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錄(2)(1 / 3)

一、關於司法政策問題

先講審判與調解。

民國三十二年6月,邊區政府提出調解政策,並公布調解條例,這是正確的,因為民間糾紛有很多是可以調解的,並且應該按照自願的原則加以調解,以減少人民中不必要的訴訟。但對調解有些過分強調,如條例上規定民事“均應實行調解”,一部分刑事“均須調解”。如後來籠統的提出“調解為主、審判為輔”。而高等法院在自己的指示信中規定“調解是訴訟必經程序”,“調解數字,作幹部考績標準”,更是不適當的。

這一時期內,法庭怎樣處理案件呢?大家所反映的是:先調解後判決,調解不通然後判決;雙方服從的都調解,一方不服的再判決;判決不通的再調解。從鄉到區,從區到縣,從縣又到區,三番五次的調解。為了達到調解的成立,有的司法人員強迫調解,硬調解,或者向當事人央告乞憐地說:“看到我的麵上,算了吧,好你哩!”或者向當牙子一樣,向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攔腰一貫。總之,合理不合理不管,但求調解的成立。在同一時期,農村有些什麼情形呢?有把不應調解的殺人案件也調解,如慶陽14件命案,到法庭的隻3件;賭博案件也調解,如誌丹有些賭犯說:“不要緊,浪賭吧,犯了法可以調解。”有的是燒香紙、披麻帶孝、抱靈牌、陰陽看墳、和尚念經等一套舊辦法都出現了,使當事人之一方破家蕩產(子長一過失殺人案)。還有因打了砂鍋,硬要給人當兒子,幾年糾纏不清;還有租佃糾紛,佃戶失去了法律上應有的權利。還發生調解人想騙著吃,大事小事,叫人家先殺羊。個別區鄉政府押人綁人,罰柴罰炭,甚至罰睡椅子,也算是調解。

由於發生了這些現象,老百姓誤會我們司法人員不解決問題,吃了賄賂,不然,為什麼從這個門兒進,那個門兒出(指縣一科到司法處),或同是一個人一個地方,僅早晚時間不同,條件馬上變了呢?“一棵樹能開兩樣花嗎?”他們說:“或長或短,圪裏麻差”,“不怕硬贓官,單怕軟青天”,“你們不打不罵是好,就是把事情窩住了”(指因調解而拖延了時間)。有的批評我們說:“鄉到區、區到縣、縣到分區、高等法院、邊區政府,是六級六審六調呀!”

更重要的是我們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在觀念上模糊了,分不清調解與審判的區別。或者說“它們的區別是形式上的”,“是解決問題的兩方麵”,或者說“調解可以解釋,審判可以不作解釋”,“調解是合乎政策,違背法律”。

上麵就是我們兩年來調解政策上所發生的偏向,及由此偏向所發生的一些不良結果,從而向我們提示了以下幾個問題。如調解與審判究竟區別在哪裏?什麼是民間調解?區鄉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算不算調解?調解為主是不是對?或者審判為主嗎?審判與調解結合嗎?法庭要不要調解?什麼是馬錫五審判方式?審判與調解的原則應該是什麼?

首先應說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應有的立場和態度。邊區是新民主主義社會,人民有自己的政權和法律。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職責,就是本諸人民意誌,民主法律與政府政策,去保護人民政權,保護人民權益,維持社會秩序,調解民間糾紛。對於破壞人民政權損害人民權益與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應負責任履行自己的職權,在這方麵,“不告不理”的放任態度是不對的。對於民間糾紛,其性質可以調解的,應該推行和指導依據自願原則的調解政策,在這方麵,不需采取“幹涉主義”,但如調解不成則應依法審判,把調解當作訴訟的必經程序,也是不對的。

其次,審判與調解有無區別呢?是有區別的,一是“法庭了”,一是“私下了”,一帶強製,一本自願。老百姓本來也有這樣的看法。正如同誌們說,在某種意義上看,調解是含有妥協性的,判決則不然。

