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92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該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該司法解釋第92條規定也僅僅確認了“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規定仍太簡單。但該司法解釋第118條規定就有進步,不僅確認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更重要的是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與救濟方式進行了規定,即“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案件,作為原告的承租人,幾乎都向法院請求判令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而法院也幾乎都引用該條司法解釋,幾乎無例外地判決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
4.1999年《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該規定至少比1988年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118條規定倒退了十年,沒有更進一步更深層次的規定。
5.將於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我國《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該規定僅是對20年前頒布的《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的翻版,沒有新意。
(二)我國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立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民事立法中雖然肯定了民事優先購買權的積極意義,但是由於立法過於簡陋,沒有對該製度的一般性規定,僅散見於各個法律、法規中,缺乏實質上的製度框架,操作性不強,致使司法實踐中審理優先購買權侵權糾紛案件中往往出現偏差:主要表現在:第一,沒有依法保護優先購買權各方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特別是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優先購買權落空,也沒有達到立法者所預期的目的。第二,由於法律規定不完善,司法解釋又沒有跟上,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導致執法不嚴,當事人不斷申訴、上訪。
我國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立法中存在以下幾個突出問題:
1.沒有明確界定優先購買權的概念、法律性質、法律效力和適用範圍。現行立法隻規定了幾種特殊的優先購買權的類型,即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等,缺乏對優先購買權的一般性規定和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利於對優先購買權製度的一般性規定的理解和把握,給司法實踐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同時,現行立法對於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法律效力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各地司法判決不一。
2.沒有明確“同等條件”的具體含義;沒有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等。
3.沒有強化優先購買權的司法救濟,對侵犯優先購買權缺乏必要的司法保護措施和救濟手段,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無法可判,甚至空判的現象。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優先購買權案件時,一般都是根據優先購買權人的請求,一是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二是確認權利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對於優先購買權人請求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與出賣人直接形成買賣合同關係,法院一般依據法律沒有規定,不予判決;或者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請求判令其與出賣人買賣關係成立的訴訟請求,超過優先購買權的審理範圍,本院不予支持”。這樣,即使依照現行法律判決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並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由於不能判決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目的就落空,判決成為一紙空文,訴訟也失去了實際意義,進而導致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廣大人民群眾都不願意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