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物質損失”內涵理解的突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物質損失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因此正確界定物質損失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製度的適用非常重要。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製度設立的目的是及時而充分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因此,如何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加強對被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是對該製度進行法理闡釋的關鍵;但同時,這一闡釋又不能反過來損害或妨礙刑事訴訟。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解決的是知識產權與物質損失之間的關係。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作的成果,狹義的知識產權則包括工業產權與版權(著作權)兩部分。其中,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等,版權則包括作者權與傳播權(即鄰接權)等。知識產權具有明顯不同於人格權、健康權等人身權利和物權、債權等財產權利的性質和特征,這使知識產權犯罪有別於傳統的人身犯罪和財產犯罪,成為一種新類型犯罪。一般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是動產、不動產,即有形財產,而知識產權的客體則是基於智力活動形成的創新成果,即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的這種特性決定了權利人對其的占有不能通過如對一般有形物那樣實在具體的控製來實現,侵權人的侵占方式也隻能是剽竊、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沒有法律根據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與之相應,權利人隻有通過使用或在發生侵權並通過訴訟等方式主張權利時,才能體現出權利人對知識產權行使占有、控製和進行管理的權利。正因為如此,知識產權也被稱為“訴訟中的物權”(Thingsin Action)。知識產權所具有的財產和人身雙重屬性,表明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同時侵害了權利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將物質損失分為已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兩種,並均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範圍,即“隻要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兩者之間具有一種內在、必然的聯係,就應當賠償。”知識產權屬於無形資產,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物質利益的損失,包括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積極損失是指實際財產的減少,它大多表現為有形的損失,消極損失是指該增加的財產不增加,它大多表現為無形的損失。例如侵犯商業秘密罪在計算經濟損失時就要考慮到商業秘密技術的研究開發費用、商業秘密實施許可的合理使用費用、市場份額或者客戶減少造成的可能利潤損失、商業秘密的利用周期、類似秘密技術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又如假冒專利罪在計算經濟損失時就要考慮專利技術的研究開發費用、剩餘的法律保護時間、專利實施許可的合理使用費用、侵權的時間長短等因素。因此,對刑事訴訟法中的“物質損失”,有必要作目的論擴張式的理解,即隻要是客觀上能夠為人所認識的損失,均可以歸為“物質損失”。在這裏,“法律表現為一種折中的機製,在所有個人、社會和公共利益要求之間保持平衡。法律必須在兩方麵發揮作用:一是通過對各類衝突嚴格分析,然後確立最普遍的社會利益;二是通過權利維護和法庭裁壤對形形色色的個人要求進行鑒別,確立每個公民應該享有的個人利益。”不能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片麵理解“造成重大損失”僅是定罪量刑的標準一而隻注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忽視被害人要求補償物質損失的請求。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不僅不會損害或妨礙刑事訴訟,反而更有利於刑事案件的審判。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隻要被害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這一途徑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並作出裁判。這一觀點並不是對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否定,相反,是對現有規定與解釋的發展和完善。我們反對在現有條件下無限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理範圍的觀點,這其中既有立法層麵這一做法是否合理必要以及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同一訴訟框架內是否均衡的考量,也有同一審判組織能否擔當重負的現實考慮,但對於知識產權這一集人身權與財產權為一體的客體來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