第三,什麼是民間調解?區鄉政府的處理算不算調解?在這個問題上,有幾種說法:第一說是:除法庭調解及縣府一科調解之外,通可叫做民間調解。按統計數字看民間糾紛多半經由區鄉政府了結的,如延安縣一年中,經區鄉政府了結的約1900件,富縣一年中,經區公署了結的約1100件。真正由人民自己調解的,一般很少。如果區鄉處理不包括在內,則所謂調解的範圍就狹小得很了。

第二說是:老百姓把區鄉政府調解叫做解決,因為事實上既非調解,又非審判,便要把它和民間調解拉在一起,就扯不清。調解是不許強製的,但區鄉政府對處理糾紛,就多半帶強製性。在邊區分散的農村中,區到縣有百把裏,鄉到區也有數十裏到百把裏,經過區鄉政府處理,對於老百姓是方便的,他們寧願要求區鄉政府解決,而不願到縣司法處。對於縣司法處來說,假如沒有區鄉政府的處理,則會忙不過來。所以區鄉政府處理,公私便利,應該承認它。為了同民間調解有區別,不妨把它叫做區鄉處理。至於方式上有失當處,今後注意改善就是了。

第三說:區鄉處理既不屬於純粹調解,應酌予五天或十天罰苦役等之職權。

把以上所說研究之後,我們認為區鄉政府對民間糾紛的處理,基本上仍是調解性質,因為區鄉政府不能強迫當事人服從,處理得適當,雙方自願遵照時,糾紛就算了結,處理不適當時,人家還可以起訴,區鄉政府不得加以阻止。這方麵過去發生過強製服從的行為,那是不對的。至於依法律規定而隨便押人罰人的現象,更是不對的,應該徹底糾正。為使區鄉政府調解工作做得更好,並克服其發生過的不良現象,還需有一些具體的規定和指示,這裏不說及了。

至於縣司法處今後如何加強自己對區鄉政府調解的指導,卻是一個很重要的實際問題。怎樣加強指導呢?我覺得不是一個單純的組織形式,或建立一般報告製度所能解決的。主要應著重多和他們取得密切聯係,了解他們的實際情況,幫助他們解決困難,同時注意培養和發揚在這方麵有經驗有成績的區鄉幹部。這樣,就會使他們調解得更好,並把過去某些地方存在的混亂現象,慢慢的改變過來。

第四,調解為主是不是對?或者審判為主嗎?審判與調解結合嗎?我們認為,如果指的民間糾紛,實際上大量的可以經過調解了結,因此說是“調解為主”那是可以的。但如果指的司法機關,尤其是狹義的司法政策說也是“調解為主”就不妥當。因為法庭不是調解為主,也不應該以調解為主,這是很明白的。過去法庭內先調解再審判顯然是一種偏向。但有人提議改為審判為主,我以為法庭本身的職責在審判,“審判為主”,對法庭來說,沒有實際意義,並可發生誤會。因之,在司法政策上說來,無論“調解為主”或“審判為主”均不妥當。至於審判與調解是否可以結合呢?我們認為新的審判方式之所以不同於舊式審判,其具體意義之一就是新的審判應該包含調解因素在內。我們的法庭對當事人有教育責任。無論審訊或宣判,都須要經過一番說服解釋的工夫,使人家心悅誠服。這是很自然而又很明白的道理。有人說我們的法庭,是教育家的施教的場所,是不無理由的,照這樣說,也就無所謂“審判與調解結合”了。

第五,法庭要不要調解呢?根據大家發言,過去法庭的調解,實際多是判決,或者全是判決。法庭本身還是不進行調解為好。法庭本身不進行調解是否就是說法庭不需要調解呢?不是的。某些可以調解的糾紛,雖然官司打到了法庭,在可能時法庭盡可指定公正人員或群眾團體進行調解,或讓其在群眾間自行調解,對方當事人要求和解時,更可允許其和解。

