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和“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的規定,勞動者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扣勞動者的工資,而非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另外,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和原河南省勞動廳對《關於職工在職期間給單位造成損失,單位在其退休後能否以扣發退休金補償損失的請示》的複函規定:“企業不能強行扣發退休人員的養老金以補償該退休人員在職期間給企業造成的損失。”在勞社廳函[1999]137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問題的複函》中還規定“關於職工在法定退休年齡前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退休後如何賠償問題,應通過有關法律程序解決。”因此,本案中某金融機構的做法是不對的。
7.胡某訴某廠扣發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2001年2月25日,廬山玻璃纖維廠退休職工胡荷林向九江市勞動監察支隊投訴,該廠自2000年8月15日至2001年2月15日扣發其50%養老金。根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監察支隊立即調查此案。結果,查出案中案。該廠一方麵承認確有扣發胡荷林養老金一事,同時,反映胡荷林之子胡業旺,也是該廠職工,1998年3月在沒有書麵通知廠方的情況下,擅自離崗離廠到私企工作。2000年7月21日,廠方向胡業旺送達通知書,要求其回廠上班,胡業旺拒不回廠,廠方以此為由扣發胡荷林養老金。因而,也要求勞動監察支隊依法向胡業旺追賠經濟損失。經調查,兩案基本情況屬實。2001年4月13日勞動監察支隊到該廠召開了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4月23日依法下達了行政處理決定書。
1.責令廬山玻璃纖維廠立即停止扣發胡荷林養老金並一次性將所扣發的養老金全部退還本人;
2.廬山玻璃纖維廠應補發原扣發胡業旺擅自離崗前的1998年2月份工資252.40元;
3.胡業旺未經批準,無任何書麵手續擅自離崗離廠,應向廠方賠償招用徒工、崗位空缺請人頂崗2個月經濟損失費1063.60元。玻璃纖維廠當即按處理決定執行。胡業旺本人不服,訴諸法院未被受理,經九江市勞動局申請市中級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到位。
律師評析
1.廬山玻璃纖維廠扣發胡荷林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養老金,違反了《勞動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2.廬山玻璃纖維廠扣發胡業旺擅自離崗的1998年2月份工資252.40元,違反了《勞動法》第五章第五十條之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3.胡業旺未經批準,無任何書麵手續擅自離崗離廠,使廠方蒙受招用徒工、缺崗頂崗2個月經濟損失1063.60元。違反《勞動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十二章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進行處罰。關於損失的認定,按照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等損失。
8.沈某訴某廠停發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沈某係某市精密儀器廠(以下簡稱儀器廠)退休職工,退休前係該廠的高級工程師。沈某退休後,被當地的一家私營的精密儀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儀器公司)聘請為高級顧問。在沈某擔任儀器公司的高級顧問後使儀器公司的產品質量有了很大的提高,這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儀器廠的定單。儀器廠認為沈某在從儀器廠領取退休金的同時,又從事有損於企業和全廠職工利益的事情,參與同行廠家的技術和經營活動,於是經過儀器廠領導研究決定,開始停發沈某的退休金。那麼,沈某退休後能否從事與原來單位存在競爭關係的活動?儀器廠是否有權停發沈某的退休費?
律師評析
用人單位認為,沈某在退休後,不能在相關的單位之間從事和本單位存在競爭關係的經營活動,這種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從用人單位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在退休後有權從事科技開發、設計、技術谘詢和技術服務活動。在不侵犯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的前提下,他們如果隻是運用自己的知識和技能為其他相關的企業提供技術谘詢和技術服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所以,隻要沈某沒有侵犯儀器廠的商業秘密和其他知識產權,沈某就不存在任何過錯,該儀器廠也無權停發沈某的退休金。
9.丁某等訴某廠停發退休金案
案情簡介
丁某等20人都是某製藥廠的原職工,在達到法定年齡後辦理了離退休手續。從1996年開始,製藥廠以經濟效益差為由停發了丁某等20人的離退休費。丁某等人多次與製藥廠協商,並向企業主管部門反映。在得不到解決的情況下,丁某等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但該勞動仲裁委員會以丁某等已退休,與該製藥廠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拒絕受理案件。那麼,製藥廠是否可以停止發放離退休金?該仲裁委員會的拒絕理由是否成立?
律師評析
離退休金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在公民喪失勞動能力後的主要生活來源,受國家法律保護,製藥廠無權停止發放。
該仲裁委員會的拒絕理由是不成立的。按照勞動部辦公廳的有關文件,職工退休後雖與原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其退休前在原用人單位履行的勞動義務是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前提,因此,在目前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費仍由原單位支出的情況下,退休人員向該單位索要養老保險費的爭議,可視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製藥廠與丁某等人已不存在勞動關係,進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10.張某訴某廠繳納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張平於1992年3月與某飲料廠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於1996年期滿後,張平提出終止勞動合同,要求調離該飲料廠。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6條規定:“甲乙雙方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向當地勞動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金。標準為:甲方(飲料廠)繳納乙方工資的15%,乙方(張平)按本人標準工資的3%繳納並由企業代為扣繳”。但當張平手持調令,辦理有關養老保險手續時,該飲料廠以經濟效益差為由,提出張平先繳15%的養老保險金6000元後方可辦理手續。
飲料廠的做法是否正確?張平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律師評析
本案可以參照適用的法律依據有:《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合同製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國家對勞動合同製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製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製工人繳納”;“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金,在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製工人工資總額的15%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對逾期不繳者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勞動合同製工人繳納退休養老保險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因此,本案中飲料廠拒絕為張平繳納養老金的做法是違法的,飲料廠如確實暫時無錢繳納,應與養老保險機構簽訂緩交合同,而不能找借口故意拖欠養老保險費,更不能拒不繳納或讓職工繳納。張平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飲料廠補繳其養老保險金6000元。
11.姚某訴某公司補交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某廣告公司高薪聘請姚某為該公司總經理,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約定:公司付給姚某年薪10萬元。該10萬元視為包括國家規定的各種補助、住房基金、養老保險費、交通補助和工作午餐津貼等。姚某從該10萬元中拿出一部分自辦養老保險,公司不再承擔其養老保險的費用。姚某當時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
後姚某提出和廣告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得到了廣告公司的同意。姚某到新的用人單位後得知,為雇員繳納養老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於是向廣告公司提出要求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遭到拒絕。廣告公司解釋說,在與姚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經清楚地寫明,姚某的年薪10萬元中包括了所有的費用,養老保險費也包括在其中。姚某遂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廣告公司為其補繳養老保險費用。並為其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廣告公司與姚某約定10萬元中包含養老保險金,是否辦理養老保險由姚某自己決定,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姚某的養老保險費應如何繳納?
