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羅馬規約》的有關規定和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實踐看,一般情況下,國力強盛、法製健全的國家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牽連的可能性極小,中國在條件成熟時,即在國力更強大、法製更完善、對《羅馬規約》和國際刑事法院的研究更深入更成熟、更能準確判斷和把握其對國家利益的影響時,可以考慮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首先,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構建於補充性原則基礎之上,體現了對國家主權的尊重。依據補充性原則,國家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具有優先管轄權,同時應當承擔追究這些國際犯罪的主要責任。隻有在國家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時,為了防止這些最嚴重犯罪的犯罪人逍遙法外,國際刑事法院才可以作為“最後訴諸”的手段,行使補充性管轄權,以發揮拾遺補缺的作用,而且這種補充性管轄權的行使還可以因為《羅馬規約》第16條和第98條的適用而受阻。由此可見,補充性原則將國家主權放在了首位,是尊重國家主權的。並且國際刑事法院的這種補充管轄權不屬於普遍管轄權,從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看,在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三種啟動方式中,除安理會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情勢外,締約國提交情勢或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自行調查犯罪,都必須得到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的同意,即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必須是《羅馬規約》締約國或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不是普遍管轄權,這從另一方麵體現了《羅馬規約》對國家主權的尊重。在《羅馬規約》中,最能體現國家主權者,當屬國際司法合作體製。為了尊重國家主權,《羅馬規約》規定國家合作義務的條款大多隻是一種勸誡,並且對於不合作的國家缺乏任何強有力的製約機製。在這種體製下,隻要有關國家不願意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國際刑事法院的工作將陷入癱瘓。補充性原則和國際司法合作體製體現國家主權的一麵既適用於締約國,也適用於非締約國,並且適用於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所有犯罪。因此,如果有關國家有能力並且願意切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那麼,不論是締約國國民還是非締約國國民,就不可能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

其次,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各種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受案狀況看,所涉國家除了前南斯拉夫、柬埔寨、東帝汶、印度尼西亞等國外,其他國家都是非洲國家,即盧旺達、塞拉利昂、利比裏亞、烏幹達、民主剛果共和國、中非共和國、蘇丹、科特迪瓦等,而且國際刑事法院正在觀察的其他情勢也發生在其他一些非洲國家。這些非洲國家具有大致相同的特點:國內種族或部族關係曾經遭受過前殖民者的影響;如今部族林立、派係紛爭不斷;民主法製極不健全,綱紀無常;軍閥執政、政府無力;自然條件惡劣,國家極端貧窮落後,民不聊生;大國在這些國家沒有多少利益,對衝突疏於關注。這些現象都是國內大規模暴行發生或持續的原因。在暴行發生後,國家往往不願意或不能夠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在此種情形下,依靠國際法庭審判罪犯,在情理之中。另外,從國際刑事法院收到的上千份指控犯罪的來文看,無論是大國還是小國,也無論是締約國還是非締約國,都被卷入其中。但是,國際刑事法院經過認真分析,慎重地駁回了絕大多數指控。從目前正在處理的案件看,除了安理會提交的達爾富爾案件外,其餘都是幾個非洲國家主動提交的有關各自國內武裝衝突的案件。從國際刑事法院的實踐看,迄今為止,國際刑事法院未侵犯任何一個國家的主權。總之,從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實踐可以得知,不論是締約國還是非締約國,隻要是民主法製健全、政府管理能力強、國內秩序良好的國家,一般都不會發生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即使發生了,都有能力處理犯罪案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國家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牽連的可能性極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