這裏附帶提到一個問題,就是今後縣政府一科也可以不再擔負調解責任。過去一科在調解方麵是有成績的,但是一科的調解常常與司法業務發生重複現象,同時問案筆錄、講道理,所有不同者無判決書而已。尚且一科工作很忙,對調解糾紛不可避免的發生拖延,如像一個老百姓對人說,“縣政府把他的案子放了幾個月不處理,司法處尚未收案”。現在高等法院和民政廳都同意縣一科不再負調解責任。

第六,什麼是馬錫五的審判方式,我們認為它有三個特點:一、深入農村調查研究;二、就地審判不拘形式;三、群眾參加解決問題。三個特點的總結精神就是聯係群眾,調查審訊都有群眾參加,竭力求得全麵正確,是非曲直擺在明處,然後把調查研究過的情形在群眾中進行醞釀,使多數人認識上一致,覺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則,又盡人情,不僅雙方當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滿意,此即“馬青天”之所由來。我們提倡馬錫五審判方式,是要求學習他的群眾觀點和聯係群眾的精神,這是一切司法人員都應該學得的,而不是要求機械的搬運它的就地審判的形式。因為任何形式是以具體情形和具體需要來選擇的。對有些同誌認為馬錫五審判方式隻能是用於“落後地區”,“隻能負責人使用”,“隻能使用於很少案子上,尤其是在法庭內就不合宜”,“蘇維埃時期已經有過的”等等。這些說法都是或多或少的拘泥在馬錫五方式的形式方麵,而不是在它的群眾觀點和聯係群眾的精神。至於群眾觀點和聯係群眾的精神,那麼,不管是農村或城市,不論是上級人員或下級人員,都完全可以而且應該充分的運用之。如果說這種觀點和精神是蘇維埃時代有過的,那就更應該加以發揚才對。

最後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問題要講,這就是審判和調解的原則是什麼?經過慎重考慮了邊區的實際情況,人民的需要,邊區司法工作所走過的道路和大家的實際經驗之後提出如下的數項:

審判原則:

一、全麵調查,虛心研究,重視證據;

二、保證被告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

三、迅速處理,照顧生產;

四、實行陪審製度,發揚馬錫五方式的群眾觀點。調解原則:

一、雙方自願,不許強迫;

二、適合善良習慣,照顧政策法令;

三、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

所謂“全麵調查”即反對不調查或隻是片麵調查。過去我們有一條慣用的調查路線,就是高等法院問分庭,分庭問縣,縣問區,區問鄉。這條路線自然是重要的,但是否完全正確,卻不敢保證。因為這是一條線的單線調查,同深入群眾的全麵調查,往往是有距離的。過去有些材料對了,但又有些材料錯了,就是隻憑單線調查的緣故。如要舉例,那就很有一些,大家回憶一下,就夠了。今後對於調查,要注意收集各方麵的意見,互相對照,互相參考,以求完全確實。

所謂“虛心研究”,就是說對於調查來的材料,還要有一番分析研究的工夫,而且要虛心的去研究。盲目的相信材料,不加研究,不辨真偽,會發生錯誤,粗心大意的研究,不是虛心的研究,也會發生錯誤的。

所謂“重視證據”,不是說不要重視口供,而是說證據比口供更重要。我們司法人員判斷案情,要有檢舉證據,鑒定證據,保存證據的習慣。同時,對於偵訊口供,也不可忽視。

所謂“保證被告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就是說,對原被告應是平等待遇,不能隻聽原告一麵之辭,而對被告懷有任何成見,甚至不許人家講話。這點對保障人權有重要關係,不管原告講得頭頭是道,但一定要允許被告有公開的充分的辯論機會。比如發生過的“鬼告狀”的案子,就是逼、供、信的結果:第一無證據,第二不許被告申辯,直至本年,經過高等法院派專人調查,才搞清楚。

