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及效力(2 / 2)

該債權人留置的財產必須是動產,《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規定“對方的財產”,未指明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擔保法》則明確指明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財產僅限於動產,此條規定主要是考慮不動產上所生債務的擔保可用優先權等方式解決,如果再對不動產設立留置擔保,可能會出現重複甚至矛盾的結果。因此,不是依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不得行使留置權,如果標的物的占有是基於侵權行為則不能成立留置權;但也並非一切合法占有他人的財產都可以成立留置權,比如因無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財產,雖然屬於合法占有,但也不能成立留置權,不是依任何合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都可以行使留置權。依據《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隻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才有留置權。

第二,留置的動產必須與債權人的債權有牽連關係。

《擔保法》規定,債權人必須按照合同規定依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才能成立留置權。所謂牽連關係,是指債權人對動產的留置權與債務的產生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的,如果該動產與債權無關,則不能成立留置權。

第三,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對因合同關係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不自占有時就有留置權,留置權的成立還必須以債權已到清償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要件,因為如果債權尚未到清償期,就無法判斷出債務人到期能否清償債務,因而不能成立留置權。隻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將其合法占有的原屬於債務人的動產留置。確認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的方法是,如果合同中規定有履行期,則合同期滿即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合同對履行期沒有規定,則應依照債權人發出的履行催告時間來確定。

2.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的效力,依《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表現在兩個方麵:

第一,留置權人有權繼續占有對方當事人的動產。

在債權人依合同關係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後,如果合同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有權繼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並以此對抗對方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同時,還應包括附帶效力,如留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利益的權利,留置權人有請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

第二,留置權人有權將留置的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當債權人繼續占有留置物,經過一定期間而債務人未償付款項時方可發生,即優先受償。這一期間,依《擔保法》的規定,以兩個月為宜,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在合同中約定有寬限期限,則適用該約定。

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的方式,有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式。折價,是由留置權人支付商定的價格而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拍賣,是指以競價的方式把留置物出賣給出價最高的買方的買賣,拍賣和變賣,均是將留置物有償轉讓給第三人,以其變價清償債權。優先受償,意味著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得到全部受償,隻有在享有優先受償的債權得到清償後,有剩餘的財產的情況下,其他的債權人才能在剩餘的部分中按比例受償。

本案涉及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及其效力問題。

修理部能否扣留電冰箱,並對其進行變賣,首先要看其是否有權對電冰箱進行留置。依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修理部無權對電冰箱進行留置,因而也就無權對其進行變賣,理由如下:

修理部與王某發生爭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支付修理錄像機的費用而起,而非電冰箱的修理費。即本案中,涉及兩個完全不同的合同,在錄像機修理合同中王某未支付修理費,修理部的債權與錄像機有牽連關係,因而依據《民法通則》《擔保法》的規定,修理部有權留置錄像機;而在電冰箱的修理合同中,王某願意支付修理費,即沒有發生留置權的基礎;兩個合同的主體雖相同,但標的物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所以,修理部對錄像機進行留置,並在留置後,通知王某在三個月內付清修理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王某逾期仍未付修理費,這時該修理部可以與王某協議以留置物折價,或是依法拍賣或者變賣錄像機,以其價款使債權得到滿足;但修理部雖留置了王某的錄像機,但並未對其進行折價抵償或是拍賣、變賣,而是欲就與本合同無關的另一個合同的標的物――電冰箱進行“留置”,此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所以,修理部無權以王某欠錄像機修理款為由,強行扣留電冰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