此辦事。可見,區別城鄉居民而給予不同對待,實在僅是一種便宜但不合理的規定。究其根源,在於從受害人的權利受損的角度去考察死亡賠償金,而不是從加害人義務違反的角度去考察,從而人為製造了不平等。在《憲法》明確規定不能根據收多寡而作歧視性對待的情況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因襲這一“現存”的計算方法,確實有一定的違憲嫌疑。事實上,在同一起傷亡事故中,司法界普遍認為不應區分城裏人和農村人,對此應該按一個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