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二審巡回審判之我見(2 / 3)

4.到糾紛“多發地”審判,弘揚法德“化性起偽”的教化作用。傳統的儒家法思想認為德禮法刑並用而治。孔子曰:“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他認為德是一種改造靈魂的治本的辦法。孟子從人性善而論,把“惻隱之心,羞惡之心,辭讓之心,是非之心”稱之為“人皆有之”的“四端”。荀子從人性惡出發,認為:“人之性惡,其善者偽也。”故提出了“聖人化性起偽”,“禮儀生而製法度”。也意識到禮義教化,同時還須用法律手段控製。西方學者也提出同樣見解。韋伯把法分成初民法律、傳統法、自然法、實定法四個階段,皆有其相配合的倫理存在。法是靠外在強製機構保證,倫理是靠內在良心強製保證。赫勒認為實定法不僅涉及邏輯的法律基本原則,而且也涉及由一個文化圈所限定的道德的自然法則,他們都認為倫理與法並非絕緣;法律基本原則是倫理與法的橋梁,法偏重技術手段和製度保證,而倫理則側重其超實證的尊嚴。

我們二審巡回審判到“糾紛多發地”不也正是起“禮義法正”的教化嗎?所謂的“糾紛多發地”,是指二審法院以案件性質或以原審審理某類型案件分門別類,而求得較多數的地方。如某地盜竊案件發案率高,離婚案多,非法同居案多。或某法院贍養糾紛多,以此到“糾紛多發地”審判,能起到法律震懾、指引、教育的作用。一般而言,糾紛多發地就是某地在誠信、道德、倫理等出現裂痕的地方,即“弘揚傳統道德,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通過審判到當地,法官講法說理,也即弘揚道德,宣傳法製過程。故法庭不僅僅是解決糾紛的場所,也可以成為一所所學校。法院通過對法律的尊重,對正義的追求,以及對人們平常社會關係中所蘊含的法律道理的闡述,使每一個參與其中的人都受到潛移默化的教育,權利觀念得以強化,秩序意識得以培養。

5.到貧困地審判,落實司法救助。司法救助除了減免當事人訴費外,還應包括司法行為救助,司法知識救助。我想二審巡回審判到貧困地,當事人以及周圍群眾喜出望外,有“受寵若驚”之感。因為貧困地老百姓吃飯穿衣都成問題,打官司是迫不得已之事。為了討公道,要“說法”,像秋菊一樣賣掉“辣椒串”執著的訴訟到二審。二審巡回到其門前,怎能不“熱烈歡迎”?我們將法庭搬到了貧困地當事人門前,司法的正常行為給了當事人諸多方便,讓當事人少了許多麻煩。豈不是一種司法行為救助嗎?同時,因審判個案法官要講法說理,言道德,談風俗,也是給參與訴訟的人及旁聽的公眾講授法律知識的生動課堂。說司法知識救助,也不為過。法律本來是世俗的活動,為了解決人們的糾紛,與人們的社會生活緊密相連;但隨著法律的職業化、專業化以及大量複雜的法律術語和耗費時間、財力的程序,隨著法律邏輯與社會生活邏輯的不相符,法律活動變成一般普通人不依賴於法律專門人員就無法也沒有時間涉足的領域,送法下鄉,運法救困,不也正是將司法專業化通過親民化縮短距離麼?

(二)選“典型案”、“疑難案”、“新型案”,巡回到下級法院審判,便於“以案說法”“以例指導”

二審法官在巡回審判時,要有意選些“典型案”、“疑難案”、“新型案”,到下級法院審判。我強調的是“下級法院”,並非是“原審法院”。將《民訴法》第152條2款,《刑訴法》第187條2款所規定的“原審法院地”,有意地擴張解釋到“二審”法院的“下級”法院。法官自由裁判的張力受立法者意圖或立法規範原意的限製,法官理解條文要透過紙麵尋找立法者原意。之所以說“下級法院”,是因新時期二審巡回審判要打破原審法院的地域局限,將帶有“典型、疑難、新型”的三類案件,巡回到原審的周邊法院,這樣,一則有利避免當事人“合理的懷疑”司法不公;二則有利提高司法透明;三則有利公眾旁聽,對司法親曆的了解;四則有利原審及周邊的下級法院觀庭學習,更有利於法律規定的業務監督。以案說法,以例指導,比坐而論道、坐而空談好得多。但要注意便於巡回審判,便於當事人訴訟。

(三)選“申訴、再審老案”,巡回到申訴人居住地審判,回應民聲

法院門前常常遇到一些陌生而又熟悉的麵孔,那就是“告狀專業戶”或“上訪老戶”。他們失去了理性的心裏,戴著重度“墨鏡”看社會,感到一切都不光明,詛咒法律,大罵司法不公。為此,我們二審法院以親民之心,懷愛民之情,巡回到申訴人的居住地進行再審,讓常年生活在一起的百姓民眾旁聽審判,民眾會作出樸素的評判,發揮群眾力量和“眾口鑠金”的功能,定紛止爭吧!另外,讓久違了的當事人重逢於法官傳喚之下,會集到法庭上,再度唇槍舌劍,泄憤、譴責,而平靜的法官用釋明權說法講理。同時,再傾聽民意,了解民情,作出“終審”後終局裁判,讓申訴的老戶,從心靈上得以撫慰。正如斯蒂芬所說:報複、譴責,與其說是去滿足仇恨或者複仇的感情,還不如說是對觸犯者施以一種明確的譴責並且去“認可”他所踐踏道德,也給“憤怒的感情提供了獨特的表達。”為了息訴罷訪,我們提倡二審巡回到申訴人居住地,就是為“幫助其作出判斷的考量,增強其意誌的規勸。”同時,又能回應民聲,傾聽民意。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到達統一。但要注意“民意”應當是合法的、理性的,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情緒化的,要解決民意與法律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