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典型案例選編(3 / 3)

14.陳某訴企業養老保險爭議案

案情簡介

陳某1990年2月被企業錄用後,雙方簽訂了為期6年的勞動合同。1996年2月期滿後,雙方商定不再續訂合同。當陳某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後,企業提出要其交15%的養老保險費,否則不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理由是企業效益不好。為此,雙方發生了爭議。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企業按規定為自己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調解無效做出如下裁決:

1.企業以經濟效益不好為由讓陳某負擔應由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違法的;

2.企業應按照規定為陳某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3.仲裁費用由企業承擔。

律師評析

這起因養老保險費用問題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事實清楚,案情也比較簡單,仲裁委員會裁決果斷正確,依法維護了職工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從這起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應明確三個問題:

其一,職工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勞動者合理負擔,而不是也不應由勞動者個人全部負擔。《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就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社會保險費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繳納。企業不能把本應負擔的那一部分養老保險費讓職工個人負擔。

其二,養老保險是國家為了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製度,它以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企業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不能借口經濟效益不好而讓職工個人負擔。目前,確實有些企業因生產經營狀況不好,繳納保險費有一定困難,對此,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可以緩繳。問題是有的企業以困難為借口,不繳或故意拖欠養老保險費,影響了社會保險製度的正常運行。這種錯誤是應當予以糾正的。

其三,我國養老保險製度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辦法,當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不得在這個問題上設置障礙,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

15.宋某訴企業扣發工資案

案情簡介

宋某1995年3月與某礦山工具廠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6月,宋某以該廠扣發工資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書稱:該廠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其工資,每月從自己工資中扣除15元作為養老保險,侵犯了自己的權益。對此,本人已多次表明不願參加養老保險,請求該廠退還所扣工資。

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查實,該廠所扣宋某的每月15元工資額,確係為宋某繳納了養老保險費,裁決對宋某的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這起勞動爭議案件涉及企業扣發職工工資和勞動者參加養老保險兩個方麵的法律問題。企業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存在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和侵犯職工權益的問題。而勞動者宋某的請求是違法的,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就養老保險法律製度而言,本案中,企業的做法是正確的,勞動者宋某的想法是錯誤的。

企業的做法符合《勞動法》和養老保險改革的規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中第3條規定:“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企業繳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個人繳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於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有條件的地區和工資增長較快的年份,個人繳費比例提高的速度應適當加快。”

企業並沒有侵犯宋某的工資權益,符合工資支付的法律規定。勞動部頒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二)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

宋某的想法是錯誤的。宋某以自己多次表明不願參加養老保險作為企業扣發工資違法和侵犯自己權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社會保險特別是養老保險是國家立法強製執行的一項法律製度,目的是在勞動者退休或遇到其他風險退出勞動崗位後生活有所保障,它以法律規定為條件,而不以本人是否願意為條件,對此,《勞動法》已做出了明確規定。因此,本案中宋某多次表示不願意參加養老保險顯然是錯誤的。

16.韓某訴某商廈養老糾紛案

案情簡介

韓某係某商廈職工,雙方簽訂了自1990年1月至1995年12月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1994年1月,商廈內部實行櫃台承包製度,單位不再發放職工工資,職工按承包定額完成上交款後,所剩部分全部歸承包者支配。韓某承包了47平方米的服裝櫃台,承包兩年內按規定交足了商廈的承包款。1995年12月底勞動合同終止,雙方協商不續訂合同。韓某與另一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時,該商廈隻為其繳納了3年養老保險費,後2年的養老保險費以實行個人承包為理由拒不繳納。為此雙方發生爭議,韓某向勞動仲裁機關提請處理。

仲裁機關受案後經調解無效,裁決該商廈按規定為韓某補繳兩年的養老保險費後,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律師評析

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一方以實行承包製為由不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是錯誤的。對此,可以從三個方麵說明:

其一,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的決定,我國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國家、企業和勞動者個人三方合理負擔,其中企業負擔的部分按照企業職工全部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為職工繳納,職工個人負擔的部分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兩者不能相互替代,也是代替不了的。

其二,根據1992年10月7日勞動部《關於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給四川省勞動廳的複函》的規定,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製的轉變,並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係,也未改變承包者的職工身份,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規定保障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

其三,從權利義務關係看,《勞動法》規定,享受社會保險是職工履行了勞動義務後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企業為勞動者履行的一項義務。本案中,職工韓某在兩年中,完成了該商廈的承包任務,按規定向商廈上交了承包款,表明韓某為商廈提供了正常勞動,韓某有權利從該商廈獲得養老保險的權利,該商廈必須為其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養老保險作為國家建立的勞動者退休或喪失勞動能力後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項法律製度,在我國已經實行了幾十年,企業和勞動者都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參加這項保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能以任何借口不繳或拖延繳納。企業違反了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7.馮某訴某廠不交養老保險費案

案情簡介

馮某1993年6月被某製鞋廠招收為學徒,並簽訂了3年勞動合同,學徒期為一年。1996年6月合同期滿後,雙方不再續訂勞動合同,馮某辦理養老保險轉移關係時,該鞋廠隻為他繳納了兩年養老保險費。馮某提出質疑時,廠方說學徒工期間不算正式工,廠裏不繳納養老保險費。馮某認為,自己為廠方提供了3年勞動,而且勞動合同是從1993年6月簽訂的,廠方不為自己繳納養老保險費是沒有道理的,便向當地勞動仲裁機關提出申訴,要求廠方補繳一年的養老保險費。

