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證人和與公證人有一定關係的人
日本、法國、瑞士等國的民法均規定,公證人和與公證人有一定關係的人,也不得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如《法國民法典》第925條規定,作成證書的公證人的書記,不得為公證遺囑的證人。
《日本民法典》等974條規定,公證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書記員及受雇人,不得作為遺囑的證人或臨場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大陸法係國家,還是英國法係國家,均對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作了規定,區別隻是大陸法係國家的民法典對之規定得較為嚴格,而英美法係的國家規定得較為簡略,限製較少。
根據我國民事立法的精神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在我國,遺囑的見證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遺囑的見證工作,是一項具有證明效力的活動,它要求見證人對自己所從事的見證工作及其後果有明確的認識,所以,其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包括理智健全,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8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這樣規定,有利於維護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從而保護合法繼承人的利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
2.通曉遺囑語言,了解遺囑的內容
在一般情形之下,文盲、不懂遺囑所用語言的人、盲人均因其不具備全麵了解遺囑全部內容的能力而不能成為遺囑的見證人。
3.與遺產無利害關係
遺囑人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成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這裏的繼承人不僅包括遺囑繼承人也包括法定繼承人。
4.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關係
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主要是指遺囑中所涉及的繼承人範圍,遺產分配等與他們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的人,比如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繼承人的親屬等。這些人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有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因為他們很可能會為了自己的利益作出維護自己或與自己有關的一方利益的不公正證明,從而導致不能證明遺囑真實性的後果出現。
本案的焦點在於被繼承人朱長根於1992年3月7日訂立的代書遺囑是否有效。
從實質要件看,遺囑人朱長根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是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其處分的財產是本人所有的不動產,因此,是合法的。
從形式要件方麵看,遺囑人朱長根在訂立代書遺囑時,分別由與其無利害關係的上海市滬北律師事務所範仲興律師和其住所地居民委員會的幹部董玉書在場見證,並由範代書遺囑,注明了具體的年、月、日,代書人和見證人及遺囑人均在該份遺囑上簽名(朱長根且按有指印)。其程序完全符合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而,其形式要件也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本案原告朱龍發的繼承權應當得到維護。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
§§第六章 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