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2 / 3)

第17條第3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遺囑屬於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代書遺囑,是遺囑的一種類型,又稱代筆遺囑,是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為書寫製作成的遺囑。

我國《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是與我國人民群眾現有的文化水平和習慣等具體情況相聯係的,這種遺囑方式便於那些不識字或識字不多,不能書寫遺囑而又不願意去公證處公證的人應用。

代書遺囑要具備法律效力,需要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隻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

訂立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是,需要遺囑人請兩個以上的人作為見證人,並由其中一人代書遺囑。具體而言:

其程序是,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中的一人記錄,然後將代筆書寫好了的遺囑全文念給遺囑人聽,經遺囑人聽清並表示認可後,才在代書遺囑上注明遺囑訂立的年、月、日和地點,並記明代表人的姓名。最後由遺囑人簽名,代書人簽名,見證人簽名。在一些遺囑人本人不會寫字的情況下,則以指印的方式代替簽名,由代筆人在遺囑人的指印前寫上遺囑人的姓名。

關於代書遺囑見證人的資格問題,也是代書遺囑程序要件的一個重要問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均規定遺囑見證人要具有一定的資格,也即對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作了一定的限製,其限製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麵:

1.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早在古羅馬,法律就已規定,“繼承人、與繼承人服從同一家長權的親屬、服從繼承人權力的直係卑親屬、對於繼承人有權力的尊親屬,不具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不得為遺囑的證人。”

現今世界上的許多國家,也都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如《法國民法典》第175條規定:“受遺贈人或其四親等以內的親屬或姻親,以及作成證書的公證人的書記,不得為公證遺囑的證人。”

《德國民法典》第2249條規定(在市鎮行政長官麵前立緊急遺囑):如果擔憂被繼承人來不及等到在公證人麵前立遺囑就將死亡,則被繼承人可以由其所居住之市鎮的行政長官記錄而立遺囑。行政長官必須邀請兩名證人參加製作該證書。在該製作成證書的遺囑當中被指定獲得饋贈的人或在其中被任命為遺囑執行人的人不得被邀請為證人……

2.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由於其智力的原因,精神病人由於其精神健康狀況的原因,而被世界上(除英國外)大多數國家規定為不具有見證人的資格。如《日本民法典》第974條就規定,未成年人不得作為遺囑的證人或臨場人。

《法國民法典》第980條規定:遺囑的證人應為成年的法國人,會書寫並享有民事權利者。

古羅馬法律也曾明確規定精神病患者,除恢複常態以外,不得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文盲,不通曉遺囑所用語言的人

比如《匈牙利民法典》第631條規定,見證人是文盲,其所立的書麵的私人遺囑無效。

尤其是擔任書麵遺囑見證人的人,應當具有閱讀和書寫的能力。《德國民法典》第2250條規定:被繼承人和證人必須通曉該用於記錄的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