仲裁機關受理後,經調解無效,裁決該鞋廠為馮某補繳一年養老保險費。

律師評析

這起因養老保險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一方以學徒工不算正式工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職工要求為其補繳學徒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合法,仲裁機關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不僅規定了勞動者享有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而且規定了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支付。而勞動者的養老保險金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職工馮某既然與該製鞋廠從1993年6月就簽訂了勞動合同,馮某從這時起就和該鞋廠建立了勞動關係,成為該鞋廠的正式職工,該鞋廠必須從1993年6月起為馮某繳納養老保險費。

當然,並不是說隻要建立了學徒關係,就要為學徒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實際工作中,還有另一種情形,有的單位隻是為另一單位代培學徒,學徒本人不是本單位招收的職工,或者隻負責對某個勞動者通過以師代徒的方式傳授職業技能,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隻是訂立學徒培訓合同,建立學徒培訓關係,那麼,這個單位就不承擔向學徒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總之,用人單位給學徒繳納養老保險費,其法律依據就是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憑證――勞動合同。

18.楊某訴企業少繳養老保險費案

案情簡介

楊某1992年8月15日與某火柴廠簽訂了10年勞動合同。1994年9月由於該廠生產任務不飽和,楊某經批準“停薪留職”一年,1995年10月回廠上班。“停薪留職”期間,楊某向廠裏每月繳納80元管理費,並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繳納自己承擔的養老保險費。1996年9月,該廠提出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經協商楊某同意。但廠方在楊某的養老保險手冊上記載的養老保險費年限隻有3年,理由是楊某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停薪留職”期間,沒有向廠裏提供正常勞動,廠裏不承擔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楊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仲裁委員會裁決該火柴廠為楊某補繳一年養老保險費。

律師評析

在這起因養老保險費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仲裁委員會曾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火柴廠可以不為楊某繳納“停薪留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為楊某繳納“停薪留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前者的理由是楊某未向該廠提供勞動義務,後者的理由是雙方仍保持著勞動關係,且楊某每月向廠裏繳納80元管理費。我們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本案中所說的“停薪留職”,實際上是勞動合同的中止。所謂勞動合同的中止,是指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某種原因經雙方協商一致暫時停止履行。對於勞動合同的中止,《勞動法》未做出規定。但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停薪留職”的規定,該火柴廠應當為楊某繳納養老保險費。理由是:

第一,如果把“停薪留職”視為勞動合同的中止,原意的“停薪留職”隻是企業停止為勞動者支付工資,而保留其公職,即保持著勞動關係。既然勞動關係存在,楊某仍是該火柴廠的職工,該火柴廠就應當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況且,楊某“停薪留職”的起因是該廠生產任務不飽和。該廠與楊某的“停薪留職”協議也未明確不承擔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第二,楊某在“停薪留職”期間,雖然沒有向該廠提供勞動的義務,但是楊某每月向該廠繳納80元的管理費。參照1983年6月11日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關於企業職工“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停薪留職”人員從事其他有收入的勞動時,原則上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險金,數額一般不低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20%,“停薪留職”期間計算工齡。楊某既繳納了管理費80元,又按規定繳納了個人應承擔的養老保險費,企業沒有理由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19.李某訴某廠扣發工資案

案情簡介

某尼龍廠職工李某,1996年8月3日在上班途中不幸被一出租車撞傷,住醫院治療4個多月。李某的住院費用均由肇事司機單位和司機本人承擔,此外還賠償李某2000元。李某上班後,該廠以李某已獲得肇事司機單位的賠償和單位實行內部承包為由,扣發了李某2個月的工資,用於補償其住院4個月期間單位為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李某對該廠的做法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調解,該廠同意補發作為養老保險費而扣發的李某的工資。

律師評析

本案的處理中主要涉及兩個方麵的法律問題:

第一,職工因道路交通事故負傷後,事故肇事單位和司機作了賠償後,職工還應不應享受有關的社會保險待遇,也就是說,應不應用肇事單位賠償職工的費用來頂替職工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這表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的職工獲得的事故賠償費用並不影響其享受有關的社會保險待遇。而本案中,職工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負傷後,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由肇事單位承擔,該單位可以不再承擔這方麵的費用。但職工的養老保險與以上費用並無必然聯係。用扣發職工個人的工資去頂替企業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錯誤的,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第二,該廠以實行內部承包為由,不承擔李某治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勞動部在《關於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的複函》中明確規定,企業內部承包,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製的轉變,並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係,也未改變勞動者的職工身份,企業不應將傷殘之風險推給非本人責任的職工個人。可見,企業內部實行什麼樣的經營管理方式,都不能影響和改變企業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法定義務。

本案的處理表明,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一樣,是法律確定的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其他保險費用的法定義務,不能以任何借口不繳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將此項義務轉嫁到勞動者身上。對於違反法律規定的單位,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機關投訴,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