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實施侵害的行為人不明
共同危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並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個人或者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
(4)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關聯性
即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域、對同一對象實施的,它與損害事實之間有著某種可能的因果關係。
2.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
(1)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受害人的連帶責任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4條特別就共同危險行為的連帶責任做了規定。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責任,各個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所謂連帶關係是指各個責任人對外都不分份額、不分先後次序地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責任。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越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承擔超過自己份額的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及求償
依《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部分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受害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險行為人追償。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在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責任劃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擔的,個人以相等的份額對損害結果負責。當共同危險行為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原來因共同危險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關係就告消滅,在共同危險行為人內部就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共同危險行為人有權向其他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而未實際承擔的共同危險行為人求償。
本案中,張某與美樂搬家公司存在一個搬家合同關係,美樂搬家公司為履行合同,派出了甲、乙、丙三位工作人員,乙與丙在搬運過程中由於不慎,將一盆價值很高的盆景損壞,他們的行為應當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由搬家公司負責賠償損失。
張某在與乙和丙爭吵時,不知是誰將張某家陽台上的一盞台燈碰落樓下,砸傷了行人丁的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因此丁可要求張某、乙和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甲的盜竊行為,並不屬於搬家公司經營活動的一部分,也即並不屬於職務行為,因此,公司不需承擔責任,應當由甲個人向張某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