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債及其效力(3 / 3)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四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第二,須債務人陷於履行遲延;第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第四,須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的行為,有申請法律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的成立,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是指債務人有危害債權的行為,其主觀要件主要是指行為人行為時有主觀惡意。

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因為都涉及債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是債的對外效力。

(3)積極效力與消極效力。積極效力,是指債權人可以依據債權關係實施一定的行為。比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可以請求司法保護。

消極效力是指債務人依債的關係須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例如,債務人必須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否則將承擔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的法律責任。

此案涉及債的成立及其效力問題。具體而言,涉及懸賞廣告的性質、效力和因歸還遺失物而支出的費用的求償權等問題。

1.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及效力

所謂懸賞廣告,是廣告的一種,主要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行為。

對於懸賞廣告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單獨行為說,一是契約說。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單獨行為,是債發生的單獨原因之一,懸賞廣告的廣告人因為廣告行為而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無須經行為人的承諾。這種觀點起源於德國,並為《德國民法典》所采納。《德國民法典》第657條規定:“通過公開通告,對完成某行為,特別是對產生結果懸賞的人,負有向完成此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義務,即使行為人完成該行為時,未考慮到此懸賞廣告的,亦同。”

契約說(也稱要約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合同,懸賞廣告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相對人依指定行為的完成而有承諾的意思表示,因而成立契約,相對人在契約成立時,就享有報酬請求權。

國外立法對懸賞廣告的規定也各不相同。英美法係一般均采用要約說,而在大陸法係國家則各有不同。如上所述《德國民法典》雖將懸賞廣告規定在各種具體的合同中而獨立一節,但從其規定來看,則屬單獨行為說。我國台灣民法雖認為懸賞廣告為合同要約,但也明確規定,對於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亦使廣告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日本民法典》將懸賞廣告規定在“契約的成立”之中(第529條至532條),所以采納的是契約說。

我國《民法通則》未有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所以對於懸賞廣告的性質曆來存在爭議。大多數學者認為懸賞廣告應視為一種要約,即采納了契約說,我國司法實踐也大多認為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向社會上的不特定的人發出了要約,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雙方即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李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這也是采納了契約稅的主張。也有一些學者認為應采單獨行為說,認為這樣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為有利。

我認為,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采取契約說更為合理,因為從懸賞合同的成立過程來看,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必須依照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的人進行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通過書麵、口頭的方式,或是通過電台、電視台、報刊抑或張貼等方式來進行,旨在向不特定的人宣傳其“懸賞”的意思。

(2)廣告人須對完成一定行為的相對人,有給付一定報酬的意思。這是懸賞合同成立的另一個要件。懸賞廣告的目的,就在於通過懸賞,而滿足懸賞人的需要,懸賞的數額,隻要是廣告人的真實意思,均無不可。

(3)相對人須完成懸賞廣告中指定的行為。此種行為實際上是對懸賞廣告要約的承諾。

因此,懸賞廣告本是債的一種,它是由懸賞廣告人發出指定行為,相對人完成這一指定行為而形成的,是以相對人為債權人、廣告人為債務人的債。本案中,於華在看到王建的懸賞廣告後,即找到王建,將包還給了王建,此時懸賞合同已經成立。於華為債權人,王建為債務人。

既然懸賞廣告為債的一種,那麼,其效力也就應當遵循民法中有關債的效力的規定,在於華與王建之間形成的債的法律關係當中,於華完成了王建指定的行為後,王建就應履行其在廣告中約定的給付酬金的法律義務,當其不履行其在廣告中所做的承諾時,債權人於華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因為王建在懸賞廣告中作出的懸賞數額,完全是自願作出的,懸賞廣告一旦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這種債的效力來自諸多依據。

(1)從誠信原則來看,誠實信用原則首先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懸賞廣告的廣告人在廣告發布後,理應受其意思表示的約束,不能出爾反爾。若行為人完成了廣告中指定的行為,廣告人就應支付相應的對價。廣告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有誠實、善意的心態,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應得的權益,不能損人利己;合同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取得相應的權利。誠實信用原則的宗旨不僅在於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而且還要維護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雙方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廣告人通過自己的廣告行為,達到了自己的目的,因而相應地應支付報酬;同時,行為人因為完成了廣告中的指定行為,而獲得了報酬,此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達到了平衡,“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係中,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在權利的法律範圍內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所以,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合意,但合意的內容若有違社會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同樣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2)從《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2款、第106條第1款、第108條和《合同法》第44條、第60條第1款的規定,債的關係成立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法律拘束力,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而債務人有義務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因歸還遺失物而支出的費用的求償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於華在撿到王建的包後,為了歸還失主,在電視台登廣告尋找失主,其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理應有向失主王建求償的權利。

所以,本案中,王建應當向於華支付1000元酬金和廣告費用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