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構建(3 / 3)

類似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作出了“一並審理”的規定,照顧了當前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每一種法律製度的設立和完善都必須根植於一定現實基礎之上,脫離實際和沒有基礎的法律製度,在實踐上隻是紙上談兵,空中樓閣,起不到任何作用。

2.“一並審理”模式的法理基礎

(1)法的正義價值取向。在傳統法哲學中,正義幾乎一直被視為法律的唯一價值,正如約翰?羅爾斯所說,正義是社會製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係的首要價值……基本法律和製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隻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對正義的理解既應包含實體的正義,也包含著程序的正義。

(2)程序效率的價值取向。盡管正義被人們視為“是社會製度的首要價值”,但我們卻不能認為正義是訴訟的唯一價值,訴訟效益也應是訴訟追求的價值目標。在討論審判應有的作用時不能無視成本問題,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則人們往往隻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而且,麵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司法製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恰當的審判程序不僅應當通過裁決使資源分配達到效益最大化,而且審判程序本身必須做到盡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決效益。

3.“一並審理”模式域外借鑒

在英美國家,由於實行一元製的司法體製,沒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行政訴訟案件和其他民事、刑事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受理。英美法係國家的法院內部也沒有民事庭和行政庭的區別,行政、民事性質各異的案件或者交叉關聯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審理。在日本,采取了與英美法係國家類似的司法國家審判體製。日本當事人訴訟製度實際也是對行政、民事交叉案件一並審理的可借鑒的模式。我國也實行一元製的司法體製,可以吸取英美國家便捷、經濟的審理模式。

4.“一並審理”模式的適用範圍

(1)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並審理的情形。民事訴訟中可以一並處理和解決行政爭議,行政訴訟中也可以一並處理和解決民事爭議,這些一並審理的情形均應在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中進行。如《若幹解釋》第61條規定,行政裁決與民事爭議相關,可以一並審理。最高法院批複關於專利、商標行政案件交由民事庭一並審理。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案件可以一並審理婚姻登記的效力等規定。

對於附帶審理的模式,這是在假設附帶訴訟製度成立的前提下來主張的,而對於該製度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在理論界,附帶訴訟亦無統一定論,不少人對附帶訴訟提出質疑。在實務界,該製度潛在的問題是如果附帶訴訟的案件過於複雜,可能造成這一訴訟案件久拖不決,出現“小馬拉大車”的局麵。我國是成文法國家,附帶訴訟製度有待法律作出明確規定。未來在立法上,附帶訴訟的程序設計必然麵臨諸如管轄上的衝突、當事人問題、舉證責任、審限規定、審判組織以及上訴等一係列問題。在實體處理上,還涉及訴訟時效、判決方式及執行等問題。由此可見,通過立法來設立一套完整的附帶訴訟製度,是一項龐大的工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然而,法官麵臨此類交叉案件又不得拒絕裁判,這就隻能選擇適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一並審理”模式。

(2)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與之相關的行政行為的正確認定為前提,該行政行為並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或者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但它決定著民事案件的性質或裁判結果。就其實質而言,表現出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能否審查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於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現行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若幹司法解釋已明確指出,民事訴訟中可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否定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在民事訴訟中一並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於:第一,我國實行一元製司法體製,這為民事訴訟中一並處理和解決行政附屬問題提供了充分的製度支撐與便利;第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第三,我國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為民事訴訟中一並處理和解決行政附屬問題提供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