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決的謙讓:離婚案件調解的製度安排
鑒於審判權以正式的訴訟形式對婚姻糾紛進行判決存在上述不適和困難,所以《婚姻法》第32條中對離婚案件的處理進行了一個十分罕見的製度安排,即在規定離婚法定條件的同時,對其審判程序加以規定,形成了實體規範與程序規範合一的立法例。並開宗明義地強調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調解,調解無效方能準予離婚。在此,強行將非正式的訴訟製度――調解在實體法中予以強調並置於優先的位置。法律如此謙讓,隻為婚姻家庭關係的重要、複雜和脆弱,這也是法律貴有自知之明。當國家審判權的鐵腕不得已幹預脆弱、隱秘、複雜而又敏感的婚姻家庭關係時,我們要努力讓法律遠離顢頇、傲慢,讓法官丟掉輕率與專斷,讓人性化的法律和司法照亮婚姻家庭的聖殿。
綜上所述,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主要不是“官”即國家權力自身的能力問題,而是因為“官”所斷事之事原本排斥“官”的幹預,更要緊的是“官”無逞手之器,以追求程序正當為主要特征的現代訴訟製度麵對以婚姻為主的家事糾紛時,要作出正規的司法決斷――判決,自然也就再所“難”免了。國家公權力要介入“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家居私事,禮貌地敲門――征詢當事人的意願,耐心地勸解――機智地斡旋與調停,最後滿意解決糾紛,禮送“客人”離開,在這種場景下,國家公權力脫下鎧甲換上晚禮服,鐵拳戴上天鵝絨手套,溫情替代殺伐和專斷,少見地在社會事務管理方麵表現出謙恭和禮讓,這便是“清官難斷家務事”的困惑之下明智的法律和社會公共政策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