律師評析
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理由是:《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裏非常明確地使用了“必須”兩個字,表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社會保險方麵是沒有選擇權的。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是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這種法定的義務不能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采用協議的形式而解除。因此,廣告公司認為可以把養老保險以及其他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責任推給勞動者,包括在勞動者工資之中,是完全錯誤的認識和做法。廣告公司與姚某的約定,因違反了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而無效。
姚某的養老保險費可按如下方法繳納:由廣告公司按照規定承擔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責任,其中,本應當由姚某繳納的部分,由姚某交到單位,再由廣告公司按照規定,一並交入養老保險承辦機構。
12.白某訴某企業養老保險待遇案
案情簡介
1980年,白明來到一家國有企業工作,先是在車間勞動,後來到該企業下屬的勞動服務公司擔任出納,一直在該企業中不間斷的工作。但從未和該企業或其下屬的勞動服務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2001年,該國有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決定裁減人員。廠長辦公室會議研究決定先清退臨時人員,白明也屬於清退人員之列。在清退時,企業給予了白明一次性的經濟補償5000元,白明覺得,自己已經在該企業工作了近20年,卻還是臨時工,現在讓其回家,且隻給了5000元的補償,自己在年老時,將無生活保障。
本案的焦點問題:什麼是臨時工?白明是臨時工嗎?白明是否有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律師評析
從字麵上解釋,從事臨時性工作的勞動者是臨時工。而從法律的角度來說: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發布了《全民所有製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其第二條對臨時工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全民所有製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1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同時,在第三條中規定,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由企業與臨時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並由企業向當地的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合同期滿時,必須終止合同。
隨著企業全員勞動合同製的推行,我國的勞動用工製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臨時工問題的請示》的複函(1997年第238號),其中第一條,針對關於是否保留“臨時工”提法的問題,指出,《勞動法》施行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麵實行勞動合同製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的相對於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複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建立各種勞動保險,使其享有有關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的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因此,在本案件中,白明所在的企業在2001年仍然認為在企業工作長達20年之久的白明是臨時工,並將其隨意清退是錯誤的。白明的身份應當、也隻能是合同工的身份。在本案中白明之所以沒有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侵犯了白明合法權益的結果,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責任。但是無論如何,白明與其所在的企業有事實上的勞動關係,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事實上的勞動法律關係,也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
在本案中,白明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遵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為白明繳納養老保險金,沒有履行對白明代扣代繳養老保險金的義務,這是十分錯誤的,白明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為其履行繳納養老保險金義務,用人單位也有責任和義務按照法律的規定補繳養老保險金和其他的社會保險費。
13.王某訴企業補交養老費案
案情簡介
王某是國有企業職工,1993年9月該企業由於調整生產任務,王某所在的車間與另一車間合並,王某成為富餘人員下崗,經批準放長假,這期間,企業宣布可自謀職業。1995年7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在與原單位辦理解除勞動關係並轉移養老保險手續時,原單位聲稱,王某1993年9月下崗,後未能為企業提供勞動,不能再享受本企業的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費隻能繳至1993年9月。為此,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原單位按規定繳納其下崗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裁決:王某原單位補繳1993年9月至1995年7月期間王某的養老保險費,並由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辦理養老保險費的轉移手續。
律師評析
王某所在的這家企業在王某作為富餘人員下崗後停繳其養老保險費的做法是錯誤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王某作為原企業的富餘人員下崗,既不是本人原因所致,又和企業保持著勞動關係,仍是企業的一名職工,他和其他在崗職工一樣享有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企業也有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1993年9月21日勞動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切實保障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指出,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並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待業、醫療、工傷、生育等項社會保險金。王某所在的企業停繳王某的養老保險費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
在經濟體製轉化過程中,一些企業因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有的調整產品,有的遇到一些困難,有了一些下崗的富餘人員。對於這些富餘人員,國家製定了《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該規定明確規定了一係列對企業富餘人員安置、生活保障、社會保險等具體措施,這對於保護富餘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關心和愛護,受到了廣大職工的讚揚。對於國家安置富餘人員的各項規定和對富餘人員生活保障以及社會保險待遇方麵的政策規定,大多數企業都能認真貫徹執行,有的克服種種困難保證富餘人員的生活和待遇。但是,也有少數單位以種種借口不予落實,特別是對富餘人員的社會保險基金,有的企業停繳或不繳。這些企業的做法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侵犯了富餘人員的合法權益,也是一種不顧大局的表現。凡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也都以企業的敗訴而告終,希望企業今後不要再做這樣違法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