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換句話說,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而終於死亡,受害人一旦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死亡後果,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必然隨之消滅,因此,死亡的受害人是不能夠以民事主體資格來主張民事權利的。在一般民事侵權中,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完全行使其權利的障礙,由此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侵權損害賠償之債,即受害人因傷害而擁有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侵權法上的補償原則,受害人通過行使該項請求權,從而使自己因得到補償而恢複到未受到侵害以前的狀態。有學者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在如損害事故未發生者然。”但在侵害生命權場合中,情況就比較複雜,由於受害人的死亡導致其主體資格的消滅,其本人是不可能再主張什麼權利(實際上,死者是不需要什麼補償,因為生命的不可恢複性,無論采取什麼樣的補救措施都不可能讓死者回來),誠然“人格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隻能由活著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再體現為一種權利。民事權利以利益為內容,這種利益是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一個人死亡後,他已不可能再享有實際權利中包含的個人利益,但權利中包含社會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公民死亡後,法律仍需要對此保護。在此情況下,隻能說與該死者生前有關的某些社會利益應當受法律保護,不能說該死者的某些具體民事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既然任何權利都應該是有所歸屬的,那麼,此時的死亡賠償金應由誰來享有?依據是什麼?對此,在理論界有固有侵害說和繼受說之分。固有侵害說從受害人的角度考慮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而非對死者的賠償。侵權者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者死亡的同時,亦導致受害者之親屬與受害者之間的身份利益遭受損失,由此造成受害者之親屬的身份權遭受侵犯,形成了侵權者與受害者(死者)之親屬之間的身份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導致自然人死亡,是侵犯了死者之親屬的純精神權利――身份權(以身份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並非侵害“死者的生命權”;“死者”與“權利(生命權)”在邏輯上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因為死者不存在權利。由此,該理論以否定生命權、肯定近親屬的身份權為其特征。在確定近親屬這種固有的利益時,又有撫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之分。繼受說從加害人的角度考慮認為,在受害人生命權的補救問題上,認為近親屬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來自於死者,即係經由繼承而得。其理論根據是以肯定生命權為特征。該說內部又分為民事權利能力轉化說、加害人賠償義務說、死者人格存續說等等。
無論采用何種理論來論證這一權利,就其最後的結果而言,“死者已矣”,死者本身確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雖然生命利益包含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素,但在“公私法二分”框架下,一般認為國家並不能享有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權,因而不論是於情於理還是於法,各國事實上最後都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了死者的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采用了固有侵害說,將死亡賠償金性質界定為財產性賠償。並按照繼承喪失說的原理設計死亡賠償金標準。其原理是,受害人倘若沒有遭受侵害,在未來將不斷地獲得收入,而這些收入本來是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但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使得受害人無法獲得這部分應得的利益。因此,根據該說,義務人所要賠償的範圍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理論以被害人死亡時的收入為基準來計算死亡賠償金,但一個人“未來可得利益”因其具有“未來”的特性,必然導致在實踐中是很難確定的,可見,關於可得利益的計算隻能采用抽象的計算方法接近於定額化,從而為定額化計算方法的植入提供了契機。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中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接著,該解釋第30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死者近親屬可繼承的財產利益的喪失,因未來利益的不確定,法律技術上又需要確定死亡賠償金,那麼,這個抽象的“人均”後的死亡賠償金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填補受害人近親屬的繼承損失?這些沒有人能夠知道。“司法解釋之所以做出如此規定,是基於如下的考慮: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都是對於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而此種損失具有不確定的特點,尤其是對於沒有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來說,其未來的勞動能力和收入實在很難預期,因而很難用主觀的方法計算,所以隻能采取客觀的計算方法。在具體的計算上,鑒於現行的統計標準並無直接的收入指標,因而根據‘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負擔係數還原計算平均收入指標。”在賠償金製度的設計中,為了使其計算的結果能夠更加接近“平均的收入指標”,於是將地域、身份和年齡參數引入到具體的計量當中。如果模糊地說廣州人收入比西安人高,城裏人比農村人收入高,工作時間長的比工作時短的收入高,這樣的提法相信很少會有人反對。但是,具體到現實生活中,個人由於學曆、身體、能力、機會等因素的影響,最終每個人所能夠獲得的收入是不同的,而地域、身份和年齡這些客觀因素並不能真實地反映出現實當中個人的收入情況,在死亡賠償金被定型化計算的情況下,其結果與遺產的特定性是相悖的,因為遺產總是特定人的遺產,因而理論上說,各人的遺產是不可能相同的。於是,依可得利益理論計算出來的死亡賠償金從開始就同主觀因素味很濃的個人收入脫了節。“由此可見,我國當今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與其製度設計的初衷存有較大的邏輯斷裂:死亡賠償金的設立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被繼承權人的‘繼承損失’,而不是對受害人生命權的補償――因為生命是無法得到恢複的。在這裏,法律就技術性地將生命這一倫理性的且很難在法律上操作的語詞轉化為了其繼承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張的‘繼承的損失’。因此,死亡賠償金必須是依據單個的個體而定的主觀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個固定而統一的人均收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原本存有差異的收入變為一個固定的數值,這樣的數值,從根本上說並不是一個‘繼承的損失’,而是不代表任何意義的單純的數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