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甘寧邊區於1943年9月14日頒布了《關於土地典當糾紛處理及舊債糾紛處理原則》共6條。規定:“在土地未經分配區域,其分配以前土地上的典當關係,隨土地分配而消滅,原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當時效的處理,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從民間習慣”等。
邊區政府於1944年2月頒布了《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本條例共15條。《條例》所稱地權,包括農地、林地、牧地、荒地、宅地、墓地、礦地及一切水陸天然富源之所有權。保障人民土地私有製的原則為: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製範圍內,對於其所有土地,有自己的使用、收益和處分(買賣、典當、抵押、贈與、繼承等)權。在土地已經分配區域,土地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必須按照邊區政府頒布的土地登記辦法,進行土地登記,領取土地登記證等。發生糾紛悉憑土地證為根據進行判決處理。楊誌成與楊兆祥土地所有權爭執案,就是根據土地所權證為據及具體事實判決的:
延川縣永勝區五鄉賀家莊楊誌成,於土地革命時,分得同村地主楊兆祥赤狐子峁山地4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證,另在該村開墾了當時充公尚未分配的一塊舍草地(莊村地)栽種了果樹。至1949年,吃上果實已曆數年。1947年,胡宗南軍隊進犯邊區後,楊兆祥借口土地證被匪軍燒毀,該兩段地係借與楊誌誠。利用舊有關係,聯絡同村群眾多人,向楊誌成索要收回該兩段地。1949年訟至延川縣人民法院。延川縣人民法院信以為真,將該兩段地判歸楊兆祥所有。楊誌成不服,上訴於陝北人民法院,陝北人民法院依據充公的舍草地經楊誌成開墾並栽種有果樹數年的事實及土地所有權證,改判這兩段地權歸楊誌成所有。
根據上述政策法令,陝甘寧邊區各縣從1938年至1943年共處理土地糾紛案件1007件。
第二節 審判債務糾紛案件
為了反對封建剝削,維護勞苦大眾利益,保護工商業,發展社會生產,繁榮社會經濟,司法審判機關處理了大量債務糾紛案件。處理債務糾紛案件,先必須分清債務之性質,分清經過土改和未經土改的地區等界限,然後依據邊區政府製定的債務處理政策原則進行處理。
邊區政府於1938年6月9日公布的《邊區政府關於土地房屋森林農具牲畜和債務糾紛處理的決定》規定,“凡是曾經被廢除之債務,放債主不得向欠債人取償,其已取償者,應歸還當地政府,由政府根據多數人的意見處理之,其求追償者,應一律停止追償”等。
1940年,陝甘寧邊區綏德分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宣布,民國元年以前之賬債一律廢除。1942年6月24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命令:關於《債務糾紛處理辦法》規定:未經過土地革命的地區,債主人的債權,仍得存在。但還債時,債權者應按1分半為計息標準。如付息超過原本1倍者,停利還本,超過原本2倍者,本利一概免付,債務人是富裕者,按1分半息算還,付利超過還原本1倍或2倍,分別停息還本或本利全免。債務人是貧苦者,付利雖未超過1倍或2倍,不得付息,隻還本,或本利全免,視其實際生活狀況酌定之(參照中共中央1931年2月關於土地政策決定附件二)。
邊區政府於1943年9月14日頒布了《關於舊績糾紛處理原則》共3條。規定:“曾經宣布廢除舊債的區域(不管土地分配徹底與否),不準再行索還;居住於其他區域的債權人,不得向居住於上述區域的債務人索取已經宣布廢除的舊債;在土地未經分配的區域,抗戰以前舊債(富戶領存公債者不在此例)的償還辦法依下列各款規定:(1)計息標準不得超過1分半。付息已超原本1倍者,停利還本,付息已超過原本2倍者,本利一概免付。(2)如係指地借錢者,除按上款規定清理債務外,其所指土地,債權人無處分之權。(3)如債務人實因天災人禍無力履行契約者,或債權人無其他產業依存款為生而債務人又比較富裕者,發生糾紛時,得由區政府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處之。”還規定,舊債償還時,因貨幣折算發生糾紛,應按照債務性質與雙方經濟情況,在照顧貧苦人民利益的原則下,酌情處理等。
