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世界範圍來看,保管合同的實踐性已為許多國家認可。如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中,對保管合同都強調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依《合同法》第367條的規定,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為其成立條件,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為前提,倘若沒有物的交付行為,即使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管合同關係也不成立。
當然,保管人與寄存人在保管物交付前,已經訂立合同,明確約定保管合同於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屬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同樣受法律保護。所謂“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隻是在當事人沒有另作約定的情形下。
《合同法》第367條關於保管合同成立時間的規定,說明除了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當事人雙方就保管事項意思表示一致,且交付保管物後,雙方的保管關係就成立。保管人就應履行保管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是一起因保管車輛而引起的糾紛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吳明與停車場之間是否已形成保管合同關係;二是停車場的“車輛丟失、損壞,責任自負”的聲明是否有效。
關於第一個問題,停車場允許吳明將汽車停在停車場,並收取吳的20元保管費的行為,表明他們雙方的保管關係已成立,而保管關係一旦成立,停車場就有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因停車場沒有很好地履行其義務,致使車輛丟失,根據《合同法》第374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丟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停車場理應負賠償之責。
關於第二個問題,停車場的“車輛丟失、損壞,責任自負”的聲明應屬於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停車場在這條聲明裏,明確免除了自己的全部責任,與保管人應履行的保管義務背道而馳,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聲明應屬無效的聲明。
所以,基於停車場未很好地履行保管義務和聲明無效兩個原因,停車場應當賠償吳明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