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文化之檢討:法律文化對司法裁判的消極作用(2 / 3)

客觀地講,司法裁判是不應該考慮什麼“麵子”的,但是為了使當事人服判息訟,或者為了避免引起不良社會效果,法官不得不在裁判時給當事人這個麵子,否則很難達到我們所追求的裁判效果。費孝通先生認為,隻有在現代社會中,由於社會變遷,在越來越大的社會空間裏,人們成為陌生人,由此法律才有產生的必要。因為隻有當一個社會成為一個“陌生人社會”的時候,社會的發展才能依賴於契約和製度,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才能通過製度和規則,建立起彼此的關係與信任。契約、製度和規則的逐步發育,法律就自然地成長起來。在“陌生人社會”中,“熟人”、人情,血緣是沒有意義的,“熟人”關係不能動搖法律。而在我國恰恰相反,目前我國法律製度還不健全,法治基礎還很薄弱,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種“熟人”關係卻往往以“擺平”法律為能事。權力大於法律、人情大於法律的社會意識仍然彌漫在社會各階層,從而更加鞏固熟人社會排斥法律的基礎。

困惑三:法律心理與司法裁判理性思考的偏差給司法裁判帶來的困惑。

法律心理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法律現象表麵的直觀的感性認識和情緒,是法律意識形態的初級階段。法律心理在文化上有兩個特點:一是它的潛意識性,一是他的多樣性。法律心理隱藏在人們的意識深處,常常表現為潛意識或無意識,隻有當人們通過某種方式或處理某一具體事件時,才容易暴露出來。另外,從一個社會來講,法律心理呈現出一種多樣化趨向。社會中個體的多樣性決定了法律心理的多樣性。在實踐中,當事人對裁判不服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事人感性認識與法官理性認識的偏差。莫兆軍事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事例。2001年9月3日,李兆興持借條向四會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等人歸還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此案由廣東四會法院審判員莫兆軍獨任審判。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確認借條上簽字為幾名被告所簽。但被告辯稱,借條是因當年4月26日其裝有房產證的手袋被一名叫馮誌雄的人搶走,其後馮帶原告到張家脅迫其一家簽訂的,實際上不存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事發後張家並沒有報案。9月29日,四會市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張坤石、陸群芳、張小嬌清還原告欠款及利息,並互負連帶責任。判決後被告沒有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11月18日,張坤石夫婦在四會法院圍牆外服毒自殺。之後四會法院進行偵查,查明李兆興起訴所持借條確係脅迫所寫,莫兆軍因玩忽職守被刑事拘留,後經審判被判無罪。在該案中,盡管從現有的法律和訴訟證據規則,莫兆軍對案件處理並沒有錯誤,但是我們在事件發生之後,應該深思為什麼會發生惡性事件。任何一項法律製度無不受到本土資源的製約與影響,無不帶有經濟、曆史、文化、意識的印記。中國社會在某種程度上仍是一個鄉土社會,農村的鄉土生活在中國的社會生活中居於舉足輕重的地位。鄉土社會,是各種民風民俗、鄉規民約交織之處,也是相當數量的基層法院及人民法庭所處的特殊社會背景。基層社會、鄉土社會的糾紛,具有很強的偶然性和多樣性,無一標準可循。鄉土糾紛的解決手段有時表現出非規則性,即特殊情況與一般規則的矛盾。為了維持規則,法官不得不犧牲一些正義;為了支持程序正義,不得不放棄一些實質正義,這顯然與職業化要求的同一的行為方式有背離之處。與上一級法官最大的差異是,基層法官每天都會直接麵對大量的具體案件。民間樸素的思維方式常與法治的價值取向不相統一,民眾多是關注司法的結果,而對裁判過程、理由並不在意。社會穩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權的行使也需民眾理解和支持,置身於現實社會的基層法官與社會的聯係最為直接、密切,若脫離社會、遠離民眾,會使基層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諸如損害賠償、離婚、借貸、宅基地等類型案件,這些類型案件標的小、瑣碎,且絕大多數發生於熟人、親戚之間,無法或很難獲得真實可信的公文化的證據材料,當事人對訴訟非常陌生,沒有受過專門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維或是殘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離。他們既不認為收集證據是自己分內的事情,也不太知道應該怎樣去收集證據和應該收集哪些證據對自己有利,同時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證據因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而成為“失權證據”,而案件的處理結果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不僅有物質利益,且有精神利益如第三者介入導致家庭破裂,一方有“無法在村子裏活下去”的感覺。因此,許多現實中審判機關認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卻接受不了。在這種法律語境下,基層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時不僅要掌握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價值衡量、漏洞補充以及法律論證等法律思維方式,還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風民俗等各種因素,平衡各種權利衝突和利益碰撞,解紛止爭,息事寧人,有時可能犧牲程序或實體規則的製約和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