所謂“迅速處理,照顧生產”,就是說,過去對有些案子拖的時間過長,老百姓批評司法機關辦案遲緩。我們不收訟費,老百姓固然歡迎。但辦案遲緩,使當事人盤費花多了,家內生產耽誤了,比起訟費的數目還大,他們怎麼能不批評!今後對民事案件,一般可於半月之內結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月。

所謂“實行陪審製度”,就是說,處理某些案件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派員來陪審。例如:婚姻案,請婦聯會參加;有關軍民訴訟,請軍事機關參加;有關幹部,請縣一科參加,但也不是每個案件都要有審陪,而是斟酌案情是否重大,和當時當地情形有無必要來決定。此外,法庭審判還可以多多吸收人民來旁聽,這樣一麵可以聽取人民對案件處理的意見,一麵借以教育人民。但旁聽者提意見,應有一定時間,如在審判員退庭休息時,或以口頭申訴,或以書麵述說。當審判員正審訊時,不得提意見。這樣,方不至於妨害法庭秩序。

所謂“雙方自願,不許強迫”,這是調解的首要原則。無論民間調解,區鄉政府調解,群眾團體調解,都要一定遵守這個原則。

所謂“適合善良習慣,照顧政策法令”,就是說,調解案件時適合善良習慣是可以的;但對落後習慣,就不得作為根據。如像濟貧恤幼,土地永佃權,開荒三年不問主等,就是善良習慣;戶族買賣優先權,為兒打砂鍋等,就是落後習慣。至於調解條件,對政策法令不能有所違背。小的出入可以不可以?可以的,所以說要“照顧”。

所謂“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就是說,訴訟必須經過的是審級,既先經第一審,不服,再上訴至第二審。至於調解則不是必經的程序,群眾發生糾紛,可以經過調解,也可以不經過調解,而直訴縣司法處,任何人不得幹涉阻止。過去有些縣司法處一定要人家持區鄉介紹信才收案,否則不受理,是不對的。

以上就是關於審判和調解的政策。下麵再說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方麵的問題較少,意見也不多。過去執行“教育改造主義”的政策以來,是收到了效果的。例如1944年至1945年上半年竊盜罪259件,累犯僅16件;賭博罪136件,累犯僅2件;貪汙罪66件,累犯僅2件;瀆職罪7件,累犯無。又如三十裏鋪的新民村,就是犯罪者經過改造教育後組織起來的。今後我們的刑事政策,仍繼續貫徹“教育改造主義”的正確方針。

二、關於製度問題

製度問題內關於審判獨立及檢察製度等,雖然意見很多,但因其帶有法製上的根本性,這裏不詳提及,隻把些材料整理起來,留待下屆參議會決定。

目前我們可以訂定的問題如下:

1.邊區地域遼闊,交通不便,為人民訴訟便利起見,各分區設高等分庭。高等分庭為高等法院之審判代理機關,但不兼理司法行政。“審判代理機關”,不同於一級審判,如當事人不服分庭判決,再來高等法院告狀,高等法院對於分庭的判決,隻是審核而不是第三審。(延屬分區不設高等分庭)

2.對於高等分庭,縣司法處的領導,應該著重於政策上的領導,而不是事事過問。過去由於職權劃分不清,有些地方鬧得推事審判員在工作上完全處於被動,大事小事,都要請示,都要經過批準,結果上麵忙不過來,下麵辦事不便,上下都苦。因之,今後推事審判員對於處理民事案件時,標的物在小米5石以下並與政策無重大關係及刑事案件徒刑期在1年以下者,審判員得直接處理。

3.高等分庭、縣司法處對民刑案件之處理,不必經過專署署務會議、縣政府政務會討論,如認為有商討之必要時,由司法機關召集各有關方麵研究,但決定權屬於司法機關。

4.命案及徒刑期3年以上案件,須於事先呈報高等法院核準後始得宣判。過去高等法院已有明令,但近來個別縣份尚有不照做的,應糾正。對死刑案件之審定,並須經由高等法院呈報邊區政府批準。

