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好意同乘的性質考察
案例二:
張華搭乘薑長盛駕駛的陝西協力公司租用鞏治平的桑塔納轎車從西安去丹鳳返回途中在蘭小二級公路上與一輛大貨車相撞,致懷有身孕的張華傷殘,經交管部門認定,薑長盛負全責。在孩子出生後,張華死亡。張華之父母及其女起訴要求薑長盛、協力公司及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薑長盛駕車將搭乘人張華致殘後死亡,應付賠償責任,判決薑長盛賠償12萬餘元(其中包括死亡補助費11814元),協力公司和鞏治平承擔連帶責任。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盡管法院均判決駕駛人承擔了賠償責任,但因對原告請求權的基礎認定不同而分別適用了合同和侵權責任。對法律責任性質的不同認識,將直接導致歸責原則和責任後果的不同,如屬於合同責任則以義務違反為主要考慮因素,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如屬於侵權責任則意味著主要應考慮過錯或其他歸責原則來確定責任承擔及賠償範圍。上述分歧也反映了理論界對好意同乘性質的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不管搭乘人自己提出免費搭車要求,還是駕車人或者車輛監管人提出免費捎個腳的要求,隻要對方同意,雙方的口頭服務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駕駛人對乘車人僅是出於道義上的一種好意施惠行為,屬情誼行為,決非契約行為。”。
筆者認為,正確界定好意同乘性質的關鍵在於對其中“同意搭車”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的理解。首先,不論是搭車人受到邀請還是提出請求下形成的“同意搭乘”,盡管雙方對於其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沒有明確的約定,但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其目的並不是要設定法律關係,雙方通常會認為,搭載乘車人並送達目的地不是駕駛人的法律義務,而僅僅是道義上的助人為樂。其次,這種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體現不出雙方的自願受約束性。作為合同的意思表示除了要有一致性、真實性、確定性,還要體現出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受約束性。在好意同乘中,駕車人的同意隻是“順水人情”,體現道義上的助人為樂,並不認為許可搭乘或將搭車人送達目的地是其義務並應受到約束,就搭乘人而言,也不會認為運送其到達目的地是駕車人的義務,送達目的地會心存感激,中途沒有送達目的地,也不會要求法律救濟,隻是會產生人情道德方麵的糾紛。第三,好意同乘中意思表示的單務無償性決定了欠缺雙方願意受其意思表示約束的動因。一般地,促使當事人積極追求合同效果的動因在於合同的有償性和雙務性。某些情況下單務無償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被法律賦予合同的效力,是因為這些意思表示中或者牽涉到財產權利的轉讓和利用(如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等),或者牽涉到人身信任關係(如委托合同),而要實現對相對人的約束,或者賦予義務人高度的注意義務。好意同乘僅為提供服務,不發生財產權利的轉讓和利用問題,也不以人身信任關係為基礎(因為搭乘人可能為親朋好友也可能為陌生人),所以,其中“同意搭車”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的拘束力,筆者讚同有學者將其稱為“君子協定,即在法律上沒有強製力而僅具備對個人的道義上有拘束力的協議”。基於好意同乘中駕駛人主觀上是因情誼或道義而搭載乘車人,客觀上起到了幫助搭乘人完成自己事務的作用,好意同乘本質上應是對他人事務的一種管理行為,但它不是無因管理,理由是:第一,好意同乘中駕駛人對乘車人事務的管理雖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和根據,但並非沒有原因,這種管理是以搭乘人的請求或者同意為前提的,其中的“同意”就是管理的前因。第二,駕駛人並非專為搭乘人的利益而管理其事務,而是在主要實現自己運行目的的同時兼顧搭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