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分別以分工為標準劃分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和以作用為標準劃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的二元共犯體係後,可從不同側麵考量共同犯罪這一法律現象。以共同行為中居於支配地位的實行行為即正犯給共同犯罪定型,以共犯的作用體係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確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大小,既能保證共犯定罪的科學性,又能解決起主要作用者受到應有的嚴懲。
那麼,共犯與正犯的關係如何?這就是共犯的成立基礎問題。西方學者基於客觀主義的犯罪共同說和主觀主義的行為共同說的學派之爭,而有共犯的獨立性和從屬性的爭議。具體表現為教唆犯、幫助犯是否依賴於正犯的成立而成立,以及共同正犯能否構成不同罪名?共犯從屬性說認為,共犯對於正犯具有從屬性,共犯的成立及可罰性,以存在一定的實行行為為必要前提。關於從屬性的程度,按照德國刑法學家邁耶主張的公式,有四種形式。一是最小限度從屬形式,認為隻要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就夠了,即使缺乏違法性及有責任,也成立共犯。二是限製從屬形式,認為正犯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和違法性,即使正犯缺乏有責性,共犯也能成立。三是極端從屬形式,認為正犯的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共犯始能成立。四是誇張的從屬形式,認為正犯的行為除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外,正犯本身還須具備可罰性,共犯才能成立。認為隻有在正犯已構成犯罪並具有可罰性的情況下,共犯才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具有可罰性的觀點,顯然是誇張的從屬形式,是完全犯罪共同說的結論。另一方麵,要求正犯具有違法性或違法有責性,共犯始能成立的觀點,也限製了共犯的成立範圍。上述兩種觀點,在被教唆者沒有實行被教唆之罪,或者被告人利用正當化行為而間接犯罪的情形中,勢必縮小了犯罪的範圍,放縱了犯罪,這與司法實踐的要求不符。因此,以共犯從屬性說為基礎,筆者主張實行行為相同的部分犯罪共同說。即第一,共犯之成立,必須以正犯實施特定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為基礎。原則上共犯的罪名也從屬於正犯。第二,成立共同正犯,隻要有部分共同實施的實行行為就夠了,各個參與者的犯罪行為隻要在構成要件上重合的限度內,就是共同正犯。一般情況下,共同正犯人觸犯一個相同的罪名;但在特別情況下,可成立不同罪名。如甲與乙共同入室搶劫,甲在使用暴力製服女主人後,乙劫取財物後離開,甲隨後強奸了女主人。乙在劫取財物的過程中與甲有共同的行為和故意,而沒有強奸的行為與故意,但與甲成立共犯。依我國刑法規定,甲乙構成搶劫罪的共犯。甲還應對其超限行為強奸罪負責,與搶劫罪實行並罰。但依日本刑法的規定,甲乙因有劫取財物的故意和行為,構成共同正犯,隻不過構成強盜罪,乙構成強盜強奸罪。又如,在銀行工作人員幫助他人實施騙取金融貸款的共同犯罪中,不能查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時,依刑法修正案(六)規定的第175條之一,對銀行工作人員可定貸款詐欺罪,但對明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騙貸人,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共犯獨立性說認為,犯罪是行為人惡性的表現,共犯的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表現了其固有的反社會的危險性,因而視為獨立實現自己的犯罪而受處罰,並非從屬於正犯的犯罪。共犯獨立性說從主觀主義立場出發,否定了共犯與正犯的差別,否定了共犯對正犯的從屬性,與我國犯罪共同說的理論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