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害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民法通則》第100條的規定,侵犯肖像權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未征得肖像權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未征得本人同意,無疑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但“以營利為目的”是否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呢?
上麵已提及,肖像權包含有肖像擁有權、肖像製作權和肖像使用權、利益維護權等內容,而《民法通則》的規定實際上隻強調了自然人肖像使用權方麵的保護問題,而缺乏對其他肖像權內容方麵的保護。實際上,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隻是侵犯肖像的一種常見的表現形式,而未經本人同意,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仍應認定為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因為自然人的肖像權,主要體現的是一種精神利益,法律保護肖像權的主要目的,也是要保護其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是其基本和主要的方麵,其次才保護由精神利益所轉化和派生的財產利益。隻強調了以營利為目的,顯然與《民法通則》保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不符。所以,不能將財產利益是否受損作為判斷肖像權是否受到侵害的標準。如果這樣,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權要件,實際上是使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肖像使用行為合法化,這顯然不利於對肖像權的全麵保護。以營利為目的,或不以營利為目的,隻要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都應構成侵害肖像權的行為。所以,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應是:
(1)未經本人同意。即未經本人許可而製作和使用、擁有本人肖像。肖像權的內容,主要體現為製作和使用的專有權。
未經許可製作他人肖像,即使不予公開,也侵害了權利人的專有權利,例如偷拍他人的照片,這樣的行為對肖像權人的人格獨立、人格尊嚴等精神利益造成了傷害。
未經許可使用他人肖像,並不僅僅指商業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對權利人肖像的公開、陳列、複製、銷售等行為。
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擁有他人的肖像,即使不公開使用,也構成侵權。
製作、使用、擁有他人肖像,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是否征得了本人的同意。同意作為一種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所謂明示,是自然人明確表示,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被允許使用肖像的人在使用肖像時,至少要受到兩個限製:一是僅能在本人同意的使用範圍內使用;二是使用者不得再允許他人使用。所謂默示,即自然人通過某種行為間接地表示了同意他人使用他的肖像。而此種意思表示方式應受到嚴格限製,否則將使侵權與非侵權的界限難以認定。
(2)無正當理由。雖未經許可而製作、使用或擁有他人肖像,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即發生可阻卻違法性的法律後果,使得此類行為合法。這類行為一般包括:
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的肖像。比如政治家、外交官員、體育明星、藝術家、知名學者或其他著名人士,在其公開露麵時,為報道其活動而製作使用其肖像。
使用在特定場合出席特定活動的人物的肖像。比如遊行、閱兵、祭祀、儀式、慶典等活動中,攝錄使用他人肖像,因為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價值,參加者參加此類活動時,就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製使用公民的肖像。例如在訴訟過程中為偵查、起訴或審判的需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為進行正當的新聞報道而使用他人肖像。如為報道違反交通法規,破壞國家文物的行為,或為報道已判決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罪犯的肖像。這些均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的使用。
為自然人本人利益而使用其肖像。例如為尋找下落不明者而在尋人啟事上使用其肖像。
風景作品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如果風景畫、風景照中的人的肖像僅為點綴,因其不以該人物為主,所以不是侵害肖像權的行為。
綜上所述,侵犯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和無正當理由,而是否營利則不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李紅隻是允許王剛在櫃台內使用其肖像,但王剛卻私自將肖像賣給了乳品公司,顯然超出了李紅許可的範圍,而且屬於無正當理由,因而,是一種侵權行為;而乳品公司也是未經李紅本人許可擅自將李紅的肖像印刷在奶粉的瓶貼上,依據《民法通則》第100條的規定和第120條的規定,王剛與某市乳品公司應當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所以,某市乳品公司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以李紅肖像為原形的“強化奶粉”瓶貼商標,並將剩下未投放市場的瓶貼全部銷毀,王剛、某市乳品公司應當賠償李紅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