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好意同乘糾紛的認定(1 / 2)

(一)概念法學下的好意同乘

案例一:

家住南京的陸某帶妻子和兒女回蘇北老家,請自己所在單位某物資中心的駕駛員沈某相送。當車行至盱眙縣境內與南京長途汽車公司顧某駕駛的長途車相撞,導致陸某的兒子死亡,路某和妻子女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顧某負主要責任,沈某負次要責任。陸某以合同關係訴訟,要求物資信息中心賠償。法院認為,物資信息中心與原告形成了承運合同關係,但物資中心為原告提供無償服務,性質應視為好意同乘,故應減輕物資中心的民事責任,判決物資中心一次性賠償64409元。

要明確上述案件應否被定性為好意同乘,首先需要在概念法學下審視好意同乘的含義。關於好意同乘的含義,筆者查閱了相關文獻及工具書,沒有見到統一的界定,有表述為“是無償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車、搭順風車,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該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無償乘車人”,也有表述為“機動車駕駛人、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無償搭乘該車去某目的地,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損害。對於此類糾紛通稱為好意同乘糾紛。”應當說,好意同乘有別於好意同乘糾紛的概念,單純的好意同乘是指駕駛人無償捎帶乘車人同往目的地的行為,並不涉及發生交通事故和賠償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字麵上顯示了好壞是非評價的好意同乘並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和用語”。筆者認為,字麵表述並不是判斷其是否屬於法律概念的依據,一方麵是因為“某詞彙的含義,並非如同一種堅定的特質那樣附著在詞彙上,每次將詞彙應用在特定的‘語言遊戲’中,毋寧都會產生各種可能的含義”。更重要的是,“法律概念從來不曾是日常用語意義上的純粹‘觀念性概念’,概念是由於法律規範的保護目的與規範之間的聯係才獲得具體含義的……法律概念因生活而存在。”從交通事故賠償的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好意同乘的含義出發,好意同乘應當具有如下特點:

1.主體的特定性。好意同乘關係中的一方必須為非從事營運活動的機動車駕駛人,另一方為同乘者,即無償搭車人。筆者認為,之所以要將駕駛人限定為非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的主體,是因為兩類主體因職業特點不同而需要承擔的職業風險和注意義務不同,與搭車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不同,歸責原則也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對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的主體與其許可搭載乘客或者免票乘客之間屬於客運合同關係,而非營運主體與搭車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後有詳細的論述),所以,好意同乘駕駛人應限定為非營運主體。有觀點認為在車主與司機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好意同乘糾紛的一方還應當包括車主,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將在後麵的問題中詳述。

2.搭乘行為的無償性。好意的含義中即包括了施惠、無對價的特點,所以,無償搭乘是好意同乘最顯著的特點。實踐中對於有償搭乘成立客運合同無異議,但對於象征性低收費是否屬於好意同乘有分歧,學者主張放在好意同乘的範圍加以研究,但筆者認為,隻要係有償性質的,哪怕是象征性的低收費,如“AA製”同遊、上下班“拚座”等,行為的性質就已經發生轉化,本質上已經不屬於好意同乘。

3.同乘目的的巧合性。好意同乘是一個“順路”或者“附帶”實施的行為,有可能發生駕車者的運行目的和同乘者的搭車目的合並,但合並僅僅是一種巧合,雙方各有自己的目的,並非為了對方的目的。所以,專程接送他人或者為共同目的一起去談生意等均不構成好意同乘。

4.同乘行為的合意性。不管是應同乘人的請求,還是應駕駛人的邀請,雙方最終形成了同乘者無償搭車的合意。所以,擅自搭車、扒車等單方行為因欠缺雙方合意而不屬於好意同乘。

綜上,筆者將好意同乘界定為:非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的機動車駕駛人無償搭載乘車人同往目的地的行為。好意同乘糾紛即是在好意同乘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損害,搭乘人要求駕駛人賠償的民事糾紛。對於案例一,因為沈某不是“順路”或者“附帶”,而是專程送陸某以及妻兒回老家,雙方之間不存在同乘目的的巧合性,所以,僅以無償運送而認定為好意同乘關係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