5.過去高等分庭兼管各縣司法行政,諸多不便。今後各縣對於法律問題等有質疑者,得直接呈請高等法院核示,不經分庭。

6.對判決書格式,有人提說應該改革。改革意見是:舊有之“主文”項不需要,隻依“一事實,二理由,三判決”三項順序寫出就行。現因尚未製定定型格式,兩種均應運用且作試行,但判決書的文字,必須通俗些,字體一定要正楷,發出時必須經過校對手續,以免錯誤。

7.各級法庭應建立批示牌。一麵批給當事人,一麵教育其他人。批示不應采取舊式簡單幾個字的“八股”,如“礙難照準”“著即駁回”等等,應該是和我們審判情形一樣,帶有說服解釋性質,把道理向人家說清楚。有的判決書,也應該在批示牌上公布。另外關於對判處死刑之犯罪,一定要有布告,布告內容,亦應著重於對人民的教育,此項亦須於事先連同該罪犯案卷一起呈送高等法院審查。

8.別人幹涉問題。我以為應該從兩方麵看,首先我們自己應該檢查自己處理的案子有無毛病,別人向我們提意見,我們不僅不應拒絕,而且應該表示歡迎,作為判案的參考,事情究竟怎樣辦,應依法辦事,不受影響;但另一方麵,為了不使審判製度受到幹擾,其他非司法機關人員對於法庭判案,應該是隻建議不幹涉。

9.高等法院本身組織,某些地方形成一種重疊,法庭人員少,死刑案件歸秘書室審核,月報歸行政處審核,結果是辦案者不審核,審核者不辦案,互相脫節,不妥當;監獄領導須經典獄科,手續上又感麻煩,因之現行組織應該是典獄科取消,加強監獄。秘書室、行政處合並為書記室,民刑法庭分設,這樣就是:1.書記室設幹部、文書、總務三科,分設正副書記長2人,科長4人,科員17人;2.法庭民刑分設(巡回法庭,臨時組織),刑事法庭設庭長1人,推事2人,書記員3人。民事法庭設庭長1人,推事3人,書記員4人;3.監獄設典獄長1人,典獄員3人,看守員4人。

10.各縣平均每月收案不下數十起,事多人少,從早到晚忙。緩德分庭應增設推事一人,大縣增設書記員一人。

11.報告與檢查製度應建立。大家反映,過去的月報要把處理過的案件全報告,鬧得各縣書記員差不多每月須拿出三分之一的時間寫月報。忙不過來是一回事,另外有的縣造來的月報和處理過的案情不相同,又是一回事。這樣的月報是吃力不討好的。另外大家批評,高等法院幾年來很少到下麵檢查工作,也不多開會,領導機關和被領導機關聯係不夠。這些都是事實,今後要做到:

①月報改為每月簡報(填3張表),隻求對情況作真實反映;

②分庭、縣司法處對高等法院應有半年總結報告,內容著重經驗的總結;

③應作不定期的好壞典型例子的報告,待彙作判例;

④高等法院每年至少得察各分區工作1次。

三、關於幹部問題

1.司法工作既不同於其他工作,司法幹部也應該有它的特殊的標準。依據討論的意見,提出如下的數項,作為努力工作之方向:

①學習與掌握法律,熟悉社會風俗習慣;

②弄清是非輕重,不冤屈人;

③執法公正無私,做事勤勞慎重,勇於改正錯誤;

④切實為人民解除糾紛,對犯錯誤的采取治病救人態度,切實教育改造。這些標準的意義在哪裏呢?

第一,司法人員,不能把法律和風俗習慣――尤其是善良風俗習慣,看成絕對對立的東西,二者均得兼顧。要做到這樣,首先要深刻了解法律的真實精神和人民的實際利益。這就是說,司法人員要在工作中不斷的學習。

第二,對於審理一個案件,要全盤分析當地及當事人的處境。例如是真是假,屬於主犯或從犯,犯罪者的動機如何等,都得做到很細密的研究審查,予以很公允的評判。這同樣關乎司法人員的修養問題,不是容易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