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這一特征,使得它與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相區別。違約責任的法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是法律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
(3)締約責任為賠償責任。隻有締約責任人的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並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才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1)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
如前所述,當事人雙方因為訂立合同要相互接觸,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如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應遵循的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
(2)對方因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而受損失。
即締約過失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要求,損失是由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由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如為訂立合同而花去的費用,因確信合同能有效成立為準備履約而支出的費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益等。在違反保密義務的場合,該損失包括利潤降低、營業減少、市場占有額下降、生產成本增加等。
(3)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
過錯不僅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締約過失責任實際上是一種過錯責任。
3.《合同法》第42條、43條規定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主要有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這種假借訂立合同進行磋商的行為,當事人根本就無訂立合同的誠意,而是為了損害對方利益,如與對方假借談判故意增加對方的締約成本。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將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予以揭示,如果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甚至提供虛假情況,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則構成締約過失。
(3)違反保密義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可能了解到對方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些均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締約人如果泄露了這些商業秘密或對其進行了不正當使用,則違反了締約過程中的保密義務。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它主要指違反前合同義務的行為,如未盡通知、協助等義務,增加了相對方的締約成本而造成財產損失;未盡照顧、保護義務,而造成相對方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未盡告知義務,如未將一些必要的信息告訴相對方,而致對方遭受損失。
總之,凡是在締約過程中,違背了因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若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都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通則》第61條有關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也包含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精神,而《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則是明確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製度,它對於規範民事主體的締約行為,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貫徹,健全社會經濟生活的締約環境,維護交易的安全具有積極的意義。
本案涉及締約過失責任。本案中,王闖與張民生訂立的合同未成立,主要原因是張民生本無訂約的意圖,而是欲攪散王闖與外地買主的生意,其主觀上的過錯是非常明顯的;在客觀上,張民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履行其在訂約時應盡的義務;並且正是基於其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導致了王闖的損失,張民生的行為,屬於《合同法》第42條中所列舉的“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行為,此行為導致王闖不能與外地買主訂立合同,並且不得不低價與其他買主成交,即王闖的損失與張民生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張民生的行為,屬於締約過失行為,應當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向王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