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及效力(1 / 2)

2003年5月,王某將一台錄像機送到某電器修理部維修。修理部稱15日後取錄像機。15日後,王某來到修理部,修理人告訴王某,修理費180元,並向其出示了電器維修價目表,而王某則認為費用太高,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王某拒絕支付修理費,修理部門扣留了錄像機,並告知王某在4個月內付清修理費,否則就要變賣錄像機來抵償。王某在這以後的半年時間裏,沒有來支付修理費,也未向修理部索要錄像機。一天,王某又將一台電冰箱送到這個修理部來修理。等到王某來取電冰箱時,修理人員告訴王某,電冰箱的修理費是200元,加上上次修理錄像機的180元,王某應付380元的修理費。王某不同意,他隻願意向修理部支付200元的冰箱修理費,而180元的錄像機修理費讓修理部拿錄像機作抵償。但修理部卻以錄像機太舊賣不出去為由,將錄像機退還給王某,扣留了王某的電冰箱,並稱如果王某不在3個月內付清錄像機的修理費,就要變賣其電冰箱作抵償。王某不同意,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王某因此到法院起訴,要求修理部返還其電冰箱。

《民法通則》

第89條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四)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1.《擔保法》

第82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84條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17條債權人因合同關係占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109條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

第110條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111條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2條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113條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87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87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114條本解釋第64條、第80條、第87條、第91條、第93條的規定,適用於留置。

《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擔保法》第82條是有關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及其效力的規定。

留置,是指債權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留置物,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得到清償。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和實現債權的權利。

1.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留置是債的擔保形式,留置權的性質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隻有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才能夠成立,而不能依當事人的約定產生。根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留置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第一,留置的財產必須是債權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債務人的動產。