邊區政府辦公廳於1946年11月28日頒布的《處理日本投降後因物價猛跌所引起之債務糾紛的參考辦法》規定:
1.關於破產的規定:經營事業虧損,確無隱藏財產行為和全部財產不足抵償債務者,允許破產。非因經濟事業虧損,確無隱藏財產,全部財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不許破產。無故騙債和假破產,應受法律製裁。處理破產時,由法院和債權人清理債務人財產,然後將全部財產,按債務人的家庭情況,酌量保留其必要的生產工具和一定時間內的生活必需品(糧食、衣服等)外,公平攤還債務。
凡公營商店及機關部隊生產部門欠人之債務,一概不得引用此項規定。
2.關於一般買賣、投資、合夥、工資、承包、暫借等債務之處理,基本上應維持原有契約。如債務人確實無法如數付還時,得依雙方具體情況,酌情調處。如采取退貨、讓利、讓本等辦法處理之。
3.關於保人對債務的責任:保人對債務應負賠償之責任,但須先盡債務人之力量賠償,不足部分酌情由保人補賠。債務人在逃或根本無力賠償債務時,得依據保人之經濟力量,照顧其家庭生活條件,酌情賠償欠債之一部或全部。
4.關於信用社存、放款的處理。已付利息超過原本1倍以上者,停利付本。利息未超過1倍,但在陰曆6月以後或日本投降後而物價尚未跌落時存放者,得依其經濟條件,酌量減少。
5.關於政府放出之農業、工業貸款之處理。在不影響借款人之生活及生產的必須條件下,得如數歸還。確實無力歸還或因歸還貸款妨礙其生產者,得呈請政府並經發放貸款之主管機關核準酌予緩收、減收或免收。但須先得上列機關許可始能執行。
1948年、1949年綏德、三邊兩分區執行的債務政策:
凡經過土地革命,已宣布廢除地富的封建剝削債務外,貧、雇、中農之間的借貸關係應予維持,但土改前的舊債,可依付息超過原本半數者,即停利還本,付息超過1倍或1倍以上者,本利一概免付,如未得利或得少許利者,可酌情帶部分利息之原則處理。
綏德分區各級審判機關處理債務糾紛案件,據不完全統計,1944年,全區兩級司法機關處理債務糾紛案件36件,1946年19件(1940年至1947年期間,每年司法機關處理不上40件)。1948年處理48件,1949年處理98件。抗日戰爭時期,邊區各地發生的債務糾紛,多數由民間、區鄉政府、商會進行調解處理,如果訴至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則進行判決。
審判機關處理的債務糾紛主要有三種類型:
1.商業來往及賒欠、暫借、暫欠等債務多:(1)以公私方麵說:有公與公、公與私、私與私三方麵;(2)以地區說:有市場與農村,其形式有買賣、投資、短欠、承包、工資、損失等;上述兩項又可分為四種情況;有字號間的來往債務;有店家欠客人或字號的貸款;有小販欠店家的;農民欠小販的。
2.信用社存放款,主要在農村,農民虧賠引起還債糾紛多。
3.政府給群眾放的貸款,主要有建設廳和銀行發放出去的農業、工業貸款,引起還款糾紛多。
抗日戰爭勝利後,債務糾紛在邊區各地明顯多起來,除經民間、政府調處外,司法機關的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如清澗縣司法處1943年僅有債務糾紛案1件,1945年增至6件,1947年處理債務糾紛案6件。
處理債務糾紛關於“銀幣(銀洋)、銅幣、法幣、邊幣折算辦法”:
(1)民國二十四年11月3日以前之銀元大洋,每元折合邊幣20元,銀子每兩折合26元。
(2)民國二十四年11月4日以後至民國三十年1月1日以前期間不論任何貨幣均作為法幣,其與邊幣之折合以交換所之市價為標準。
(3)民國三十年1月1日起禁止法幣在邊區行使。買賣、租賃等契約不論寫成任何貨幣,一律作為邊幣計算。
(4)製錢(銅錢)折合率:
民國五年以前者,每千文折合邊幣20元(等於銀元1元)。
民國六年至十年者,每千文折合邊幣14元。
民國十一年至十五年者,每千文折合邊幣7元。
民國十六年以後者,每千文折合邊幣4元。
第三節 審判繼承糾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