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是商品流通的產物,它是隨商品生產的產生、發展而產生、發展的。現代民法上的債的概念源自羅馬法obligato一詞,其原意是約束,即保障履行義務的法律約束,羅馬法將其解釋為:“債是約束我們根據國家的法律而為一定給付的法鎖。”羅馬法關於債的理論被法、德等大陸法係國家所承襲,認為債是指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債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反映的是社會財產流轉關係,主要是商品交換關係,是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媒介和反映著商品生產必不可少的信用關係,因此,債是發展商品經濟關係,保障信用的有效法律工具。
依《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的規定,債的發生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自行約定,即合同之債或約定之債。約定之債是利益上相互對立的公民或法人為滿足自己物質或精神上的某種需求,通過協商,在法律不禁止的範圍內相互設立權利與義務,並通過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為,使自己的利益得以實現;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即法定之債。比如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這種債是法律針對某種社會現象,徑行規定當事人實施某一特定行為時,在行為人與行為涉及的對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使義務人履行規定的義務,補償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
2.債的主體
債的主體,指參與債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其中,有權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是權利主體,稱為債權人;有義務實施特定行為的是義務主體,稱為債務人。在同一個債的關係中,每一方主體既可以是單數,也可以是多數,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單數或者複數,均須為特定之人。
主體的特定化是債的關係的特征。相對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如物權關係、人身權關係等,債的關係的主體特定化是指債權一般隻能由債權人行使,債務隻能由債務人履行。除非有相反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惟有與債權人有合同上的關係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人,才能成為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一切他人因為與債權人不具有上述關係,故應排除在債的關係之外。
債權人與債務人具有利益上的對立性。一方享有的權利,就構成另一方的義務。債權人的利益通過債務人的不利益方能實現。
3.債的客體
債的客體是債權債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通說認為,債的客體是給付行為(包括不行為),因為債權人的請求權指向債務人的特定行為,債務人的義務為實施特定行為,所以,債權債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就是特定行為,即給付。給付包括積極給付和消極給付,積極給付是指以作為為內容的給付,消極給付是指不作為為內容的給付。作為債的標的之給付,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合法。即給付行為須為合法,至少不為法律所禁止,以違法行為為給付者無效;二是可能。給付行為應當在客觀上能夠實現;三是確定。給付行為應在債成立時就已經確定,或者在債務履行前可得確定,否則為無效。
4.債的內容
債的內容就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即債權和債務。債權和債務相互對應,相互依存,相互聯係,統一地構成債的內容。
(1)債權。債權是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包括請求權和受償權兩項權能。基於請求權,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欲實現其利益,必須借助於他人的行為。他不能直接取得這種權利所體現的利益,隻能請求義務人履行債務,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勞務,才能最終實現自己的權利。基於受償權,債權人有權接受債務人的義務的履行,比如接受債務人交付的財產、提供的勞務或交付的工作成果等。
(2)債務。債務是債務人所負擔的義務,其內容是債務人須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的本質是債務人負擔的不利益,債務作為法律義務的一種,具有一般法律義務的特征,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強製其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承擔不履行債務的法律責任。
5.債的效力及其分類
《民法通則》第84條第2款和第106條、108條均涉及債的效力問題。此外,《合同法》還專設“合同的效力”一章,所謂債的效力,是指債的關係成立以後,為實現債權的目的,法律賦予債的關係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某種行為的拘束力以及在債權不能實現時的強製執行力。
依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債的效力分為不同的種類:
(1)一般效力與特殊效力。這是根據債的效力所涉及的債權債務關係的不同為標準所做的分類。一般效力指不論何種原因,何種標的之債都具有共同效力。比如債務人必須履行債務;債務人的責任因債務履行而消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強製執行或損害賠償等。債的特殊效力是指民法對某類債的效力的特別規定,主要是對合同之債,侵權行為之債效力的特別規定,如違約金的支付、定金的雙倍返還、同時履行之抗辯、合同的解除等。
(2)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這是以債的效力所涉及的主體範圍不同而對債的一般效力所作的進一步分類。對內效力是指發生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對於債權人而言,債權的效力主要有三個:一是請求力。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這是債權主要的效力。請求可以引起時效的中斷,亦可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中作為債務人遲延的時間界限。二是執行力。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有通過執行程序強製實現其給付的效力,它既是訴訟法上的效力,也是民法上的效力。三是保持力。指債權有保持利益被給付的效力,由於債權人依債權取得的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據,所以可以永久保持。對於債務人而言,債對債務人的效力主要在於給付,即為特定的行為,即債務人實施特定行為,履行自己的義務。這種給付,依其方式不同,可分為作為的給付義務和不作為的給付義務。債務人隻有全麵、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債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才能從債的拘束中得以解脫,具體而言,債務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履行債務;在債的關係成立以後,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即為債的一般擔保;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債務時,就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或者由於債務人的原因而致履行不能時,應當賠償債權人的損失。此外,債對債務人而言,還有一個效力,即附隨義務,即指為輔助債權人實現利益,而發生的義務。此種義務若不履行,雖然債權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如果因債務人違反了這類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比如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說明義務、保密義務、忠實義務、不作為義務等等。總之,債務必須履行,不履行債務即引起不利於債務人的後果。
債的對外效力,主要是指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及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的權利,以排除對其債權的侵害,也稱債的保全。因其涉及債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將之稱為債的對外效力。我國《民法通則》雖未規定債的對外效力,但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對外效力做了規定,即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