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1 / 2)

2004年11月5日,吳明駕駛一輛小轎車到某商場購物,將車停放在一停車場內,並交付保管費20元。購物出來後,發現車輛不翼而飛,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三個月後公安機關未能破案。吳明遂與停車場交涉,要求停車場予以賠償。停車場方麵則認為,他們收取的隻是停車費,無保管義務,因為停車場有聲明:“車輛丟失、損壞,責任自負。”雙方爭執不下,吳明一紙訴狀將停車場告上法庭。

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明與停車場之間已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作為保管人的停車場在收取了寄存人吳明的車輛保管費後,就有義務保管好車輛,由於保管不善導致車輛丟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停車場的“車輛丟失、損壞,責任自負”的聲明無效,遂判決停車場賠償吳明人民幣18.5萬元。

《民法通則》

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法》

第365條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366條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367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合同法》第365條的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由此定義可知,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其中進行保管並負返還義務的一方是保管人,交付物品請求保管的一方是寄存人,保管人和寄存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合同法》第367條的規定,保管合同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

1.須一方當事人意欲將物品交付給另一方保管。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要將物品交給另一方保管的意思表示,則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

2.另一方當事人要同意為其保管。即保管人可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同意對方的要求。

3.須一方將物品交付給另一方保管。這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也就是說,除了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以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行為。所謂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將保管物的占有移轉於保管人。交付並不限於保管人直接受領移轉占有的保管物,間接地由第三人受領交付也視為將占有移轉於保管人,隻要保管人最終能管領該物即可。這就是保管合同的實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