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體現和保證法院在訴訟費用的收取上的超脫與居中地位。缺乏獨立性和公信力的法院體製危害到司法製度的健全和健康發展。《辦法》仍然不能完全使法院擺脫對地方財政的依附關係,繼續沿用的仍是主要由當事人支撐裁判費用的機製,受理和裁判受到利益驅使,“會使法院把自己擺在不適當的位置上,參與市場運行,從而產生不可遏製的盈利衝動,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民事訴訟案件當成法院的‘提款機’”,近日媒體報道的山西長治中院150萬“天價實執費”案就是實例。
《辦法》使法院擺脫了規則製定者的角色,更進一步的改革之路是使法院完全不能有獨立於公共利益之外的個體利益,不具有向案件當事人獲取直接經濟利益的可能性和機會。《辦法》規定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費用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並由價格和財政部門監管,實則可以擺脫法院在訴訟費收取上的中間環節,將法院從純粹的事務性工作中解放,由財政部門直接替代法院收取訴訟費,還法院中立審判的角色定位。
3.建立結案交納訴訟費製度。如前所述,法院應當為行使訴權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當事人程序基本權的實現要優於裁判費的交納,而現行製度中預交訴訟費是訴權行使要件之一,成為影響和阻礙訴權的因素。將訴訟費用交納程序改變為結案時交納對法院不會有實質性影響,但可以解決當事人程序基本權的實現與訴訟費收取之間的衝突,從而完全充分地保障訴權的行使。
4.順應訴訟模式的改變,擴大訴訟費用的內涵,合理確定國家及當事人各自應承擔的審判成本。世界各國原則上都規定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但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德國民事案件敗訴方要支付法院費用和勝訴方的律師費;法國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各種費用以及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費用和報酬;美國敗訴方支付除律師費以外的其他訴訟費用;英國則要承擔勝訴方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費用。分析可以得出:這些國家的訴訟費用包括法院審理的費用支出(公共成本)和當事人為訴訟所支出的有關費用(私人成本),而訴訟費用製度不但調整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成本負擔,還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成本負擔。反觀我國,《辦法》沿用了傳統的立法思路,訴訟費不包括當事人私人成本,也不調整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費用負擔,而定位於調整法院和當事人之間就承擔訴訟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責任與風險關係。在我國現行法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理解和適用〉》第4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是對當事人負擔的規定,但其中蘊含的合理性並沒有體現在訴訟費用製度中,究其原因,源於我國長期奉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當事人不是推動訴訟的主體,法官對案件的審理起著絕對的主導作用,訴訟費用的內容自然無需考慮當事人費用。隨著訴訟模式當事人化的轉變,當事人舉證責任加重,法院消極中立的角色蛻變,在訴訟費用的組成中繼續忽視當事人費用已經不能適應民事訴訟法改革的需要。
勝訴方私人成本補償可以有效解決訴權的充分保護與訴權濫用的抑製之間的衝突。民事訴權的保護與民事訴權行使的規製同樣重要,非法行使民事訴權多以濫訴形式表現,包括有違背當事人適格的行使訴權、沒有勝訴的法律事實和理由的行使訴權等情況,用高昂的訴訟費用來抑製濫訴必將侵害公民的訴權,而勝訴方私人成本由敗訴方補償就使濫訴者實施訴訟行為之前或實施行為之際必然對敗訴後要承擔的經濟支出的結果進行較充分的權衡,通過影響行為人的行為動機來抑製非法行使訴權。
勝訴方私人成本補償在訴訟費製度發展過程中應當是謹慎、漸進的,因為“在法的責任與道義責任還未達到充分的分化時,敗訴方負擔的製度更容易加劇社會對進行爭議本身的不寬容態度,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會把爭議本身看成違法,從而有抑製權利主張的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